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34號
原 告 張怡萱
被 告 翁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旁,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亭云」之人(下稱「黃亭 云」)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號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黃亭云」使用。嗣「黃亭云」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同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12時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訴外人王正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
17分許,將乙帳戶內之37萬元(包含上開伊匯款金額在內) 轉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殆盡,進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2年度偵字第5479、10674、143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判決有罪;嗣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8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伊被害部分 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及附表編號1部分)。 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與其接續所犯其他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有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21至2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 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亭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乙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甲帳 戶並遭轉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 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送 達於被告(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