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0號
TCHM,113,上易,1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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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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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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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智魏志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 前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及 後方懸掛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遺失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後,由被告黃仁智駕駛本件貨 車搭載被告魏志叁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件偽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 2年1月18日0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發現 本件貨車前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予以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 車牌1面,另查得本件遺失車牌業經報案遺失。因認被告黃 仁智魏志叁均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 證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智魏志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仁智魏志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福堯吳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查獲現場照片、 本件偽造車牌及本件遺失車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件貨車之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仁智魏志叁均堅決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仁智辯稱略以:當天是我朋友吳 福堯請我開本件貨車載魏志叁去牽車,我跟吳福堯是朋友關 係,當天是第一次見到魏志叁,因為案發前吳福堯與他同事 在一起喝酒,他不能開車,所以吳福堯才請我幫忙,本件貨 車也不是我所有,我才剛開沒多久就被警察攔查,我根本不 知道車牌是遺失及偽造的,我只是好心幫人開車等語;被告 魏志叁辯稱略以:當天原本是我拜託吳福堯載我回去,可是 吳福堯與同事喝酒,所以他臨時請黃仁智開車載我回去,本 件貨車不是我的,平常也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是單純被載, 我沒有侵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仁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魏志叁,為 警方攔查後,經警發現懸掛本件貨車前方之車牌為偽造,懸 掛後方之車牌為遺失車牌等情,分別據證人吳福堯吳鳳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查獲現場照片、 本件偽造車牌及本件遺失車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件貨車之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56、71至116、151至154頁) ,復為被告黃仁智魏志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吳福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黃仁智魏志叁是朋友關係 ,案發當天原本是魏志叁叫我載他去牽車,我不方便才臨時 叫黃仁智幫忙,本件貨車登記車主是信成聯合有限公司,登 記車主跟我們有沒關係,我們只是雜工,黃仁智平常沒有在 開本件貨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魏志叁於警詢 時供稱:黃仁智平常有在開本件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是黃仁志開車載我,我原本請吳 福堯載我,但吳福堯黃仁智開,本件貨車是從一個做土水 的老闆那邊取得的,我聽說是車主欠那一位老闆錢,所以才 把本件貨車抵押給那位老闆,貨車大都停放在草屯的一個廠 房,平常是黃仁智吳福堯在使用。我知道車牌是偽造的, 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想說車子前、後方車牌都是相同的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5、167至1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是先跟吳福堯吳福堯公司裡聊天,但吳福堯與他 的同事在喝酒,因為時間晚了我就請吳福堯開車載我回去, 吳福堯應該是喝酒且沒空,所以他就請黃仁志載我回去,貨 車是吳福堯公司的,車鑰匙也是吳福堯交給黃仁智的,平常 都是吳福堯在使用比較多。我看車牌是覺得形式上有點不一 樣,用眼睛看就很很容易看得出來是偽造的,不過因為數字 相同且不是我的車,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關我的事 ,所以也沒有去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被 告黃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件貨車是朋友魏志叁他 們公司的,魏志叁叫我去牽車的,我只有當天使用10分鐘而 已,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我不知道該貨車平常是何人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休假,原本想去找吳福堯喝酒,結果剛走到吳福 堯公司門口就遇到吳福堯魏志叁魏志叁是請吳福堯載他 回去,但吳福堯說很累,所以吳福堯就拜託我開本件貨車載 魏志叁,我是第一次開本件貨車,鑰匙是吳福堯交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綜合證人吳福堯、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證人吳福堯臨時拜託被 告黃仁智開車搭載被告魏志叁返家,並將本件貨車鑰匙交付 被告黃仁智,被告黃仁智遂受託駕駛本件貨車搭載被告魏志 叁返家,途中為警察攔查乙情屬實。而被告魏志叁雖一再供 稱本件貨車平常係由證人吳福堯黃仁智使用,證人吳福堯 使用比較多等語,惟被告吳福堯否認本件貨車平常由其使用



之事實,且證人吳福堯亦證述被告黃仁智平常並無使用本件 貨車乙情明確,是被告魏志叁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吳福堯證述 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自案發當日本件貨車鑰匙係由證 人吳福堯交付被告黃仁智乙情以觀,足認本件貨車應係由證 人吳福堯管領,據此,被告黃仁智辯稱其係第一次駕駛本件 貨車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魏志叁所供本件貨車平常 由被告黃仁智使用乙節,尚難採信。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黃仁智確實知悉本件貨車車牌係偽造及貨車來源非合法乙節 (見本院卷第13頁),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貨車係被告2人所有,或被告2 人平時即有使用本件貨車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黃仁智臨時 受證人吳福堯委託,搭載被告魏志叁返家而駕駛本件貨車之 行為,遽認被告黃仁智魏志叁2人有侵占本件遺失車牌, 或被告黃仁智知悉懸掛本件貨車前方之車牌為偽造,而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另被告魏志叁固知悉懸掛本件貨車 前方之車牌為偽造,然其僅係被動搭乘被告黃仁智所駕駛之 本件貨車,並非駕駛本件貨車之人,實難據此認其主觀上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仍無從證明被告黃仁智魏志叁被訴侵占本件遺 失車牌或行使本件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已 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 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魏志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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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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