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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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
77、142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魁其附表一編號1至22、33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明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訴書認111年5月10日前後,應予 更正),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葉建利( 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以 此方式幫助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蔡明魁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魁知悉將其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蔡 明魁住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作為葉建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組織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場所,且葉建 利、王志峰(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案件
審理中)、王志華(由本院判處上訴駁回在案)、王銀旺( 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其餘不詳成 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自111 年5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原幫助 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其住處提供予葉建利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場所, 葉建利即於111年5月15日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到臺中車站, 由葉建利與王志華駕車將王冠文載往蔡明魁住處居住並進行 「控車」,王冠文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 ,再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蔡明魁凱基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離開蔡明魁住處,惟葉建利對王 冠文告以若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王冠文 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組織。嗣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王冠文、葉建利、王 志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 000年0月下旬某日,要求廖允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 年5月17日,要求傅俊傑提供其金融帳戶供渠等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王冠 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載廖允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 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
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再載往蔡明魁住處居住 ,後續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上址對廖允誠進行「 控車」。於「控車」期間內,葉建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 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 凱基銀行帳戶),並將由傅俊傑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 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付予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 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㈢蔡明魁、王志華、葉建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志華介紹DJAP SIAU CHIN(印尼籍,中文名:葉 小倩,下稱葉小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理)認識葉建利,葉建利向葉小 倩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賺取報酬,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 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 中商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 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葉建利,由葉建利、王志華將葉小倩帶往蔡明魁 后里住處居住,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在上址對葉小倩進行 「控車」。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 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18至22號、附表三編號2至 7號、附表四編號1、6至10、12、13、16、17號所示被害人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範圍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 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報酬,及葉 建利、王志華分別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
倩帶至其住處居住,暨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 騙,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罹患癌症,沒錢開刀,始將帳 戶以5萬元售予葉建利,不知道葉建利取得帳簿後作何用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63、172頁)。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報酬後,葉建利及王志華於 同年5月15日駕車將王冠文載至被告住處居住,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 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 ,再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又王冠文於 111年5月23日駕車搭載廖允誠,至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帳戶存 摺、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底,再度駕車搭載廖允誠前往在 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 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王志峰、葉建利,葉建利、王志峰並將廖允誠載 往被告住處居住,期間葉建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 凱基銀行補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傅俊傑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時間 、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 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另 王志華介紹葉小倩予葉建利認識,葉小倩遂於111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配合申請相關約 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 予葉建利,葉建利、王志華並將葉小倩帶往被告上開住處居 住,葉建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匯款至葉小倩台中商銀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再旋於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 或分批轉帳至葉小倩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 年5月11日,原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凱基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自同年5 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原幫助之犯 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 供其住處予葉建利供「控車」使用,且葉建利等人嗣後亦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載往被告前揭住處 居住,再分別由葉建利、王志華、王銀旺等人在被告住處擔 任「控車」工作,致使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王 冠文、廖允誠及葉小倩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得以陸續合併或 分批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該成員達成犯意聯絡,相 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已提升屬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並 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 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僅提供帳戶,不知葉建利取得帳簿後作何 用,且伊為癌症患者,經常進出醫院治療,當時王志華他們
借住在伊住處,不清楚王志華是否帶他人至住處居住,不知 王志華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37、164、172頁)。 然查,被告固因罹患疾病,於111年5月23日起至5月30日、6 月29日起至7月6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 院治療,此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21至123頁),惟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 期間分別為111年5月16日至5月19日、6月1日至6月8日、7月 19日至7月27日,此等期間被告均未住院,且葉建利、王志 華、王銀旺等人當時亦分別在其住處對王冠文、廖允誠、葉 小倩進行「控車」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 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廖允誠及王冠文遭拘禁期間,三 餐係由何人負責?費用何人支付?請描述)因為人是我帶去 的,三餐都是我出的,我都是叫蔡明魁或是王志華買給他們 吃」等語(見偵14278號卷一第321頁);同案被告王銀旺於 112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哥王志華叫我去那邊睡覺 ,然後幫忙看人,不要讓人出來就好。當時有我堂哥、蔡明 魁、我及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他8933號卷二第395 頁),及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在后里蔡明魁住 處,除了你和被害人之外,還有何人在現場?)蔡明魁、王 志華」等語甚詳(見他8933號卷二第430頁),經核與證人 王冠文於112年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看過蔡明魁,但 是我不認識他,…我在遭看管期間有見過他」、「蔡明魁在 那邊的時候就在客廳」等語相符(見偵14278號卷一第119頁 )。是以,被告除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等人控車外,於葉建 利等人進行控車工作時並未住院,與王志華等人均在其住處 居住,顯然明知王志華等人當時在其住處,對人頭帳戶提供 者王冠文、廖允誠、葉小倩進行控車工作。被告前揭辯解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 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2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其提供住宅供控車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將其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 收取5萬元之報酬,惟其嗣後再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等人對 人頭帳戶提供者進行「控車」,已升高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則評價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轉化犯意 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將其住處提供予葉建利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控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時起,與斯時已參與犯罪組織之葉建利、王志華、王銀旺、 王志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就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然被告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併予審酌其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對 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告訴人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與附表二編 號9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2、33所示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自111年5 月15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葉建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附表二至四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為附表四 編號4,容有誤會。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就提供凱基銀行帳戶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2行至第7頁 第14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其附表一編號1至22、33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交付 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之報酬,及提供其住處供 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使用,而參與該詐欺集團 ,並與葉建利及其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22、33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 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及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暨其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等犯行,僅係聽從葉建利行事,屬詐欺集團較底層聽命行事 之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癌症末期而 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33「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罪刑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凱基銀行帳戶交付予葉建利,並向葉建利收取5萬元之報酬,及提供其住處供葉建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控車使用,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葉建利及其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及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暨其於原審一般洗錢坦承犯行,僅係聽從葉建利行事,屬詐欺集團較底層聽命行事之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癌症末期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此部分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至32、34至47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用,附表六 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部 分)所示犯行所用,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 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 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即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侵害法益之異同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 ㈠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㈢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王冠文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445至450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115至121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465至469頁) ㈣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㈤葉小倩 112.2.3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9至456頁) 112.2.20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559至563頁) 112.8.3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㈠證人(附表二之被害人共22人) 1天○○111.5.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29至130頁) 2地○○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3至135頁) 3R○○111.6.27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37至139頁) 4宙○○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3至144頁) 5J○○111.5.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47至151頁) 6戌○○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5至156頁) 7辛○○111.7.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59至163頁) 8戊○○111.6.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65至168頁) 9辰○○111.6.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1至173頁) 10未○○111.6.2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5至176頁) 11U○○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77至178頁) 12V○○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1至183頁) 13T○○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85至189頁) 14N○○111.7.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1至192頁) 15A○○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5至196頁) 16卯○○111.7.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199至201頁) 17E○○111.6.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3至206頁) 18巳○○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07至209頁) 19寅○○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1至216頁) 20癸○○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17至219頁) 21亥○○111.6.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3至224頁) 22K○○111.6.1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27至228頁) ㈡證人(附表三之被害人共7人) 1乙○○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M○○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宇○○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P○○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O○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F○○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玄○○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㈢證人(附表四之被害人共18人) 1午○○111.9.2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65至270頁) 2丑○○111.8.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1至273頁) 3申○○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5至277頁) 4I○○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79至281頁) 5C○○111.10.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3至285頁) 6H○○111.8.2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89至290頁) 7丙○○111.8.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1至293頁)、111.8.10警詢筆錄 (偵13977卷二第295至296頁) 8酉○○111.9.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97至298頁) 9D○○111.8.2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1至302頁) 10G○○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3至304頁) 11庚○○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07至308頁) 12黃○○111.8.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1至313頁) 13己○○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15至319頁) 14B○○111.8.26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1至322頁) 15壬○○111.7.28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3至326頁) 16子○○111.7.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27至329頁) 17S○○111.8.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1至333頁) 18丁○○111.8.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335至336頁) 五、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被告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同案被告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5.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第357至359頁)【扣押同案被告葉建利名下沙鹿區○○○街00號之房地】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被告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被告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賴秋菊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蔡明魁母親】(第67至75頁) 5.被告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6.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清地一字第1120000421號函及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第385至388頁)【就同案被告葉建利持有沙鹿區○○○街00號房屋所有部分為禁止處分登記】 7.同案被告葉建利與暱稱「金貝琪」(本名葉小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第463至4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被告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被告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一】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內Messenger截圖【與金貝琪《即被告葉小倩》】(第243至2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DJAPSIAU CHIN(葉小倩)之警示帳戶資料(第249至2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同案被告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同案被告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小倩金融帳戶資料: 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第101至106頁) 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7至110頁) 4.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附表二: ①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客服FUEX儲值聊天紀錄(第 131頁) ②地○○:網銀交易紀錄(第136頁) ③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銀交易明細(第141 至142頁) ④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45頁) ⑤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第153 至154頁) ⑥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⑧戊○○: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169頁) ⑨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174頁) ⑪U○○: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179頁) ⑬T○○:虛擬貨幣網頁截圖、網銀交易明細(第190頁) ⑮A○○:網銀交易明細(第197頁) ⑯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02頁) ⑳癸○○:網銀交易明細(第221至222頁) ㉑亥○○:網銀交易明細(第225頁) ㉒K○○:網銀交易明細(第229頁) ■附表三: ①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宇○○: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O○: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F○○: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附表四: ⑤C○○:匯款明細表(第287頁) ⑧酉○○:網銀交易明細(第299頁) ⑩陳瑨祈:元大銀行匯款單(第305頁) ⑪庚○○:匯款明細表(第309頁) ⑫己○○:匯款明細表(第320頁) ⑱丁○○:遭詐騙金額明細表(第337頁) 5.扣押物品照片 ①被告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同案被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同案被告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被告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案被告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同案被告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附表二】(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附表三】(第49頁) ③葉小倩帳戶【附表四】(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蔡明魁併辦部分) 1.人頭帳戶資料:【附表二】 ①被告蔡明魁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第29至34頁) ②同案被告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辰○○匯款及報案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8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二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二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二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二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二編號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二編號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18 如附表二編號1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20 如附表二編號2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21 如附表二編號2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22 如附表二編號2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23 如附表三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4 如附表三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如附表三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 如附表三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 如附表三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如附表三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如附表三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如附表四編號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如附表四編號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如附表四編號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3 如附表四編號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34 如附表四編號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如附表四編號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 如附表四編號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7 如附表四編號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8 如附表四編號9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 如附表四編號10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 如附表四編號11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 如附表四編號12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2 如附表四編號13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3 如附表四編號14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4 如附表四編號15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5 如附表四編號16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6 如附表四編號17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7 如附表四編號18 蔡明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強制換頁==========附表二:王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蔡明魁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在網路刊登投資理財之網頁,待天○○點選連結後,即對天○○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股票、買空賣空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05 王冠文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10 蔡明魁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198,500元 2 地○○ 地○○於111年4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佯稱為投資老師、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13 111.5.19 10:15 50,000元 3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投放投資虛擬貨幣之網頁,待R○○點選連結並加入群組後,即對R○○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09:40 488,500元 50,000元 111.5.16 10:37 111.5.16 11:01 90,000元 4 宙○○ 宙○○於111年4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投資群組,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50 725,800元 150,000元 5 J○○ J○○於111年4月12日加入詐欺集團於社群媒體投放之廣告,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即對其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0:59 500,000元 111.5.19 10:22 111.5.19 10:29 500,000元 6 戌○○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間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戌○○,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18 535,500元 50,000元 7 辛○○ 辛○○於111年4月1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技術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辛○○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1:07 111.5.16 11:14 250,000元 255,000元 8 戊○○ 戊○○於111年5月6日1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股市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戊○○佯稱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6 14:57 111.5.16 14:59 60,000元 120,00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發送之通訊軟體邀請訊息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移送併辦】 111.5.16 15:06 111.5.16 15:10 50,000元 80,000元 10 未○○ 未○○於111年4月10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股票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09:46 111.5.17 10:36 240,000元 218,500元 11 U○○ U○○於111年4月9日1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教授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U○○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0:45 111.5.17 10:58 240,000元 278,500元 12 V○○ V○○於111年4月間某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之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V○○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0:56 111.5.17 11:02 100,000元 67,500元 13 T○○ T○○於111年3月中旬,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搜尋軟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T○○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7 14:57 111.5.17 15:07 50,000元 111.5.17 14:59 104,000元 50,000元 14 N○○ N○○於111年5月間,在播放軟體認識由詐欺集團假扮、自稱「周文輝」之網友,「周文輝」與其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推薦其下載「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3:37 111.5.18 14:22 50,000元 15 A○○ A○○於111年5月10日,接受詐欺集團在社群媒體投放之邀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A○○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4:14 206,000元 50,000元 16 卯○○ 卯○○於111年5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社群媒體成立、名為「星輝學院」之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8 14:30 111.5.18 15:03 250,000元 758,600元 17 E○○ E○○於111年5月初,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播放軟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0:45 111.5.19 11:25 50,000元 111.5.19 10:47 115,800元 50,000元 18 巳○○ 巳○○於111年5月17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2:33 111.5.19 12:38 50,000元 170,000元 19 寅○○ 寅○○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點選詐欺集團投放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2:46 111.5.19 13:01 150,000元 239,700元 20 癸○○ 癸○○於111年2月21日,點選詐欺集團在臉書成立股市投資社團並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1:48 111.5.19 11:53 50,000元 227,300元 111.5.19 13:26 111.5.19 13:38 150,000元 21 亥○○ 亥○○於111年5月7日9時許,點選詐欺集團投放在社群媒體之投資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即對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3:08 50,000元 400,500元 22 K○○ K○○於111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陳長岳」、「客服經理-Lin」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後,「陳長岳」、「客服經理-Lin」即對K○○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中50,000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蔡明魁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5.19 13:36 50,000元 111.5.19 13:41 此筆未轉匯入蔡明魁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45,000元 總計 3,475,000元 5,189,7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乙○○ 乙○○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社團後,即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1 13:09 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111.6.1 13:16 傅俊傑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00,000元 210,113元 2 M○○ M○○於111年5月下旬,接受詐欺集團寄送之LINE好友邀情並加為好友後,即對M○○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2 13:41 111.6.2 13:41 492,252元 500,000元 111.6.2 15:48 8,517元 3 宇○○ 宇○○於111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互加為LINE好友後,「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即對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6 09:23 111.6.6 09:43 783,579元 2,000,000元 111.6.6 09:50 793,357元 111.6.6 09:56 420,953元 4 P○○ P○○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沄灩投顧-呂佩瑤」、「富誠官方客服」互加為LINE好友後,「沄灩投顧-呂佩瑤」、「富誠官方客服」即對P○○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1:23 111.6.7 12:03 50,000元 111.6.7 11:45 950,033元 45,000元 5 O○ O○於111年4月1日,與詐欺集團假扮之「Anna」(沄灩投顧公司)、「富誠官方客服No.138」互加為LINE好友後,「Anna」(沄灩投顧公司)、「富誠官方客服No.138」即對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3:14 111.6.7 13:19 84,000元 99,895元 6 F○○ F○○於111年3月4日,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林紫萱Nancy」、「林依依」互加為LINE好友後,「林紫萱Nancy」、「林依依」即對F○○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7 12:47 111.6.7 16:06 30,000元 65,296元 111.6.8 11:23 111.6.8 12:08 30,000元 271,332元 7 玄○○ 玄○○於111年4月初,與詐欺集團假扮之「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互加為LINE好友後,「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即對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1.6.8 13:03 111.6.8 13:05 563,228元 111.6.8 13:06 50,000元 111.6.8 13:07 500,000元 111.6.8 13:08 563,271元 2,500,000元 111.6.8 13:08 45,836元 111.6.8 13:09 73,650元 111.6.8 13:10 584,123元 111.6.8 13:11 131,400元 總計 5,439,000元 6,606,835元 ==========強制換頁==========附表四:葉小倩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葉小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 1 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 2 層人頭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金 額 (新臺幣) 1 午○○ 午○○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3:17 葉小倩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3:39 葉小倩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50,000元 111.7.19 13:18 50,000元 2 丑○○ 丑○○於111年6月14日,點選詐欺集團在臉書投放之網頁,待其點選連結並加入群組後,對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2:55 406,000元 100,000元 111.7.19 14:24 111.7.19 14:45 100,000元 100,000元 111.7.21 09:17 111.7.21 11:07 100,000元 307,000元 3 申○○ 申○○於111年1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19 18:29 111.7.20 08:15 30,000元 30,200元 4 I○○ I○○於111年1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I○○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0:40 111.7.20 11:38 50,000元 350,000元 5 C○○ C○○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C○○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3:22 111.7.20 13:54 110,000元 114,000元 6 H○○ H○○於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婷婷」互加為LINE好友後,「婷婷」即對H○○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0 14:10 111.7.20 15:01 118,900元 130,000元 111.7.20 16:13 20,000元 7 丙○○ 丙○○於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1 15:39 111.7.22 08:04 15,000元 10,000元 8 酉○○ 酉○○於111年6月14日22時,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2 12:14 111.7.22 12:16 89,000元 391,800元 9 D○○ D○○於111年4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0:32 111.7.25 11:22 200,000元 598,500元 10 G○○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7日13時15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G○○,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0:59 111.7.25 13:36 250,000元 200元 11 庚○○ 庚○○於111年3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3:40 111.7.25 14:15 100,000元 528,500元 12 黃○○ 黃○○於111年6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5 13:45 111.7.25 15:23 450,000元 22,000元 13 己○○ 己○○於111年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6 09:04 111.7.26 12:56 50,000元 14 B○○ B○○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B○○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6 10:40 50,000元 111.7.26 10:49 240,000元 40,000元 111.7.26 11:42 30,000元 15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壬○○,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3:26 111.7.27 13:57 30,000元 16 子○○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下旬,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子○○,待其點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3:28 220,000元 45,000元 17 S○○ S○○於11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在網路成立之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S○○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17:21 111.7.27 18:23 100,000元 111.7.27 17:23 202,000元 100,000元 18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傳送股票投資理財之簡訊予丁○○,待其點選連結下載APP後,詐欺集團即對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之葉小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7.27 20:11 111.7.28 08:08 30,000元 111.7.27 20:21 30,000元 115,000元 111.7.27 20:31 30,000元 總計 2,359,000元 3,774,100元
附表五:被告王志華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2,500元 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2,500元 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期間之犯罪所得
附表六:被告蔡明魁之扣案物及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明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新臺幣35,200元 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00元
附表七:被告蔡明魁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