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02號
TCHM,112,金上訴,28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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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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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68、3951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第7709號、第146
2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紫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紫綺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縱令此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購物中心內,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臉書暱稱「阿俊」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或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二、案經田小蘭、詹天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張麗昭、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曾棋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賴冠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 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原審判 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紫綺未上訴,檢察官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08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將本案未起訴之事實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2435號),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3日中簡 介宇111偵52435字第1139009042號函附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紫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8、255、289、306頁、本院卷第3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



廉、賴冠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35568卷第27至3 3頁,偵39518卷第29至30頁,偵6620卷第25至26頁,偵7709 卷第53至59頁,偵14622卷第55至60頁、偵52435卷第3至5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鳳凰」之人iMessage對話擷圖、告訴 人田小蘭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186905號函暨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35568卷第21至24、35、39、41、47、73、75、71 、49、51至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告 訴人詹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暱稱「鳳凰」之人iM essag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刑事呈證狀暨檢附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見偵39518卷第31、35、4 1、45、49、51至53、55、93至101、111至193頁)、告訴人 張麗昭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6620卷第27、47、66、67、69頁中間及下方 、73至88、29、30至46頁)、告訴人賴慶龍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09卷第65、86、87、89 頁)、告訴人曾棋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使 用之網頁及帳號截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4622 卷第67、69、71、87、91至115、127至129、129頁下方)、 告訴人賴冠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冠慈所提供之詐 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212821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5243 5卷第7至8、9至21、23至41、43、45、47至57、245、247、 249至258頁)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件 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臉書暱稱「阿俊」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 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隨即遭轉匯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 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陷於錯誤,而透過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 遭轉匯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 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慈等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 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 前述。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1、255、28 9、306頁、本院卷第301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 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620號、第7709號、第14622號、111年度偵字第52435號, 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事實既與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併予審判,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自身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 致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張麗昭、賴慶龍曾棋廉、賴冠 慈等人合計受有新臺幣300餘萬元之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田小蘭、詹天生、賴慶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 ,兼酌被告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71歲、母親72歲 、之前是舞蹈老師後因受傷長期在家療養、目前並無收入、 之前曾捐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被告另提出其 先前接受治療之相關醫療紀錄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及精神醫學部病歷 資料、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鄭曜忠身心診所112年2月1日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1至107、109 至115、117及119頁),有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原 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2年5月15日中 榮醫企字第1124201701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論為:無法推論李女於「行為時」精神障礙造成判斷 與衝動控制能力受損顯著或完全喪失,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 李女於「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下降或完全喪失等語(見原 審卷第187、189至199頁),然被告既有於行為前即長期接 受治療之相關紀錄在案,實難認對其精神狀況無任何影響, 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本院於盤點各項科刑審酌事項時 仍應一併考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 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小蘭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1日14時25分 50萬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2 詹天生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1日14時48分 45萬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3 張麗昭 投資詐騙 ①111年5月11日10時19分 ②111年5月12日9時58分 40萬元 78萬元 李紫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4 賴慶龍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0日13時11分 96萬2,811元 李紫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5 曾棋廉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10時44分 15萬8,730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6 賴冠慈 投資詐騙 111年5月12日9時35分 3萬4,000元 李紫綺中信銀 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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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