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1號
TCHM,112,上訴,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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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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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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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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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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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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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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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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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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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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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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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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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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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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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蔡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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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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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
、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己○○犯如其附表九編號1、丑○○犯如其附表十編號1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二編號3、午○○如其附表七編號3之宣告刑暨其等應執行刑、巳○○如其附表十二編號1之宣告刑(貳罪)部分,均撤銷。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壬○○、午○○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癸○○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與庚○○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所有之車遭庚○○撞毀, 庚○○卻避不見面,又屢屢對外放話,子○○心生不滿,而與甲 ○○、壬○○、癸○○、午○○、丙○○、劉桂良賴俊祥(後2人所為 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甲○○以投資之名誘騙庚○○會面,庚○○遂於民國110年9月1 日22時許,與友人許景智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赴約,雙方會合後,又轉往臺中市○里區○○路0 0巷00號(以下稱長春路聚會所),由壬○○佯以投資金主名義 與庚○○談論,未久子○○即自外進入上址,午○○、丙○○、劉桂 良、賴俊祥等人則由上址2樓處衝下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庚○ ○,癸○○則有持鍋蓋攻擊庚○○。而因庚○○不斷反抗,子○○、 甲○○、壬○○、癸○○、午○○、丙○○、劉桂良賴俊祥(後2人所 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由壬○○、癸○○分持不明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 庚○○,癸○○並持槍枝敲擊庚○○頭部,且以:「不要動,再動 我就開槍」等語恫嚇,甲○○則將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Iphone手機取走,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午○○賴俊祥以 黑色塑膠束帶將庚○○四肢綑綁,復依子○○指示將庚○○拘禁在 長春路聚會所2樓房間,由甲○○、癸○○、劉桂良午○○、賴 俊祥、丙○○輪流看守。嗣於拘禁第5日即110年9月6日之某時 ,因負責看守之劉桂良庚○○發生口角,壬○○即以:「如果 敢跟公司內的人大小聲,我就把你打死」等語恐嚇;同日19 至20時許,子○○指示小弟庚○○帶下樓,詢問該如何解決2 人間糾紛,庚○○認為皆為莫須有之名再以反駁,子○○即恐嚇 稱:「你別考驗我的耐心,我的耐心磨完你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我動手沒有人會攔我,小弟會一起幫忙打」等語, 致庚○○心生畏懼。至110年9月7日7時許,庚○○趁劉桂良疏於 看管之際奪門而逃,劉桂良則緊追在後並纏鬥,員警依據路 人報案而前往處理,庚○○始得脫困而回復自由。庚○○因子○○ 等人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辰○○(所涉犯嫌,另案審理)因對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寅○○、 乙○○私吞詐欺贓款新臺幣160萬心生不滿,於得知寅○○躲藏 在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即與己○○、丑○○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1日凌晨分別乘車南下高雄,同日凌晨3時 許,其等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寅○○投宿之房間後,辰○○即對寅 ○○眼部噴辣椒水,使寅○○難以睜眼,再與丑○○分別徒手毆打 寅○○,致寅○○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挫傷、左側顴骨部挫傷瘀青 、左側膝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辰○○、己○○、丑○○、「阿傑」則另基於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由辰○○與「阿傑」自兩側扣住寅○○,限制其行動自由 ,強押寅○○乘坐己○○駕駛之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準備與寅○○協商。途中,辰○○自寅○ ○隨身包內取走現金20萬元,迫其行無義務之事。4人抵達「 很會夾」娃娃機店後,寅○○簽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共3張, 以清償前揭債款。同日凌晨6時24分許,寅○○又被押往長春 路聚會所。同日10時18分許,其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下,由辰 ○○、己○○帶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臨櫃領出現金79萬元交予己○○。3人返回長春路 聚會所,寅○○再依己○○之命令,交出其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ORIS手錶1支、金項鍊1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印章等物。隨後,寅○○續遭拘禁於長 春路聚會所1樓客廳旁房間,直至翌(2)日凌晨,趁己○○偕 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訊息向其胞姊黃念慈



救,經警到場處理始獲釋而回復自由。
三、子○○、壬○○、癸○○、午○○、丙○○、丑○○、己○○、戊○○、劉桂 良、賴俊祥(後2人所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能 順利引出乙○○以取回遭私吞之贓款,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己○○命寅○○持手機約乙○○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碰面。110年10月1日22時許,己 ○○、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即偕同 寅○○南下嘉義,並於乙○○抵達歐遊汽車旅館時,戊○○即以持 鋁製球棒毆打之方式對乙○○施加強暴(無證據證明乙○○此時 已受傷),己○○則以透明膠帶綑綁乙○○之雙手,限制乙○○之 行動自由,再由「猴子」與戊○○強押乙○○搭乘戊○○駕駛之小 客車,返回長春路聚會所。乙○○停放在歐遊汽車旅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乙○○)則由己○○駛回長 春路聚會所。過程中,乙○○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天梭 牌手錶1支、金項鍊1條均遭己○○取走。同日23時23分許,乙 ○○步入長春路聚會所2樓,在場之子○○、壬○○、癸○○、劉桂 良、賴俊祥午○○、丙○○、丑○○見乙○○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竟與己○○、戊○○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 球棒、牌尺、衣架毆打乙○○,使乙○○受有頭皮多處、右眼眶 、雙耳及上唇、全身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同年10月13日經 進一步檢查,另尚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急 性腎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又為迫使乙○○交出前 揭詐騙款項,壬○○及癸○○另持鋁棒威逼乙○○脫衣,恫稱:「 如果不脫,就要繼續打!」;子○○、壬○○復各持不詳槍枝(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把,抵住乙○○,恫嚇:「要把你開 下去!」;己○○則對乙○○恐嚇:「要將你眼睛弄瞎!」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子 ○○命乙○○至廁所自慰,同時指示趙○宇(00年0月生,無證據 證明子○○等人明知或對趙○宇當時未滿18歲乙節有不確定故 意)以手機攝錄乙○○自慰之過程。趙○宇即基於與子○○等人 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依子○○指示,架起手機攝錄 乙○○被迫自慰之過程。翌(2)日凌晨0時某分,經壬○○通知 前來之丁○○、吳宇恩(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到場後,見乙○○已受拘禁,丁○○、吳宇恩利用其在拘禁之狀 態,基於與子○○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將酒精噴灑、澆淋乙○○之頭部及全身,復引火點燃酒精,火 勢自乙○○頸部往手背及下半身蔓延,致乙○○受有左側頸部2 度燒燙傷併水泡(約佔體表面積3%)、右上腹、右下腹及兩 側手背2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之傷害(同年10月13日 經進一步檢查,尚有軀幹及四肢多處二度燒傷及擦傷)。寅



○○目睹過程,乘己○○偕其外出而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機傳送 簡訊向其胞姐黃念慈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寅○○、乙○○始獲 釋而回復自由。
四、案經庚○○、寅○○、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壬○○、甲○○、癸 ○○、午○○、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子○○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告訴人庚○○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壬○○、午○○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即告訴人辛○○遭私行拘禁等部 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壬○○、癸○○、午○○ 、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私行拘禁罪(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④第39至42頁)。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二、上訴人即被告壬○○、甲○○、癸○○、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庚○○遭私行拘禁等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即本判 決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寅○○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上訴人即 被告子○○、丙○○、丑○○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判決犯 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乙○○遭私行拘禁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 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之傷害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之傷害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之私行拘禁罪(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罪部分), 均為全部上訴。
三、本件僅被告子○○等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壬○○、丙○○對告訴人庚○○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子○○、壬○○、癸○○、午○○、丙○○



、戊○○、丁○○對告訴人寅○○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寅○○、乙○○、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丑○○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戊○○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子○○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壬○○、甲○○、癸○○、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甲○○、癸○○、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⑥第428頁,本院卷④第59至60頁 ),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81卷①第31至36、4 1至49、卷②93至96頁,原審卷④第168至201頁),復有庚○○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11 0年9月1日晚間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巷0弄○○○○○○○○○○ ○○○○000○0○0○○○○○○市○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 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81卷①第55至97頁),而可認定 。
二、被告壬○○、甲○○、癸○○、丙○○雖均辯稱庚○○於原審法院111 年6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即不得對其等 為傷害罪之實體判決等語。惟按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 思表示,屬公法上行為,則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 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 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



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查庚○○於原審法院 11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稱「報告庭上,除了子○○以外 ,其他我可以全部撤告啊」、「除了在場的子○○以外,還有 劉桂良以外,其他我全部撤告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③287至288頁)。基此,庚○○似未明確表示 欲撤回者為「傷害罪」之告訴,又縱認其擬撤回對被告壬○○ 等4人之傷害罪告訴,但其明確表示保留對共犯子○○、劉桂 良之告訴效力,顯是以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子○○、劉桂良為 條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規定相悖,嗣經 原審法院審判長提出質疑後,即未再就是否撤回告訴一事表 示任何意見,則庚○○是否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思,實難認明 確及肯定,依據上開說明,應認不生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 ,被告壬○○等人首開辯詞,尚無可採。
參、認定被告己○○、丑○○關於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②第4 06、卷⑦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對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都認罪」、「在汽車旅館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① 第561、卷④65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與 表弟乙○○私吞詐欺集團贓款160萬元,之後2人分開躲藏,其 於110年10月1日在投宿之汽車旅館內遭由辰○○、丑○○、己○○ 等人闖入並遭辰○○、丑○○毆打,之後其在對方一左一右監視 下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某娃娃機店,並在對方 強迫恐嚇下簽發本票,當時在場者有辰○○、己○○、丑○○等語 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85至87頁,原審卷⑤第173 至182頁),並有寅○○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黃念慈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寅○○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 7381號卷①第169至177、267、卷②81頁,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 第173至181頁),而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與己○○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等情,惟否 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進入汽車旅館  時,大家站著各自講話,其隨後就離開,並無出手毆打寅○○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於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寅○○,隨後又與辰○○、己○○ 等人強押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很會夾」娃娃機店 3樓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問:你加入詐騙集 團之後,有無跟詐騙集團有糾紛?)有。我現在想到乙○○也 有加入,我那時候是跟乙○○一起」、「(問:你說糾紛是什



麼糾紛?)就是那時候我拿了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問 :你本來收完水錢之後要交給上手,而你沒有交給上手?) 對,原本是要先交給辰○○」、「(問:你們是在9月26日收 完160萬元之後沒有把錢往上交,之後你跟乙○○有分開,乙○ ○先回苗栗,你去住汽車旅館?)對」、「(問:當天你的 房間是如何被闖入的?)那個是汽車旅館,1樓是停車庫, 有一個樓梯可以走上來有一個門,我的門沒有關,他們就直 接進來了」、「(問:當時有哪些人闖進你的房門?)己○○ 、辰○○、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問: 何人有 徒手毆打你?)辰○○跟丑○○」、「(問:你被毆打完之後又 發生何事?)後來他們把我押到車上載去臺中」、「(問: 後來是去臺中?)對,去娃娃機店那邊」、「(問:在娃娃 機店3樓時有何人在場?)辰○○、丑○○、己○○、壬○○、子○○ 」等語(見原審卷⑤第175至182頁);證人辰○○亦證稱:我 確實有夥同己○○、丑○○、阿傑及另名不詳之人,於110年10 月1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博 愛館」寅○○投宿地方,進入後即以我攜帶的噴辣椒水朝寅○○ 噴灑,我及當時在場的丑○○有打寅○○,隨即強押寅○○上車, 帶返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監理店附近一棟民宅3樓控制其行 動,該處是我一個朋友經營娃娃機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16號卷②第211頁),暨有寅○○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黃念慈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里區○○路00巷00號傑出家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他字第7381號卷①第169至177、267、卷②81頁,少連 偵字第16號卷②第173至181頁)。
 ㈡辰○○於詐欺集團分工體系中負責向寅○○收取贓款,其因寅○○ 私吞詐欺贓款而亟欲找尋寅○○以取回贓款;己○○於偵查中證 稱:辰○○邀同其前往處理與寅○○之債務,並承諾給予金額一 半作為報酬,其表明要取得100萬元之報酬,而與丑○○共乘B MW7系列房車前往嘉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306至307 頁),原審審理時證述:辰○○撥打電話予丑○○,請求協助處 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⑤第388至389頁),足徵被告丑○○對 於處理本案債務可獲高額報酬一事,亦知之甚詳。是綜觀上 情,被告己○○、丑○○係因高額報酬所誘,遂基於與辰○○等人 共同傷害、居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甚明。被告 丑○○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㈢證人寅○○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述:其僅有遭辰○○噴灑辣 椒水及徒手毆打,被告丑○○是隨後才進入汽車旅館內,並無 出手毆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③第291至294頁)。然證人寅○



○私吞贓款而理虧在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告丑○○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③第325至326頁) ,其應是因上開因素而翻易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丑○○之證詞。 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丑○○在汽車旅館有無 毆打寅○○,其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61、363頁 ),但其同時表示先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與丑○○ 並無恩怨關係(見本院卷②第369頁),是其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詞,衡情應是時間久遠致記憶不復清晰,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丑○○之認定。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丑○○並未 進入「很會夾」娃娃機店3樓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81頁), 核與證人寅○○原審證詞不符,亦無可採。
肆、認定被告子○○、丙○○、丑○○、戊○○(傷害部分)、丁○○(私 行拘禁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⑥第428頁,本院卷①第561、卷④65頁),並經證人 乙○○於警詢指述稱:我看到一堆人站在長春路78巷27號門口 ,壬○○就把我帶進去後就開始呼我巴掌,問我說「不是說我 們抓不到你嗎?」然後將我帶上去二樓,癸○○就拿鋁棒打我 身體,然後劉桂良午○○賴俊祥、丙○○、辰○○、丑○○、戊 ○○上樓後就開始徒手或踹腳圍毆我等語(見他字第7381號卷 ②第10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明確證 稱編號20之丙○○確有出手毆打之行為等語在卷(見他字第73 81號卷②第123頁)。
二、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乙○○之犯行,惟按所 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只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自始即與被告子○○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 ,但其抵達長春路聚會所時,即已了解被告子○○等人前已限 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被告丁○○ 當下並未離去,反而以酒精噴灑、澆淋乙○○之頭部及全身, 並引火點燃,此據其坦認在卷,並有其手持酒精進入乙○○遭 拘禁浴室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95號卷第55



至59、77至79頁),被告丁○○顯是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即有利用乙○○已在被告子○○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 而繼續共同實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 ,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同負其責 。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無可採。三、被告戊○○雖否認有共同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長春路聚會 所確有共同參與毆打乙○○一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稱「29號戊○○在嘉義 時在場,在大里的時候,他有打我」(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 第123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你 們要出發去找乙○○時,你是坐何人的車?)我是坐戊○○的車 」、「(問:將乙○○強押上車之後,你們的位置是如何?) 戊○○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在後座中間,他的左邊是 綽號阿猴的人,右邊是他們的朋友我不認識」、「(問:帶 到長春路進去之後乙○○是否還有再被毆打?)有」、「(問 : 依你剛才所述,乙○○被帶到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乙○○有遭球棒、牌尺、衣架等物毆打,你說大部分都是子○○ 他們那一掛的人,當時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這 個據點有無被己○○、丑○○、戊○○等人毆打?)有」、「(問 :己○○、丑○○、戊○○如何毆打乙○○?)己○○是用拳頭,丑○○ 有拿衣架打他1、2下,戊○○是用拳頭打他」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⑤第191至192、210至211頁)。 再者,被告戊○○專程駕 車搭載己○○等人前往嘉義市歐遊汽車旅館強押乙○○返回長春 路聚會所,且見乙○○進入歐遊汽車旅館即以鋁製球棒毆打之 ,此據證人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⑤第209至210頁),表 現甚為積極,則嗣於強押乙○○返回長春路聚會所時,見乙○○ 遭在場眾人輪番毆打,應無一反先前積極態度而作壁上觀之 理,是證人乙○○、寅○○上述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戊○○ 否認傷害犯行,並無可採。
四、被告丑○○雖否認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乙○○之犯行,然其於 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已據其坦認「我有去梅亭東街75號(註 :即犯罪事實二之夾娃娃機店)附近,但我沒有去3樓,我 開車過去,停在親親戲院哪裡,會去哪裡是我朋友己○○打給 我,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開車過去後,我忘記他是上車報 路,還是跟我報地址,我們就去大里」、「(問:110年10 月1日23時23分,你是否有去大里區長春路78巷27號?)有 」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②第401頁背面)。而被告 丑○○於長春路聚會所確有共同毆打乙○○一情,亦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具結證述 :28號丑○○也有打我、燒我等語(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3



頁);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問:己○○、丑○○、戊○○如何 毆打乙○○?)己○○是用拳頭,丑○○有拿衣架打他1、2下,戊 ○○是用拳頭打他」等語(見原審卷⑤第210至211頁);證人 午○○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現場有打乙○○的人,是否有 壬○○、…己○○、丑○○?)對」,暨於原審供稱「壬○○、子○○ 、綽號阿猴3人有說要去高雄將乙○○押回來,…到起訴書所載 地址後就將乙○○帶到租屋處2樓,我看到丑○○、己○○、戊○○ 、卯○○、丁○○、吳宇恩動手打乙○○」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 第16號卷⑤第283頁,原審卷①第250頁)。再者,被告丑○○、 己○○係因高額報酬所誘而參與處理乙○○、寅○○私吞詐欺贓款 一事,已如前述,其有與己○○等人共同傷害、居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當可認定。是被告丑○○否認此部份犯罪,顯不可採 。
五、被告子○○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長春路聚 會所供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共同參與犯行等語。然 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把你載到哪裡?)台 中大里的一個民宅」、「(問:載到那裡之後,發生何事? )被押進去打。一開始先把我押到2樓打,用鋁棒及其他看 的到的物品打我,後來將我的衣服脫掉,再用酒精、打火機 來燒我全身,之後一直持續打我,1、2個小時後,又把我押 到1樓的廁所,繼續打我跟燒我,然後子○○拿手槍指著我, 逼我自慰…」、「(問:他們有說他們是什麼幫派的嗎?) 子○○好像有說他是天道盟的」、「1號是子○○,他是打我跟 燒我的人,還有拿槍指著我」(見他字第7381號卷②第121背 面至123頁);證人卯○○證述:「(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有 人拿槍或用嘴巴說要對乙○○開槍?)我有看到大象(註:即 被告壬○○)跟子○○都有拿槍」、「(問:你看到乙○○時他已 經沒有穿衣服,你在警詢時怎麼知道是誰叫他脫衣服?)我 聽到的是子○○叫他脫內褲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號 卷③第191頁背面至193頁);證人癸○○證述:「(問:乙○○ 當晚是怎麼到長春路78巷27號?)…之後子○○他們上來,子○ ○就叫他把衣服脫掉,我跟我哥(註:即被告壬○○)也附和 著說把衣服脫掉,我哥就拿酒精跟打火機噴乙○○,子○○也有 」、「(問:當天劉桂良午○○、丙○○、阿猴是否也有打乙 ○○?)有,我看到他們是徒手打,是子○○叫他們打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45頁);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天乙○○是怎麼到長春路的?)子○○說他會用一 台藍色的廂型車把乙○○帶回來,帶回來後,我看見他的雙手 被膠帶綑綁,後來壬○○就把他拖去2樓,癸○○、壬○○、己○○



那一群人都有在那邊,他們問乙○○說你吞的錢吞了多少,就 對他拳打腳踢,有人拿衣架;有人拿牌尺,就對他拷問,還 有棒球棍,一直打他,…打一陣子之後,就把他帶到1樓,我 看到他那時衣服被脫光,不知道是誰叫他打手槍,還有2、3 個人在他前面看他打手槍,其中一個人在錄影,途中子○○有 過來,手上拿著槍,指著乙○○說如果打不出來,就打你…( 見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⑤第2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詞均為其親眼所見,確屬真實等語(見 本院卷③第375至379頁)。
 ㈡又被告子○○發起、主持「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以下稱 天世會)犯罪組織,並自任會長,並以長春路聚會所作為該 犯罪組織成員之宿舍及平日聚會場所。而被告壬○○、癸○○、 午○○、丙○○均為天世會之成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並為被告子○○所是認。是乙○○ 係是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並於拘禁期間遭子○○本人及其 所屬犯罪組織成員輪番毆打,被告子○○辯稱其僅是單純提供 場所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乙○○之傷勢照片、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0月2 日 之診斷證明書、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傷勢照片、黃念慈與 證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載圖內容、被告壬○○扣案手機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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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