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蘇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 濟不景氣,遂向他人借貸周轉,未料利息不堪負荷,伊雖於民 國111年1月將伊表弟簡裕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950萬元,惟每月共須支付利息24萬7,200元,致伊難 以負擔,不得已停止營業,迄今伊之負債已達1,585萬元。且 伊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登記,亦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 ,確實已無清償能力,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逕以伊可確定之債務僅為600萬元,其 餘債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認伊無法證明伊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而駁回伊之聲請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 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依破產法第 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達1,585萬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 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簡易庭112年10月18
日通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人盧雅玲存摺節本、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墘分行113年3月22日函、板橋農會113年3月26日函等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31、33-41、61-71頁;本院卷第13-29、33 -59、63-65頁)。又抗告人現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款合計420元, 已據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21、39-41頁),且系爭土地經原法 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之結果,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萬0,800元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 第2018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因此,抗告人主 張其目前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前揭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尚非屬全然無據。
㈡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3-31頁),已列 明9位債權人,除其中陳慶昌之債權係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外, 其餘均為普通債權(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裕祥清償 ,而應改列簡裕祥為債權人,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主 張其積欠上開多數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585萬元,尚非虛妄 。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其對多數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屬實, 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傳訊抗告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或令抗告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抗告人目前 可得確定之債務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其餘債 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之財產 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而為抗告人 不利之認定,顯有違上述規定,而嫌速斷。
㈢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萬0,800元,已如前述,其上由 債權人陳慶昌設定有6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5-81頁)。是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處分後,在優先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後,尚有 餘額,則抗告人之財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堪可認定。㈣又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亦屬破產財 團,則抗告人現經營小吃,於破產宣告後,其每月之收入應屬 破產財團,故自有調查抗告人每月收入若干?抗告人是否因宣 告破產即無法繼續經營小吃?等各項之必要。
㈤從而,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主張之多數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為 必要調查,即遽然以抗告人目前可得確定之債務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其餘債務無任何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 由,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現有債務或全無籌 措款項之清償能力,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尚嫌速斷。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專屬 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而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所應為之處置及公 告事項,均係專屬之地方法院所應管轄,則關於破產程序開始 及其程序進行,自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為宜,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且就抗告人之債務、收入部分尚 有應調查之必要,及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若干?抗告人可供成立破產財團之財產為何?仍 有須由原法院調查審酌必要之情事,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 再據以為准駁,是本件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