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仁順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胞兄即被上訴人委伊處理其前欠訴外人溫 桂森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 以兩造之母鄧黃義妹於民國83年8月向桃園縣平鎮鄉農會所 貸款項(下稱系爭農會貸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 又於85年間代墊系爭借款利息45萬3360元,被上訴人於83年 8月30日簽立備忘錄承諾若無法償還系爭農會貸款,願放棄 父母親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備忘錄)。惟系爭農會貸款事 後由鄧黃義妹於89年11月向合作金庫所貸得300萬元(下稱 系爭合庫貸款)清償,最後由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607萬178 3元,被上訴人不應繼承取得兩造之父鄧深賢所遺附表一所 示土地、鄧黃義妹所遺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 分(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下各稱地段號或門牌號碼),及 領取鄧黃義妹所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湧豐段土地 )出售得款1228萬6469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備忘錄,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給付上訴人1228萬646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7萬1783元本息之判決。㈡伊自97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委任陸 續為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債務,另交付如附表四 編號13所示借款,並溢付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出租○○路00、 00、00-1、0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49萬182 6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附 表四編號1至12)或第179條(附表四編號1至12、14),及 依民法第478條(附表四編號13),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如附表四編號1至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 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⑵⑷⑸及編號2至13「經被
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債權」所示本息,各准免 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①先位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8萬6469元 本息。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1783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黃義妹同意以系爭農會貸款代伊清償系爭 借款,並由鄧黃義妹以自有資金清償貸款,鄧黃義妹並未要 求伊清償,伊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及貸款,上 訴人亦未以自有資金代伊清償,系爭備忘錄乃伊對鄧黃義妹 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無應允伊所繼 承父母財產及湧豐段土地出售得款應歸上訴人所有之意,縱 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亦已罹時效。又伊雖委請上 訴人代為清償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所示欠款,惟伊對上訴人 有系爭房屋租金662萬4800元之交付金錢債權或不當得利債 權,復對上訴人之雞舍無權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有191萬0 782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對上訴人有○○段000地號土地 租金54萬3000元之交付金錢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且對上訴 人有拆遷雞舍補償費51萬0792元之返還債權,均為抵銷,另 伊已於110年12月30日清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㈠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向溫桂森借款100萬元 、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祖母鄧謝陳 妹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溫桂森於83年7月19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原審卷㈣274至275頁)。 ㈡上訴人於82年8月16日與溫桂森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本 金300萬元、利息45萬3360元,並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本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若被上訴人未清償,則 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原審卷㈣276至277頁)。 ㈢鄧黃義妹名義於83年8月6日向桃園縣平鎮鄉農會貸得450萬元 貸款(即系爭農會貸款),上訴人於83年8月17日提領現金3 05萬元,將其中300萬元匯至溫桂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300萬元(司促卷5-1頁)。
㈣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上訴人,系爭備 忘錄記載:「茲今日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0萬元 ,如本人無法償還時,本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益,特此 立據」等語(司促卷5頁),所稱「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 押借款350萬元」即指系爭農會貸款。
㈤溫桂森於84年4月10日函催兩造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原審卷㈣2 80至282頁)。
㈥上訴人於85年8月5日、8月9日、9月4日、86年5月16日、87年 1月19日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10萬元、 17萬0360元予溫桂森(司促卷10、11頁)。 ㈦系爭農會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於84年2月25日、3月8日、4月11 日、5月12日、87年3月23日、89年10月31日有依序繳納13萬 3271元、12萬3388元、6萬0633元、6萬1164元、101萬0647 元、64萬3616元之紀錄(原審卷㈢278至282頁)。 ㈧鄧黃義妹名義於89年11月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即系 爭合庫貸款),至103年2月12日清償完畢(原審卷㈢34至41 頁、本院卷187頁)。
㈨鄧深賢於85年5月5日死亡,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鄧 黃義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鄧惠心(原名鄧桂英)、鄧桂 春、鄧桓敦、鄧容敦〈後2人為兩造胞弟鄧仁城(92年歿)之 子,鄧黃義妹之代位繼承人,司促卷31-2頁〉。 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鄧深賢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附 表三所示建物為鄧黃義妹之遺產(原審卷㈢311頁)。 鄧黃義妹所遺○○段00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出賣第三 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領取其受分配價金1228萬6469元 (原審卷㈡54至75頁、卷㈢124至125頁)。 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及 出借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㈠33至3 5頁、卷㈡2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1228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於8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上訴人,系 爭備忘錄記載:「茲今日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款35 0萬元,如本人無法償還時,本人願放棄父母親之財產利 益,特此立據」等語,所稱「以母親之田地向農會抵押借 款350萬元」即指系爭農會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備忘錄可佐(司促卷5頁)。
⒉惟系爭備忘錄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若未清償系爭農會貸
款,或委由上訴人代償系爭農會貸款,被上訴人即須拋棄 繼承自父母之財產利益並全數歸由上訴人取得之記載及文 義,且證人即兩造胞姐鄧惠心(原名鄧桂英)具結證述: 鄧黃義妹說系爭農會貸款係為幫被上訴人還債,被上訴人 有立一張字條(系爭備忘錄)給她,她說看之後貸款由誰 清償,就將這張備忘錄交給誰,但據伊所知貸款由鄧黃義 妹自己清償等語(本院卷281、28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備忘錄乃被上訴人交付其收執,對其所為拋棄財產利益 之承諾乙節,尚難逕信。又被上訴人所繼承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已高達3000餘萬元 (原審卷㈡129至131頁),其分配取得出售鄧黃義妹所遺 湧豐段土地價款為1288萬餘元,要與用作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之系爭農會貸款350萬元相差懸殊,衡情亦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承諾由上訴人代償貸款即願拋棄全部繼承財產並歸 上訴人取得之可能。況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 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在繼承 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系爭備忘錄既 書立於鄧深賢、鄧黃義妹過世前,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 系爭備忘錄交由上訴人轉交鄧黃義妹,係對鄧黃義妹所為 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或成立任何契約 關係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 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 付1228萬6469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代為清償貸款本息607萬1783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共607萬17 83元一節,係以系爭農會貸款本息分攤表為據(司促卷6 至9頁),惟該分擔表僅係期初試算自83年9月6日至98年8 月6日止各期預計攤還本息金額,並非實際清償金額,且 比對鄧黃義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83年9月6日、83年10 月6日、83年11月7日、84年7月8日、84年8月10日依序清 償貸款本息6萬1703元、6萬1498元、6萬1641元、6萬0014 元、5萬9808元(司促卷5-1頁),要與分攤表所列各該月 份預計攤還金額6萬1739元、6萬1534元、6萬1329元、5萬 9687元、5萬9482元並不相同(司促卷6頁),益徵該分攤 表並非實際清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代為清償 貸款本息共607萬1783元乙節,尚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雖提出放款利息清單證明系爭農會貸款本息
及違約金於84年2月25日、3月8日、4月11日、5月12日、8 7年3月23日、89年10月31日有依序繳納13萬3271元、12萬 3388元、6萬0633元、6萬1164元、101萬0647元、64萬361 6元之紀錄(原審卷㈢278至282頁),惟證人鄧惠心具結證 述略以:系爭農會貸款是鄧黃義妹以自己帳戶存款、系爭 房屋租金收入為清償,鄧黃義妹將現金交由上訴人幫她拿 去農會清償貸款,貸款都是由鄧黃義妹自己資金清償等語 (本院卷281、284、285頁);證人即上訴人胞姐、被上 訴人胞妹鄧桂春具結證述略以:系爭農會貸款係由鄧黃義 妹拿現金給上訴人去農會繳貸款,鄧黃義妹有錢還款,因 為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0、2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28 7至289頁);再依鄧黃義妹之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原審卷㈠87頁、本院卷219至237頁),其每 月均有多筆往來交易紀錄,帳戶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元不 等,其死亡時,帳戶各有結餘77萬餘元、62萬餘元,益徵 證人所述鄧黃義妹有能力清償貸款乙節,並非虛妄。 ⒊再查,系爭農會貸款於89年10月31日繳納貸款本息64萬361 6元後(本金63萬9640元、利息3976元),剩餘本金0元, 已全部清償完畢,有放款利息清單可憑(原審卷㈢282頁) ,惟系爭合庫貸款係於89年11月7日始撥付至鄧黃義妹合 作金庫帳戶,89年11月21日始動支轉出250萬元,有合作 金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㈢34頁),則上訴人 主張以系爭合庫貸款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乙節,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縱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92年7月10日至102年3 月21日有多筆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款項(原審卷㈢35至40 頁),亦難認與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款有關。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 宜,並將系爭借款利息45萬5360元陸續匯至溫桂森帳戶等 情,固據提出上訴人與溫桂森82年8月16日協議書、溫桂 森84年4月10日律師函、溫桂森字條(原審卷㈠59至61頁、 卷㈣276至277、280至284頁)、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司促卷10、11頁)為證。惟上開匯款憑據總額僅32萬0360 元(85年8月5日、85年8月9日、85年9月4日、86年5月16 日、至87年1月19日依序匯款1萬5000元、1萬元、2萬5000 元、10萬元、17萬0360元),上訴人並自陳其中85年8月5 日1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自行清償等語(原審卷㈠32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與其主張代為清償45萬5360元之 利息數額相去甚遠,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以其自有資 金清償,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末查,上訴人所提其夫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
卷185頁),不足證明其以自有資金清償上開債務。此外 ,上訴人陳明無其他舉證方法(原審卷㈡213頁、本院卷18 1頁),是其主張以自有資金代為清償前述貸款本息607萬 1783元及清償系爭借款利息45萬5360元等情,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607萬1783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本息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其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項 目⑴⑶所示被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 費各12萬8524元、14萬75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 示本息,要屬有據。
⒉附表四編號14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3年6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收益總 計1656萬2000元,應扣除⑴房屋修繕費49萬6550元、⑵鄧 黃義妹之醫事費用、法會、喪葬及歷年祭祀支出(下稱 喪葬祭祀費)99萬元、⑶93年至97年繼承登記前之地價 稅、房屋稅(下稱房地稅)共39萬1000元、⑷遺產稅及 代書費(下稱遺產稅費)共210萬9780元、⑸○○路00-1號 房屋於108年底拆除後水電基本費(下稱74-1號基本費 )5萬3667元,再加計⑴鄧黃義妹所遺黃金變賣獲款3萬0 810元、⑵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結餘78萬5555元、⑶農保 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後,被上訴人應依其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分得269萬8074元〈原審卷㈠53至54 頁,計算式:(16,562,000-496,550-990,000-391,000 -2,109,780-53,667+30,810+785,555+153,000)×1/5=2 ,698,074〉,其已給付被上訴人418萬9900元(⑴93年9月 至94年12月匯款訴外人林錦禎代轉共31萬9400元;⑵96 年8月至108年11月匯款訴外人李月珍代轉271萬0500元 ;⑶93年7月至97年12月存入被上訴人之子鄧安敦帳戶共 108萬元;⑷93年7、8月間交由訴外人黃金添代轉4萬元 ;⑸108年1月23日面交被上訴人4萬元〉,核已溢付149萬 1826元等情,並提出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 347至383頁)。惟被上訴人就應扣除費用及已給付金額 有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共有人之委任收 取租金乙節,證人鄧惠心、鄧桂春亦具結證述:系爭房 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未協議何人負責收取並分配租金
收入,未同意由上訴人收租等語(本院卷282、286、28 8、290),是上訴人關於委任關係之主張,尚難採信。 ②被上訴人應分配取得租金收益267萬0193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總額為1656萬6200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㈡205頁、 卷㈢315頁),且以此作為溢付或短付之計算基準,並 同意扣除上訴人有提出單據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卷㈢3 15頁)。又證人鄧惠心、鄧桂春具結證述:系爭房屋 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並用以支付鄧黃義妹喪葬費用 、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等費用,伊等 未曾支付上開費用等語在卷(本院卷285、290頁), 可徵上訴人主張租金收益應先扣除上開稅費,餘額由 繼承人按應有部分5分之1平均分受乙節,要屬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經姊妹協議,其可取得5分之2租金收 益云云,為上訴人、證人鄧惠心、鄧桂春所否認(本 院卷286、291頁),難認可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應扣除⑴房屋修繕費49萬6550元部分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㈠75至83頁) ,堪以認定;⑵喪葬祭祀費99萬元部分,依其所提單 據(原審卷㈠75、81、85頁)僅能證明支出39萬7233 元,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定;⑶房地稅39萬1000元部 分,依其所提93年至96年繳款書(本院卷149至151頁 )僅能證明支出21萬1671元,逾此金額部分不能認定 ;⑷遺產稅費210萬9780元部分,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司促卷31-2頁、原審卷㈣6至10頁)、遺產稅繳款 書(司促卷31、31-1頁、原審卷㈣12、14頁)、代書 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收據(司促卷32至 34頁、原審卷㈣16至26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原審卷㈣225、250、264頁),堪以認定;⑸74-1號 基本費5萬3667元部分,其所提電費繳費憑證(原審 卷㈢42至120頁)記載用電地址為南豐路72、74號2樓 ,並無74-1號基本費繳納之記載,此部分金額不能認 定。
⑶基上所述,上訴人收取之租金1656萬6200元扣除房屋 修繕費49萬6550元、喪葬祭祀費39萬7233元、房地稅 21萬1671元、遺產稅費210萬9780元,尚餘1335萬096 6元(16,566,200-496,550-397,233-211,671-2,109, 780=13,350,966),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取得26 7萬0193元(13,350,966×1/5=2,670,193),堪予認 定。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鄧黃義妹所遺黃金變賣款
、農會及土地銀行帳戶結餘款、農保喪葬補助與系爭 房屋租金收益併為計算,且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金額 亦有爭執,爰不併計,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租金收益271萬0500元,被上訴人 已溢領4萬0307元:
上訴人主張其以下述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租金收益共418 萬9900元,其中⑴93年9月至94年12月匯款林錦禎代轉共 31萬9400元部分:雖據提出電匯申請書及林錦禎高雄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㈠65至71頁、卷㈢177至196 頁、卷㈣133至152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 款項匯至林錦禎帳戶,但不能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 款,亦不足證明林錦禎有將款項轉交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⑵96年8月至108年11月匯款李月珍代轉2 71萬0500元部分:有李月珍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卷㈡314至409頁、卷㈣31至125頁)及兩造間微信對話 紀錄可佐(本院卷131、133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爭 執(本院卷211至212頁),堪以認定。⑶93年7月至97年 12月存入鄧安敦帳戶共108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93年9 月6日、94年2月17日、94年8月31日、95年2月16日、96 年3月12日、96年4月24日、96年5月23日、96年6月28日 、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日、96年12月7日,依序存 入5萬2500元、11萬元、10萬8500元、6萬元、1萬1690 元、1萬8260元、1萬7000元、1萬8300元、3萬5300元、 3萬3800元、3萬6000元(以上共計50萬1350元)至鄧安 敦土地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及鄧安敦帳戶交易明細可 憑(原審卷㈢32頁、卷㈣234至235頁),已與上訴人主張 自93年7月至97年12月依被上訴人指示按月匯款2萬元予 鄧安敦,共計給付108萬元乙節不符;且證人鄧安敦具 結證述:伊於91年進大學,學費都是祖母鄧黃義妹直接 拿給伊母親,祖母過世後,上訴人依祖母生前指示,自 93年7月至00年00月間將學費匯款給伊等語(原審卷㈣22 6至227頁),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係依被上訴人指示 付款,亦未證明存入鄧安敦帳戶之款項係為交付被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收益,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⑷93 年7、8月間交由訴外人黃金添(已歿)代轉4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93年8月9日送款單存根及黃金添名義所 出具93年7月17日收據為證(原審卷㈠63頁),但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黃金添4萬元, 並不能證明黃金添有將款項轉交被上訴人,其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⑸108年1月23日面交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 租金收益271萬0500元部分,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部 分,即非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租金在4萬0307元範圍內 (2,710,500-2,670,193=40,307),堪予認定,又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原審卷㈠371頁、卷㈡12、26、28頁),被上訴人 所溢領租金應平均返還其他4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0077元(計算式:40, 307×1/4=10,077,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租金(原審卷㈣2 62、270頁),則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1 2日起算。
㈣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先依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應取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662萬4800元(即16, 562,000×2/5=6,624,800),並為抵銷部分: 查被上訴人應分配取得租金收益為267萬0193元,上訴人 已交付271萬0500元,被上訴人已有溢領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662萬4800元之債權,並 為抵銷,要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3年5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 無權占用福林段土地蓋雞舍養雞受有不當得利191萬0782 元,其以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主張雞舍為其出資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乙節 ,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0日使用執照、89年3月 畜牧場登記證書為證(原審卷㈢304至306頁、本院卷145 、147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僅占用○○段0000地號 土地(原審卷㈢253至254頁、卷㈣225頁),上訴人並陳 明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並以1457地號土地面積7863.94 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原審卷㈠54頁、卷㈢ 253至254頁),經審酌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上訴人占用土地作為搭建雞舍出售營利之用等 情,亦認以年息5%為相當,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 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97年6月23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審卷㈠363頁),其抗辯對上訴人有如附表 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92萬8594元,並 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並提出兩造 間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33頁),然該對話紀錄 僅顯示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前來大陸地區一遊,上訴人 表示時間太趕,要進雞、出雞等情,尚不足證明上訴人 所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罹時效不得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②次查,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狀對上訴人行 使抵銷權時(原審卷㈢2至6頁),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 務,則依債務清償期屆至先後,應先抵充附表四編號1 項目⑶、次抵充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末抵充附表四編號1 4之債務。先就附表四編號1項目⑶債務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自97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10萬2546元〈計算式:147,500元×5%×(314/366+ 13+17/365)=102,546元),經以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92萬8594元先抵充利息10萬2546元,再抵充原本 14萬7500元後,尚餘67萬8548元(計算式:928,594-10 2,546-147,500=678,548)。次就附表四編號1項目⑴債 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7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萬9353元〈計算式:128,524 元×5%×(314/366+13+17/365)=89,353元),經以被上 訴人所餘不當得利債權67萬8548元先抵充利息8萬9353 元,再抵充原本12萬8524元後,尚餘46萬0671元(計算 式:678,548-89,353-128,524=460,671)。再就附表四 編號14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法定遲延利息 尚未起算,經以被上訴人所餘不當得利債權46萬0671元 抵銷原本1萬0077元後,上訴人本件債權已因抵銷而全 數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另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7頁)係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債務(本院卷428頁),則此 部分清償抗辯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無涉,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228 萬646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萬1783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
編號1項目⑴⑶及編號14「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 本息,雖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惟經被 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已不得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被上訴人繼承自鄧深賢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繼承自鄧黃義妹之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桃園市平鎮區〉 權利範圍 1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5地號) 5分之1 2 ○○段0000-1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 5分之1 3 ○○段0000-2地號(分割自○○段0000地號) 5分之1 4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5分之1 5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2地號) 5分之1 6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40地號) 5分之1 7 ○○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9地號) 5分之1 8 ○○○段000-2地號(分割自○○○段000地號) 5分之1 9 ○○○段000-58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0 ○○○段000-59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1 ○○○段000-76地號(分割自○○○段000-32地號) 5分之1 12 ○○○段000-77地號(分割自○○○段000-59地號) 5分之1 13 ○○段000地號 5分之1 14 ○○段000地號 5分之1 15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6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7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8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19 ○○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23268 20 ○○段0000地號 5分之1 21 ○○段0-1地號 5分之1 22 ○○段0-2地號 5分之1 23 ○○段00地號 5分之1 24 ○○段000-1地號 11760分之126 25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6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7 ○○段000地號 11760分之126 28 ○○段000-1地號(原判決誤載為○○段) 5分之1 29 ○○段000-1地號(原判決誤載為○○段) 5分之1 附表三(被上訴人繼承自鄧黃義妹之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5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定 本院之認定 (抵銷後) 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債權 1 代償信用卡費: ⑴聯邦商業銀行 金額: 128,524元 金額: 128,524元 金額: 0元 金額: 128,524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2月22日 (司促卷P.14)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⑵慶豐商業銀行 金額: 90,200元 金額: 90,200元 金額: 90,2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3月5日 (司促卷P.15)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5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5日 ⑶國泰世華銀行 金額: 147,500元 金額: 147,500元 金額: 0元 金額: 147,500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1月31日 (司促卷P.17)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金額: 154,691元 金額: 154,691元 金額: 154,691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3月26日 (司促卷P.18)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26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26日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額: 300,000元 金額: 300,000元 金額: 30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2日 代償日期: 97年2月26日 (司促卷P.19) 利息起算日: 110年1月1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2月26日 2 代償王廣華債務 金額: 150,000元 金額: 150,000元 金額: 1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97年3月13日 代償日期: 上訴人未舉證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3 代償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金額: 950,000元 金額: 950,000元 金額: 9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0年7月6日 代償日期: 其中850,000元為100年7月22日代償;100,000元為100年7月6日代償(司促卷P.22) 利息起算日: 其中850,000元自100年7月22日起算;其中100,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算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其中850,000元自100年7月22日起算;100,000元自100年7月6日起算 4 代償健保費 金額: 44,191元 金額: 44,191元 金額: 44,191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代償日期: 108年3月30日 (司促卷P.26)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30日 5 代償金門地檢署罰金 金額: 60,000元 金額: 60,000元 金額: 6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代償日期: 108年6月10日 (司促卷P.29)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10日 6 代繳裁判費 金額: 5,853元 金額: 5,853元 金額: 5,853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代償日期: 108年8月6日 (司促卷P.29)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8月6日 7 代還羅俊聲會款 金額: 190,000元 金額: 190,000元 金額: 19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1月5日 代償日期: 上訴人未舉證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9年10月3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8 代墊鄧姓宗祠買地費 金額: 30,000元 金額: 30,000元 金額: 3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7年11月29日 代償日期: 107年12月22日 (司促卷P.30) 利息起算日: 107年12月22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7年12月22日 9 代被上訴人繳付○○路00-1號房屋、○○段000-1、000-1地號土地之測量、拆屋費用 金額: 72,600元 金額: 72,600元 金額: 72,6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3月28日 代償日期: 其中2,600元為108年3月28日代償;70,000元為108年4月9日代償(司促卷P.27) 利息起算日: 其中2,600元自108年3月28日起算;其中7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算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其中2,600元自108年3月28日起算;7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算 10 代被上訴人繳付○○段000-1、000-1土地過戶代書費 金額: 15,365元 金額: 15,365元 金額: 15,365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7月26日 代償日期: 108年10月4日 (司促卷P.28) 利息起算日: 108年10月4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8年10月4日 11 代被上訴人繳付○○路00-1號房屋拆除費用 金額: 41,600元 金額: 41,600元 金額: 41,6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代償日期: 其中20,600元為106年8月14日代償;21,000元為106年8月18日代償(司促卷P.20)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106年8月18日 12 代繳被上訴人98年至109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費用 金額: 200,008元 金額: 200,008元 金額: 200,008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未請求利息 未請求 利息: 0元(未請求) (非審理範圍) 13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金額: 50,000元 金額: 50,000元 金額: 50,000元 (非審理範圍)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 利息起算日: 109年11月2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後1個月) 利息起算日: 109年11月2日 (非審理範圍) 14 溢付系爭房屋租金收益 金額: 1,491,826元 金額: 0元 金額: 0元 金額: 10,077元 (抵銷後0元) 利息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利息起算日: 不得請求 利息: 0元 利息起算日: 111年8月12日 (抵銷時尚未開始起算,不計) 附表五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 93年5月17日至 95年12月31日 384元/㎡ 384元/㎡×7863.94㎡×5%×(2+229/366)年×1/5 =79,289元 7萬9289元 96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 512元/㎡ 512元/㎡×7863.94㎡×5%×3年×1/5=120,790元 12萬079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608元/㎡ 608元/㎡×7863.94㎡×5%×3年×1/5=143,438元 14萬3438元 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720元/㎡ 720元/㎡×7863.94㎡×5%×3年×1/5=169,861元 16萬9861元 105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880元/㎡ 880元/㎡×7863.94㎡×5%×6年×1/5=415,216元 41萬5216元 合計 92萬8594元 備註:○○段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2地號)申報地價見本院限閱卷3至9頁。 (原本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