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80號
TPHM,113,上訴,78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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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瑜庭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瑜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瑜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瑜庭於111年2 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再 由上開成年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胡瑜庭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58 分許,轉帳新臺幣75,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傳送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54、80頁、本院卷第91、122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131號 卷第24、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3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邱 羽涵提出之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968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47131號 卷第23、25至31、37至38、41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已因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本案與該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判決 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與自 稱「許家瑜」、「俊達」之人聯繫,未曾與之謀面或通話, 又告訴人、被害人均僅以通訊軟體、網路語音與「蔡娟君」 、利用「區塊鍊虛擬貨幣」網站之人聯繫(見偵字第47131 號卷第24、39頁),而未與之見面,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 2人以上,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檢察官固另 謂:被告以手機接收中信銀行轉帳訊息時,可自其中顯示之 轉帳號碼得知有多人同時被騙,以該規模之龐大,參以虛擬 貨幣隱藏身分之複雜情況,實無一人自導自演之可能云云。 然中信銀行於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而以電子 訊息通知被告時,並未顯示匯款人之帳號(見偵第47131號 卷第13至18頁),被告自無法判斷是否有多人同時受騙,且 「俊達」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傳送至電子錢包以隱藏身



分,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關聯,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許家瑜」、「俊達」、「蔡娟君」、利用「區塊 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不同人, 本院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上開不詳成年人僅有一人 ,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前揭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依上所述,本案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罔顧他人財 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 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均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各次詐欺犯行部分,



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如上述,原審 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為貪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報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調解成立, 並均依約賠償(見原審卷第49、6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且以同一次轉帳行為,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其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 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合於目的性 、妥當性之考量,並衡諸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持以詐騙被害人、告 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提 供該等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已將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轉帳由詐欺者收受,另本案帳戶內 留存之餘額776元(見偵字第22968號卷第21頁),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前原即存有之金額(見偵字第47131號卷第5頁) ,自均為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邱羽 涵 詐欺者於111年2月12日,以「蔡娟君」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偽房屋資訊,經邱羽涵聯繫後,即向邱羽涵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邱羽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21分 3萬元 胡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沈思廷 詐欺者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利用「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沈思廷於111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 1萬元 胡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15秒 1萬元 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55秒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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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