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宏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99、1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5、274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永宏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及1年8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2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更正、刪 除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判決第6頁誤載為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更正)。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825號刑事判決( 下稱甲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下稱 乙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分別與甲、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以同一提領 行為,領取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應分別論以一罪,而 均為免訴之諭知,縱論以數罪,亦於短期內接連為之,自應 從輕量刑,而不應過度非難,或有被害人匯款金額較低而量 刑較重之輕重失衡情形。再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報酬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 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因父母離異,自就讀高職起即半工半 讀,服役退伍後亦因身體因素難以勝任超商、工地之工作,
因而失業,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於同 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各與甲、乙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50984號卷第2 01至207頁),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不因被告為同一提領行為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甲、乙判決 已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已 見悔意,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 宣告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等上開所執犯後態度、角色分工之惡 性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之父母離異、半工半讀 、難以勝任超商、工地工作各情,均無礙被告本可另覓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而非為此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是縱考 量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仍屬妥 適,無足動搖原判決。至各案犯罪情節不同、卷內事證有異 ,亦難比附援引、執為指為量刑輕重失衡之依據。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 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 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執其 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 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以甲、乙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所犯, 與該2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是宜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原判決第6頁贅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刪 除),併此敘明。
六、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有如上述,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被害人為林金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本案之告訴人 不同,核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5號、第27466號),被告就112年度第1099號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再與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得悉 招募兼職虛擬貨幣之工作訊息,遂依據廣告指示,透過通訊 軟體「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MY」聯繫,經 該集團成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協助 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新台 幣,下同),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款項,如非為 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 已預見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鄧永宏合庫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永宏上海商銀帳戶)提供給上開詐 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鄧永宏合庫、上海商 銀帳戶」,鄧永宏則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且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其上開詐欺集團之上 手,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媛、呂岱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蘇靖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鄧永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永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麗媛、呂岱宸、蘇靖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呂岱宸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麗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受詐欺之文字對話紀錄、告訴 人蘇靖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被告鄧永宏之合作 金庫、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國內服務據點一覽表、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2、 825、1397號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12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提供金融帳戶及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鄧永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AMY」及包括不同之收水手在 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 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 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 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鄧永宏與「AMY」、包括不同之收水手在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上開各人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 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以被告本件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3人實施詐術以 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 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 ,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雖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於提領本件贓款,並扣除己之報酬後,已將餘款上繳, 該餘款非屬被告所分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⒋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馬費都算在我所提領的1%裡面 ,都是我交付後由對方當場從裡面的錢拿給我…」、「(問 :你有無收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代價?)我收到我提領出來的 1%的錢。」等語明確(見111偵50984卷第15-16頁、112偵32 9卷第13頁),是被告因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 款項,而分別獲得1,810元、300元、5,140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被告犯罪所得」欄)之報酬,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徐麗媛 110年10月7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麗媛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45分,181,000元 被告鄧永宏合庫帳戶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6分,114萬元(地點: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181,000元×1%=1,810元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岱宸 110年10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岱宸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3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20分,90萬元(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0,000元×1%=300元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靖惠 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向蘇靖惠佯稱有網路投資平臺可投資外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556150元 被告鄧永宏上海商銀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5分,50萬元(地點:臺北市某處臨櫃提領) 514,005元×1%=5,140元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鄧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左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31分,14,005元(地點:臺灣某處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