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暨移
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號、第22806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第131號
、第819號、第1056號、第1738號、第2147號、第2598號、第259
9號、第2600號、第4171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
第4450號、第800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69號、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依吳永豐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小陳」)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之某時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同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 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 時,分別由吳永豐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 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詹慧珍(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不起訴處分)啟用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行動銀行功能,復由吳永豐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 7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與「小陳」,以此方式幫助「小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轉出、 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小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蘇碧雲、許韶容、李 銘峰、江雅甯、林愉芬、林柏宏、楊仕帆、陳鈺靜、劉慧儀 、王奎宥、劉欣妤、謝沛彤、凃詠潔、許芝稜、何葦賢、邱 冠霖、張佳玉、李雨柔、洪紹齊、康豪倫、鐘仁偉、趙文薏 、黃心榆、李淑芬、王麗婷、劉若蘭、林俊傑、張倢寧、王 怡蘋、蒲妍秀等人(下合稱蘇碧雲等30人)陷於錯誤,而依「 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小陳」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或現金提款 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蘇碧雲等30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蘇碧雲、許韶容、李銘峰、林愉芬、林柏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王奎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鈺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慧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劉欣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謝沛彤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凃詠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何葦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邱冠霖、張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雨柔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紹齊、康豪倫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鐘仁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趙文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心榆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王麗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劉若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倢寧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蒲妍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永 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3日之某時開立本案台新帳戶 ,同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分別由其啟用所申辦之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及詹慧珍啟用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功能 ,復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在桃 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小陳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需要辦貸款,因為對方說我在工地工作,資料
不好,願意幫我美化帳戶讓我的資料比較好,所以才請對方 幫我辦理,我以為對方跟銀行關係很好,才比較容易辦成等 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23日之某時開立本案台新帳戶,同 時啟用網路銀行、行動設備裝置認證服務、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再於111年6月24日之某時,分別由其啟用所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設備綁定密碼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及詹慧珍啟用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行動銀行功能,復 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7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工地,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小陳」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806卷第11至12頁;偵48707 卷第243至244頁;偵22806卷第189至190頁;原審金訴字卷 第295至29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暨 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870號函暨函附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5309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111年6月 27日至111年7月12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61號函暨函附 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 「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8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51至53頁;偵22806卷第59至67頁、第69至80頁;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 171至185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蘇碧雲、許韶容、李銘峰 、林愉芬、林柏宏、陳鈺靜、劉慧儀、王奎宥、劉欣妤、謝 沛彤、凃詠潔、何葦賢、邱冠霖、張佳玉、李雨柔、洪紹齊 、康豪倫、鐘仁偉、趙文薏、黃心榆、王麗婷、劉若蘭、林 俊傑、張倢寧、蒲妍秀及被害人江雅甯、楊仕帆、許芝稜、 李淑芬、王怡蘋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蘇碧雲等30人陷於 錯誤,而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 「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 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蘇碧雲等30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而本案台新帳戶既係被告依「小陳」之指示於111年6月23日 開立,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交出 去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48707卷第244頁),而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我提供的金 融帳戶,我都沒有問,因為我想說反正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 ,不會被騙,我也不管對方要如何美化我的帳戶,只要對方 可以幫我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58至160頁), 可見被告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 將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 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且就交付金融 帳戶內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 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 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 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 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並於交 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是借款人的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 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如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 貸的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 在於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 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50多歲成年人,且於 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 歷(與戶籍註記相同),堪認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 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第338頁), 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過去有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我是提供我的 車子資料即車子牌照、行照及我的郵局帳號,我沒有提供郵 局金融卡、密碼,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辦 理車貸時,對方還有詢問我工作為何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 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在一般情 形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常情有違 有所認識。況被告向「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貸款時,無需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 證明文件,只需提出指定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借款(見原審金訴卷第1 83頁),被告既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對「小陳」所述與一 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一事,難認毫無認識。再者,本案被告 與「小陳」間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其對索取其金 融帳戶資料者之詳細資料、來歷、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 (見原審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即逕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小陳」,並一併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均顯背於一 般金融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 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㈤被告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 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金融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 ,致外觀上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
際掌控該金融帳戶之「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如此,蘇碧雲等30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兆豐 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各該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 易查明,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效果。再 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或 臨櫃現金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或存摺、印章即足以提 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 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 欲以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提款、轉帳使用等情, 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 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或持存摺及印章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後,將導致檢警機關無從查知各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所在一事亦 有所預見,卻仍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其對於「小陳」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上開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詐欺財 產犯罪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時,選擇交付無餘額或新 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 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 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用途使用之可能,無視此一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之風險,仍將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之發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之結果,亦具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與「小陳」係為 貸款、美化帳戶等語,然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 ,所評估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 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 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 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 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若 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甚至提 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 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被告既稱其於配合「小陳」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主觀心態為「反正對方可以 幫我貸出來,我也會付利息還款,對方還要抽成,我不管對 方如何美化我的帳戶。反正不是我去做美化帳戶的行為,跟 我沒有關係」(見原審金訴卷第160頁),依上所述,本案被 告並不知悉「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欲如何 美化金流,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予「小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 便、無所謂,只要自己不會有所損失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 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易,且亦無法確認對方不會作為非 犯罪所得使用,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有容 讓詐欺財產犯罪行為發生,亦在所不息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對於「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上 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 應認有所預見,而須就蘇碧雲等30人遭「小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 揭辯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蘇碧雲等30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依「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內,復遭提 領、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 供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蘇碧雲等 30人施以詐術,致蘇碧雲等30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中信、台新、兆豐帳戶內,且於「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轉出 、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 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另原審審理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112年度 偵字第14411號、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44 7號、112年度偵字第4448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5 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併辦意
旨書;及本院審理期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56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 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被害人為蘇碧雲等27人), 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告訴人張倢寧 、蒲妍秀及被害人王怡蘋等3人被害部分(見本院卷第229至2 39頁),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本 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 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告訴人張倢寧、蒲 妍秀及被害人王怡蘋等3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原審 對被告量刑太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或政府部門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 提醒,被告對於重要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台 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工具,並造成蘇碧雲等30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有損失金額有高達116萬元、300萬 元不等),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被告迄今未與蘇碧雲 等30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及告訴人趙文薏表示沒有意見,刑罰 有多重就判多重、告訴人劉慧儀、何葦賢表示被告至今仍以 「我忘了」或「不知道」等詞逃避責任、告訴人鍾仁偉、許 韶容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劉欣妤、李雨柔表示被告既有辦 過車貸,卻仍把銀行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別人,這些重 要文件不可以隨意給別人是常識,被告應負擔其應負責任之 意見等情(原審審金訴卷第142頁;原審金訴卷第145、164至 165、339頁),及告訴人劉慧儀、劉欣妤、何葦賢、邱冠霖 、鐘仁偉於本院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告訴 人王怡蘋於本院審理時「是否可以和解?」,被告則以「怎 麼和解,不是我拿的錢,我都在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38
1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未獲利、前 涉犯重利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做磁磚、已婚、需扶養母親、老婆之家庭經濟狀 況(原審金訴卷第338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 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 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 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 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 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 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 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 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 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 新、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與「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