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80號
TPHM,112,上訴,57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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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法扶)
被 告 方憑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53號、
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9號、第21023號、第21259號,移
送併辦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1
年度偵字第5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源唐勝煌(綽號「阿跨」)、葉庭豪葉家丞(唐勝 煌、葉庭豪葉家丞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與 少年游○楷、陳○德陳○安(少年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 法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哲源知悉參 與犯罪者包括少年)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唐勝煌張哲源擔任指揮之工作,分 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 年8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江靜妃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 證件遭盜用且渠名下帳戶涉有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江靜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 下午2時29分許,在渠臺北市○○區○○○路6段住處附近,將渠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張哲源指示前 來面交之陳○安陳○安再依張哲源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 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金 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陳○安隨後又依張 哲源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 附近某停車場,在扣除其應得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35萬元 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唐勝煌唐勝煌收取上開 贓款及提款卡後,則由自己或指示游○楷、葉庭豪,於附表 一編號2、3、5、6、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 金額之款項,共計40萬8000元,游○楷、葉庭豪於提領後, 則返回由唐勝煌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據點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將提款卡及贓款 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將所取得共計75萬8000元贓款, 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 收款人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 打電話向呂碧珠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非法洗錢,需監管渠財產云云,致呂碧珠陷於錯誤,進而提 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45萬元等待交付,張哲源旋指示游○楷 前往面交,游○楷即搭乘由唐勝煌指示之葉家丞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係不知情之方憑信所有, 下稱甲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呂碧珠位在臺北 市○○區○○路1段住處對面,經游○楷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藉此取信於呂碧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呂碧珠 不疑有他逕將45萬元交付予游○楷,而游○楷收受上開贓款後 ,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葉家丞會合,再由葉家丞駕駛甲 車搭載游○楷返回由唐勝煌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之據點,將贓款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抽取其中8% 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粟冬娥佯稱係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並告知渠個資遭盜用,涉嫌販毒 、洗錢,需將渠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致粟冬娥陷於錯誤



,進而提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35萬元等待交付,張哲源旋指 示陳○德前往面交,陳○德即搭乘葉家丞所駕駛之甲車並換搭 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抵達粟冬娥位在臺北市○○區 ○○路4段住處樓下,粟冬娥不疑有他逕將35萬元交付予陳○德 ,而陳○德收受上開贓款後,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葉家 丞會合,再由葉家丞駕駛甲車搭載陳○德返回前開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將贓款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抽取其中8%作 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二、案經江靜妃、粟冬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張哲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葉 家丞方憑信等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方憑信無罪; 被告張哲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方憑信無罪 部分上訴;被告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未提起上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張哲源部分,及原審 判決無罪即被告方憑信部分。
 ㈡至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張哲源於原審爭執少年游○楷、陳○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嗣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不 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少年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 述、少年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 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 是同案少年游○楷、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中,由法官訊問時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偵查時,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被告張哲源雖不同意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作為本案證 據,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 已分別傳喚證人游○楷、陳○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 被告張哲源之反對詰問權,嗣於本院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認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
3.被告張哲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陳○安於審判外 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322頁;本院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此部分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張哲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哲源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110年3月20日去大陸,同年8月11日才回臺,入境當日就入 住高雄防疫旅館,同年8月25日才解除隔離,沒有跟車手拿 錢,也沒跟車手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唐勝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和瑞微美社區)、鳳福路197號2樓(幸福 莊園社區)之地點都是我所承租,是供作詐欺集團車手居住 之據點。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張 哲源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在 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還有派人去面交的工作,我派過陳 ○德、葉庭豪、游○楷、陳○安等人去做詐欺提領及面交的工 作。我大致知道集團據點在中國,詳細據點我不知道,我們



的分工是由詐欺集團那邊派工指示我,我再指派底下的員工 去進行詐欺提領、面交工作,然後員工完工後再將詐欺所得 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詐欺集團的總收,總收的人收到錢後 怎麼匯到中國那邊,我就不知道了。110年8月3日陳○安向江 靜妃詐取提款卡,並得手76萬8,000元,我跟陳○安葉庭豪 、游○楷都有提領,錢最後是到我這裡沒錯,最後我把款項 給詐欺集團的總收。我確定該日陳○安是把提款卡拿給我。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前,都是張哲源指示我去提領的,張哲源 是我們這個集團的控台手。另110年8月12日粟冬娥遭以假檢 警方式詐騙,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粟冬娥在其住處樓下當 面交付詐欺款項,當時是張哲源指示陳○德當面跟粟冬娥領 取,然後拿給我,詐騙金額是35萬元。和我一起從事詐騙行 為的人,陳○安葉庭豪、游○楷主要做提領,陳○德也是領 錢,葉家丞是做開車的工作。本件事實上張哲源有參與,他 是大陸掌機的,是他找我加入詐騙,台北市這邊的案件都是 他叫我找人去,他都用飛機跟我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 7號卷第15至19頁;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191、193頁;原審 卷第136、318至320頁)。
 ㈡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及審理時 證稱:我只有協助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1次,就是警方提 供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是詐欺集團上游張哲源指示我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前,跟被害人當面拿取被 害人的提款卡,密碼則是張哲源打電話告知我3張提款卡的 密碼。我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後,張哲源又指示我到附表一編 號1、4、7所示3個地點,提領被害人的款項,領完錢後張哲 源又指示我前往板橋南雅夜市的停車場碰面,於當日下午6 點左右交付詐欺款項。是張哲源介紹我擔任詐欺車手進行提 款工作,因張哲源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去幫他賺快錢 。110年8月3日我提領別人帳戶內款項總共36萬元,是張哲 源要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害人給我3張,我拿提款卡 後張哲源要我去領錢,我做這些事有拿到1萬元的好處。我 是110年7、8月的時候,因為缺錢,張哲源介紹我參加詐欺 集團來賺錢,張哲源大概25至30歲之間,住三峽,他在三峽 老街當面跟我講的,警方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張哲源,我有 指認出來。110年8月3日當天早上張哲源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被害人家外面,被害人會拿東西給我,張哲源有說會拿3 張提款卡給我。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講我是某某公務員,來向 被害人拿東西,這是張哲源早上打電話給我時教我說的。拿 到3張提款卡後,我沒先交給張哲源張哲源叫我幫他從這3 張提款卡的帳戶內領錢,並告訴我密碼,我拿到提款卡後就



去領錢。領到36萬元後,張哲源說有人會來跟我拿錢,張哲 源叫我去南雅夜市的一個停車場,當時不是張哲源來跟我收 錢,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交出35萬元給那位來收水的人 ,因張哲源跟我說1萬元是我的薪水,扣掉後將35萬元及3張 提款卡一併交給收水的人。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向我 收錢的人就是畫面中出現的光頭男子(指唐勝煌,見少連偵 字第152號卷第61、63頁監視照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 字。本件共犯有張哲源,確實是張哲源叫我去拿提款卡,並 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我分到酬勞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 57號卷第95至99頁;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78、79頁;少調 字第632號卷第26、27頁;少調字第2520號卷第4至8頁、第5 0頁反面)。
 ㈢證人即少年游○楷於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唐勝煌有在幸福莊園之 前的住處,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我領完將錢交給唐勝煌。 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我有到臺北市○○區○○路1段被害人 呂碧珠住處附近收取詐騙款項45萬元,當時在telegram上有 人叫我去拿錢,他們也叫葉家丞載我去,我收完錢就叫車到 葉家丞指定之地點跟他會合,再一起回去我們住的幸福莊園 ,錢我交給葉家丞葉家丞再交給唐勝煌葉家丞交付給唐 勝煌時我在旁邊。我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是由張哲 源透過telegram指示我去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內容是 屬實的,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張哲源聯絡上的,我們 有群組,張哲源是在群組裡聯繫我,那段時間我是用telegr am跟暱稱「張無忌」之人聯絡,到內湖去跟被害人拿45萬元 ,是「張無忌」在telegram上跟我講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52號卷第72、73頁;少調字第335號卷第39至42、216、217 頁;原審卷第248、252、253、256頁)。 ㈣證人即少年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我有到臺北市○○區○○路4段向 被害人粟冬娥拿35萬元,是張哲源指示我去的,拿35萬元後 拿去哪裡給張哲源我忘記了,張哲源沒有給我報酬,因為一 開始張哲源說先拿給他,後面張哲源會一次給我報酬。我有 看過張哲源,跟被害人粟冬娥拿了35萬元後,何時、何處交 給張哲源我忘記了,張哲源是以telegram指示我去拿錢。警 詢時警察問我受何人指示拿取物品,我答稱「受張哲源指示 說要拿袋子」,另警察問我拿去被害人粟冬娥的款項前,何 人指示我要拿多少現金,我答稱「我受張哲源指示」,都是 正確的,張哲源是一對一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我下指示等 語(見少調尋字第5號卷第105頁;原審卷第258、260至264



頁)。
㈤由上開證人即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之證述,可知其等3 人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前往向告訴人江靜妃 拿取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向被害人呂碧珠收取45萬元、向 告訴人粟冬娥收取35萬元,均係由被告張哲源以電話或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對其等指示,此與證人唐勝煌所 證稱:被告張哲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在大陸掌機, 其與被告張哲源係以telegram(飛機)聯繫,由被告張哲源 指示其提領贓款等情形核無相違,是證人即少年陳○安、游○ 楷、陳○德指證被告張哲源係下指示之人,應堪採信。是被 告張哲源辯稱本案各次詐騙行為發生時,其人身處大陸,尚 未入境,縱使入境後亦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必須在防 疫旅館隔離,迄110年8月25日始解除隔離,惟其縱在大陸地 區或防疫旅館,均不影響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證 人陳○安、游○楷、陳○德擔任面交或領款車手,其所辯不足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 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 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 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倘一共犯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該自白 之真實性,即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共犯 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 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 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 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 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 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 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 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6592號、112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 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 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 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 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張哲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身在大陸地區掌機,  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刪除對話紀錄,致無從查考之特 性,聯繫、指示車手、收水,即證人唐勝煌、少年陳○安、 游○楷、陳○德等人提領詐得款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除證 人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之上開互核相符之證 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1.事實欄一、㈠證據:告訴人江靜妃於警詢時指訴(見少連偵 字第157號卷第103至105頁)、唐勝煌等人提領江靜妃一銀 、中信、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一覽表、陳○安於110 年8月3日14時28分至34分出現在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07號取 得江靜妃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陳○安、游○楷、被告唐勝煌葉庭豪持上開3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93652號函 檢附江靜妃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08號函 檢附江靜妃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 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 分行110年8月23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01000039號函檢附江靜 妃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告訴人江靜妃提出其一 銀、中信、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來電門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 152號卷第59、61、63頁;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25至129頁 ;偵字第20222號卷第20至44、53至56頁;他字第3896號卷 第119至120頁)。
 2.事實欄一、㈡之證據:被害人呂碧珠之指述(見少連偵字第1 57號卷第117至121頁;少調字第3535號卷第36至39頁)、少 年游○楷於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取得詐騙呂碧珠贓款前 後動向之路口暨幸福莊園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租屋處)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呂碧珠外出步行之監視 器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鶯歌幸福莊園租客唐勝煌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被害 人呂碧珠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21 至134頁;少調字第335號卷第31至39;少調字第699號卷第5 7至65、75至81頁)。
 3.事實欄一㈢之證據:告訴人粟冬娥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57號 卷第107至111頁)、少年陳○德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 取得詐騙粟冬娥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年8月12日刑案紀 錄表(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37至152頁;少調字第698號卷 第75、76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 4.由上足認被告張哲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唐勝煌、少年陳○安 、游○楷、陳○德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 證人游○楷、陳○德復均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後作證,該2 人均為少年,於少年事件均坦承犯行,並無嫁禍被告之動機 ,所述其等依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節,  復均一致,佐以證人陳○安證述被告於110年7、8月間當面介 紹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依被告以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 ,及證人唐勝煌指證被告為集團控台手,如何指示其等向被 告取款等節,亦彼此勾稽相符。堪認被告確為躲在幕後指揮 陳○德等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此情尚不因被告 於案發時或在大陸,或甫入境台灣而在防疫隔離,而異其判 斷。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張 哲源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㈧證人唐勝煌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詐欺集團不是 張哲源介紹我加入的,張哲源介紹我加入的,不是本件,偵 查及準備程序時我會指證張哲源,是因為我與張哲源吵架云 云。惟細繹證人唐勝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 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張哲源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 telegram這個通訊軟體聯繫,但後來我跟張哲源還有詐欺集 團內的人吵架,後來我就把資料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 7號卷第16頁),可知唐勝煌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目的在 於說明其與被告張哲源或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資料何以刪除 ,與其指證被告張哲源要屬二事。縱唐勝煌確因吵架而對被 告張哲源心生不滿,始於警詢時為誣指被告張哲源涉案,  豈會據實告知員警其對被告張哲源心存怨隙,致員警懷疑其 有刻意誣指被告張哲源之可能。足見證人唐勝煌於警詢所證 情節較可採信,其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張哲源之詞, 殊無足採。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陳○安向告訴人江 靜妃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交付予被告張哲源,而由被告 再指示唐勝煌葉庭豪、證人游○楷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 3、5、6、8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且陳○安就其 提領之贓款,係在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游○楷 亦係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哲源唐勝煌;又事實欄一、㈢部 分,陳○德向告訴人粟冬娥取得35萬元後,係返回新北市鶯 歌區租屋處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哲源唐勝煌等情。然查: 被告張哲源於110年3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8月11日始返國 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1頁),而110年8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疫情防疫 期間,入境者仍須進行14天之居家檢疫隔離,可見被告於11 0年8月3日至5日,及111年8月12日,應無可能出現在唐勝煌 所承租之前開2個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據點,或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夜市停車場,或與陳○安、游○楷、唐勝煌等人見面。 準此,檢察官就以上被告張哲源參與本案犯行情節之認定, 與客觀現實顯然不符,此或因少年陳○安、游○楷、陳○德就 其等究竟將取得之提款卡、贓款交予何人,曾因記憶混淆而 一度為錯誤供述所致。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業已認定被告張哲源均係位居幕後,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對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下達指示,其並非出面 向少年陳○安收取提款卡或贓款,或指示唐勝煌葉庭豪、 少年游○楷等人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人,亦無出面與唐勝煌 一同收受少年游○楷持提款卡領取之贓款,或少年陳○德取自 於告訴人粟冬娥之贓款。實則,上述環節收取提款卡或贓款



之行為人,均為唐勝煌,此可由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 互核一致之陳述獲得釐清,至少年陳○德雖未能明確證稱其 將35萬元交予何人,然證人唐勝煌已清楚供稱少年陳○德係 將35萬元交予其收受,基於被告張哲源當時入出境與隔離情 形,證人唐勝煌所述應值採信。據上,檢察官就本案中被告 張哲源參與細節之認定,固有以上之違誤,惟並不影響被告 張哲源仍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且係居於幕後要角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哲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哲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哲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 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江靜妃之3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江靜妃各該帳戶內之財物,是其等 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害人呂碧珠與少年游○楷見面時,當場收受少年游○楷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之文書2紙,其上各 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印文,且於文書之形式上載明地方 法院地檢署之機關名稱,復有「案號」、「案由」、「股別 」之記載,且亦蓋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 之傳票專用印文,或載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公務員職 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 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屬偽造 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 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 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 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 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 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 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自非公印。經查,前揭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機 關印文,觀其文書之機關名稱仍以「地方法院地檢署」稱之 ,已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 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前 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參以同案少年游○楷於警詢時供稱: 假公文係其在超商ibon機台列印所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 7號卷第62頁)等語,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



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雖有 自己提領或透過其他領款車手,持告訴人江靜妃之3張金融 帳戶提款卡,客觀上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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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