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己○○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第4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原判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270頁),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 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2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 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依照徐長龍指示向壬○○收取贓款後,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 乙○○或存入同案被告丙○○(其2人涉犯部分,經本院另為判 決)帳戶;抑或是偕共犯吳昭一恢復帳戶,所為助長詐騙歪 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 情節、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財物數額、被告經 手款項數額,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618號、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丙○○無罪。
事 實
一、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分別受大陸區人士徐長龍、庚○○受其 兄王炯烈(通緝中)之委託,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 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存入他人帳戶、無 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 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己○○參與一 ㈠、㈢部分,庚○○參與一㈠至㈢);至乙○○則係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管 機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受王炯烈委 託,與王炯烈、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一㈠之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式訛詐 甲○○,使其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匯款情形匯 入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帳戶內,嗣由壬○○提領後分 別交予己○○(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及庚○○(附表一編號1④) ,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己○○係交予乙○○,由乙○○代王炯烈交付 予不知情的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附表一編號②③款項己○○則是依照徐長龍指示存入丙○○ 帳戶;附表一編號1④款項庚○○則是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丙○○ 帳戶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己○○、乙○○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80
00元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訛詐丁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情形匯 入壬○○帳戶內,嗣由壬○○提領後陸續交予庚○○(附表一編號 2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②)及辛 ○○(附表一編號2③)(通緝中),附表一編號2①款項庚○○依 照指示存入丙○○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 一編號2③款項尚乏證據證明庚○○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辛○○ 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
㈢、己○○先於109年4月6日陪同吳昭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存入1000元後,使吳昭一合作金庫帳戶得以恢復使 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及手法訛詐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照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匯款情形匯入壬○○、吳昭一(已歿,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內,壬○○提領附表一款 項後,分別交付予庚○○(附表一編號3①)、辛○○(附表一編 號3②),附表一編號3①款項庚○○依照指示存入丙○○帳戶內, 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3②款項尚乏證據證明 庚○○有公訴意旨所認曾指示辛○○將款項交予不知名之男子,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吳昭一提領附表二款項 後,則交付予辛○○(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款 項辛○○交付予庚○○,庚○○則依照指示存入丙○○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戊○○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 0年度蒞字第382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 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 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戊○○、證人即共犯壬○○、吳昭一、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丙○○、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 述,於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㈡、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關於被告乙○○、庚○○、己○○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罪,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上開3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88頁 ;卷㈡第18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乙○○、庚○○、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己○○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卷㈡第15-16頁;本院卷 ㈠151-156、473-492頁;卷㈡第149-261頁),並有 證人即被告庚○○(見偵6443卷㈠第10-12、14-17、82-85、12 4-127、141-145、153-155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 ;本院卷㈡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丙○○(見偵7618卷第1 2-18、109-113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本院卷㈡ 第149-261頁)、證人即被告乙○○(見偵12682卷㈠第31-34、3 7-42頁;卷㈢第40-43頁;本院卷㈠151-156、473-492頁;卷㈡
第149-261頁)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 人即被告辛○○(見偵6443卷㈠第208-218頁;卷㈡第13-14頁; 本院卷㈠151-156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 犯吳昭一(見偵12682卷㈡第85-89、94-95頁背面;他卷㈠第1 61-163頁;偵6443卷㈠第115-115頁背面)警詢及偵訊、證人 即共犯壬○○(見偵12682卷㈡第57-60、61-62頁)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12682卷㈡第14 7-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2682卷㈡第111-113頁 )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 682卷㈡第146-146頁背面、148頁背面-150頁)、告訴人甲○○ 之與「林宗志」之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總覽等資料、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2682卷㈡第151頁背面-160頁背面)、告訴人 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682卷㈡第110、115-116頁)、告 訴人戊○○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南山人壽保單借 款合約書、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卷㈡第117-122、124-127頁)、共犯 壬○○之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車手壬○○提款影像一覽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壬○○涉嫌詐欺案網路通訊軟體截圖(見偵1268 2卷㈡第66-80頁背面)、共犯吳昭一之提款影像一覽表、合 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偵12682卷㈡第98-108頁 )、共犯吳昭一之立投資契約書、載有徐長龍個人資料之記 事紙條、斗六市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印章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他卷㈠第133-142、145-150頁)、109年4月6日 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見偵6443卷㈠第202-207頁)、被告己○○持用 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0
9年3月27日至5月6日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見偵12682卷㈡ 第44-54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銀行斗 六分行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6443卷㈠第2 22-236頁)、109年4月10日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銀 行斗六分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2682卷㈠ 第189-189頁背面)、109年4月23日彰化縣○○市○○街000號附 近暨全家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6443 卷㈠第34-39頁)、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一覽表(見偵6443卷㈠第133-138頁=偵12682卷一 第206-208頁背面)、被告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庚○○持用OPPO手機內相簿照片 (翻拍徐長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營業執照)、電 話簿聯絡人、通話詳細資料及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6443卷㈠第45-60頁)、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4月20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行進路線、車行紀錄及109年4月7日至5月6日之國道 車行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0-33、40-44頁背面)、被告庚○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比較分析 圖2張、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及(見 他卷㈡第50-54頁)、109年4月20日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內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443卷㈠第164-165頁)、共犯 壬○○之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及告訴人戊○○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㈠第79-85頁 )、大額通貨紀錄(見偵6443卷㈠第221頁)、本院109年聲 搜字第39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丙○○)(見偵1268 2卷㈠第125-134頁)、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以WhatsApp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乙○○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16張(見偵12682卷㈠第135-163頁背面)、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察資 料光碟(見偵12682卷㈠第164-170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交易金流資料示意圖(見偵12682卷㈢第32-37頁)、被告丙○ ○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 3月1日起至6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10 9年3月14日至4月27日網路銀行IP明細(見偵6443卷㈠第159- 163、175-186頁)、被告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09年3月
1日至6月29日之對帳單(見偵6443卷㈠第187-193頁)、被告 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6月 30日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見偵7618卷第120-124頁)、 被告丙○○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 9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客戶帳卡資料、ATM轉帳交易紀錄、1 09年4月10日至7月3日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紀錄(見偵12682 卷㈠第94-101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見偵12682卷㈠第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通訊監 察(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譯文(見偵126 82卷㈠第18-27頁)、被告己○○與「胖胖熊」之微信APP電話 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07-213頁)、被告己○○與「胖胖熊 」之微信APP電話截圖影本(見金訴卷㈠第215-218頁),足 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㈠、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109年7月2日警詢中陳 稱:本案是徐長龍找我的,他在今年3月開始用微信問我能 不能在臺灣幫他把錢轉回去總公司,所以我才幫忙,當時我 有問他經手的這些錢是不是詐騙的錢,他說不是詐騙,是虛 擬貨幣的貨款;我也有懷疑過,所以才問徐長龍是不是詐騙 的錢;徐長龍叫我陪吳昭一去開戶,當時我們只是多存了10 00元進去戶頭恢復原來的帳戶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94、19 6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陳稱:我不知道這是什 麼款項,但是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交錢的 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78-479頁),復再次向被告己○○確認:「(問:所以依你所 述,你在領取款項以及交付或存入款項時,就已經有覺得很 奇怪,甚至還問是不是詐騙的錢,所以你主觀上是否已經有 預見到有可能是詐騙的款項?)是」。基此,被告己○○應可 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 內,或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獲取詐欺所得之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其知悉有徐長龍、壬○○等人有參 與其中,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 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己○○係依徐長龍指示負責 向壬○○收取款項、嗣交予被告乙○○或存入被告丙○○帳戶,抑 或是偕同吳昭一恢復合作金庫帳戶以便匯入詐騙款項,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 告訴人甲○○、戊○○之成員,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 己○○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詐騙,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成立此款加重條件,然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 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
㈠、關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 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加重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前開的行為都是由徐長龍 、王炯烈指示我的,因為一開始是徐長龍跟我說是要買賣貨 幣費用的錢,叫我純粹去幫忙,所以我才去跟人家拿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4、478頁)。
2、經查,前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庚○○所坦認,且由其與辯護人 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及事實欄一㈠至㈢ 告訴人甲○○、丁○○、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款項流向 等過程,則有證人即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見偵6443卷㈠第194-199頁;卷㈡第15-16頁;本院卷㈡第156-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卷130-131頁背 面、132-133頁背面)可佐,復有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2682 卷二第129、137-140、142-144頁)、前揭「理由欄貳、一 、㈠」部分之其他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3、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可預見其就附表一編號1④、 編號2①、 編號3①、附表二編號①②④經手款項為詐騙款項,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庚 ○○於109年6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是我哥哥王炯烈跟我朋 友徐長龍找我去做的。但是一開始王炯烈跟徐長龍是騙我說 在做五金百貨,叫我去收商品的目錄,所以我一開始我真的 不知道,一直到我發現我去拿的東西是錢,我才問王炯烈到 底情形是怎麼樣,他也還在騙我說是在做比特幣,不是違法 的錢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29頁),其於109年6月5日警詢中
也陳稱:我向壬○○收錢時都沒有清點過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 15頁),既然王炯烈、徐長龍係告知被告庚○○去收取商品目 錄,被告庚○○卻陸續收取附表一編號1④、編號2①、 編號3① 、附表二編號①②④所示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與前往目的相 悖,衡情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必定將款項金額交代清楚以免 爭議,但王炯烈、徐長龍卻連委託收取物品內容為「現金」 都未對被告庚○○如實以告,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何至如此? 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能了然於心,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也認:我覺得這個錢、這個行為好像有點怪;交 錢的方式怪怪的,我還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78-479頁),被告庚○○當無不能預見徐長龍、王炯烈指 示其向他人收取款項當屬詐騙款項、其舉形同詐騙集團中「 收水」之理,但被告庚○○卻容任王炯烈、徐長龍欺罔言語, 仍多次逕自收取來路不明,極有可能是詐欺款項,甚至未清 點直接收取,而與正常取款程序大相逕庭,嗣又不論是否會 產生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將來路不明款項存入 丙○○帳戶內,不難見被告庚○○縱令已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4、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來收錢的人每次來 的時候都會拍照,拍下半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被告 庚○○亦坦認向壬○○取款時都會先拍一張只有衣服,無拍出頭 腳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被告庚○○甚於109年6月 17日偵訊中陳稱:員林那位小姐(即壬○○),有問我名字,徐 長龍叫我隨便編一個名字等語(見偵6443卷㈠第142頁),倘被 告庚○○自認所為無涉及詐欺洗錢,無任何違法疑慮,豈有遮 隱身分之必要。
5、基此,被告庚○○應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再將 現金轉存至他人帳戶內,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獲取詐欺所得之 方式,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且其知悉有王炯烈、徐長龍、壬○○、被告辛○○有參 與其中,被告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收款及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 定。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庚○○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庚○○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依照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存款之工作, 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如徐長龍、王炯烈負則尋 覓成員加入、有負責詐騙被害人、有如壬○○、吳昭一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如被告庚○○等負責向人頭 戶收取款項並存款收水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前揭排除被 告庚○○以外之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亦憑予認定,被告庚○○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所為乃詐騙 集團中負責收水屬詐欺工作之一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然被告庚○○係依徐長龍、王炯烈指 示負責向壬○○、辛○○收取款項,嗣存入被告丙○○帳戶,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庚○○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實際擔任訛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