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5號
ULDM,113,金訴,14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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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梓瀚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梓瀚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 ,佯以其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然家人要匯款給己 為由,向不知情之鄭詠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金融帳戶收款,鄭 詠瑄因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方式 傳送予洪梓瀚洪梓瀚再將之提供予「老闆」。嗣「老闆」 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 交友軟體向張文睿佯以車子壞掉需修理、需要加油錢及和解 金,需向其借款等語,對張文睿施用詐術,致張文睿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再由洪梓瀚通知鄭 詠瑄於111年11月5日18時3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且協助其購 買食物,鄭詠瑄並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 之路口,將購得之食物及上開剩餘款項交付予洪梓瀚洪梓 瀚再將款項轉交予「老闆」,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文睿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梓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即本案帳戶之所有人鄭詠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轉帳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同案被告鄭詠瑄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詠瑄 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被告傳 送予同案被告鄭詠瑄之入監執行傳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軍偵字第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刑 期,目前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供稱:我 現在在監的案件,也是「老闆」叫我去領錢,我並不知道「 老闆」的真實姓名等語,可見被告前案犯行,亦與其口中所 稱之「老闆」有所關連。既其於前案為「老闆」徵求人頭帳 戶、收受並轉交贓款之行為,業已經偵查機關查緝並提起公 訴,終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顯以知曉「老闆」所指示 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竟仍猶於前案判決後,繼續與「老闆 」保持聯繫,並又於111年11月5日向同案被告鄭詠瑄詐得本 案帳戶之帳號,將之告知「老闆」,以利「老闆」用以為財 產犯罪使用,核其本案犯行有關於徵求人頭帳戶、指示帳戶 所有人提領款項、向帳戶所有人收款並將款項層交上手之整 體犯罪過程,均與前案高度相似,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係利用不知 情之同案被告鄭詠瑄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作用詐欺犯罪工 具,並指示同案被告鄭詠瑄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交 付給被告,乃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既於前案已有從事相同犯罪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經歷,竟仍在明知其所為共同詐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仍為「老闆」代為徵求人頭帳戶 ,並協助收款、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贓款難以 追查,同時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所為甚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案犯行避重就輕,先是供稱:我 現在在監的案件,是我「老闆」叫我去領錢等語,而後就本 案犯行又表示:這1萬元是我跟「老闆」借錢,但我已把款 項給「老闆」云云,若如其所述,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係其向 「老闆」所借取之借款,何以其要將該款項全部交付給「老 闆」?由此可徵其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顯係臨訟置辯 之詞。且其前案甫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為有罪判決,竟於 前案判決未滿4個月,又再次杜撰理由誆騙同案被告鄭詠瑄 交付金融資料,並循前案相同犯罪手法,利用不知情之同案 被告鄭詠瑄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層層交付「老 闆」,顯見其乃基於與「老闆」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屬直接故意之態樣,法敵對意識較高。



又其透過不親自經手本案帳戶,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鄭 詠瑄以遂行本案犯行,顯係為避免自己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 ,第一時間即為偵查機關所查獲,此一犯罪手法雖難稱高明 ,但已足顯現其企圖利用層層下線、規避刑罰之態度,是以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鷹架工程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本案僅有一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為1 萬元,以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無自「老闆」處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是被告並無因本案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同案被告鄭詠瑄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萬元,固為其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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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