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6號
ULDM,112,訴,6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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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壹張、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瑞拉仙度」、「善財」、「目中無人」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瑞拉 仙度」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獲得收取款項2%作為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 趙東紅」名義,向陳建宏佯稱:加入「一正」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建宏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依指示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 (下同)9,530,403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至此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宋旻儒有參與犯行)。宋旻儒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趙東紅」續向陳建宏施用詐術,惟陳建宏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假意以繼續投資款項為由,向「趙東紅」表示願 投資現金1,000,000元,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 約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成苑門市,交付投資款項。嗣宋旻儒依「瑞拉仙 度」之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 商門市,佯稱其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



陳建宏收取1,000,000元(除由陳建宏提供並已發還之30,00 0元真鈔外,餘為一般物品),並持其先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交付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 收據1紙交與陳建宏,用以表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收受陳建宏交付之投資款1,000,000元之意,以供取信 陳建宏,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陳 建宏、「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建宏簽收「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際,宋旻儒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建宏所有之現金30,000元( 已發還)、宋旻儒持用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 Pro Max)1支、「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旻 儒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宏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至24頁、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 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 9頁)、Telegram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7至75頁)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5頁)、手機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頁)、手機暨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警卷第51至65頁)、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5至47 頁)附卷可參,且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 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 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為調查,被告亦坦承在卷,且 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瑞拉仙度」、「善財」、「目中無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 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正值 青壯,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 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而屬未遂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1支,係被 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各係被 告本案犯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預備行使之偽造特種 文書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第114頁),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 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含於上開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未至既遂,並未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被告亦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及洗 錢行為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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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