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薇玉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417萬243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起 ,以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前清償2萬3,024元之清償 條件達成協商協議,惟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2期後,於95
年間,聲請人之雇主藍調咖啡廳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 請人因而失業,頓失收入,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議之還款金 額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業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當時各債權銀行為債務 協商,並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 以前清償2萬3,024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 繳納2期後即違約未繳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於00年0月間報送協商毀諾,此有112年 12月28日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165至171、195頁)。
⒉聲請人於95年6月起開始繳納,繳納2期後即毀諾,富邦銀行 報送協商毀諾時間為00年0月間,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 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 參(消債更卷第47至48頁)。又聲請人並陳報其於95年間, 因雇主藍調咖啡廳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失業 ,頓失收入,致入不敷出。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除配偶給予之生活費用外,並無其他 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2萬3,02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2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至34、39至42、45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萬1,850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00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萬10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6,773元、遠東商業銀行1 22萬8,153元、富邦銀行94萬2,88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54萬9,18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萬 5,241元、甲○○67萬4,5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 萬8,368元(消債更卷第139至197、257至469、471至477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714萬6,075元(計算式:801,85 0元+609,008元+80,106元+696,773元+1,228,153元+942,886 元+549,180元+1,085,241元+674,510元+478,368元=7,146,0 75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市府城照顧及服務勞動合作社,並因其 調派而至臺南市私立府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府城長照)、 臺南市私立護佑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護佑長照)、臺南市私 立鴻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鴻康長照)服務,而聲請人111 年11月至112年8月自府城長照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 ,893元、3萬6,838元、6萬6,055元、6萬9,878元、6萬7,272 元、8萬9,398元、6萬5,170元、5萬5,050元、6萬2,404元、 2萬5,914元;112年1月至112年3月自護佑長照所領取之薪資 收入分別為1萬6,112元、6,663元、3,736元;112年8月至11 2年11月自鴻康長照所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3,622元、4 萬6,512元、5萬2,196元、4萬7,219元,是聲請人111年11月 至112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8,995元【計算式:〔( 32,893元+36,838元+66,055元+69,878元+67,272元+89,398 元+65,170元+55,050元+62,404元+25,914元)+(16,112元+ 6,663元+3,736元)+(23,622元+46,512元+52,196元+47,21 9元)〕÷13個月=5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所 提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府城長照勞務所得明細、112年1月 至112年3月護佑長照勞務所得明細、112年8月至112年11月 鴻康長照勞務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至227頁) ,而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 勞工局112年12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函 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5至147、479至480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5萬8,995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3 9元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解約金7,229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基本資料及解約金表等附卷可參 (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75至82、203至209頁),堪認屬 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5 頁,而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因非 屬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計算),是聲 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又聲請人育有2子 ,長子於96年出生、次子於97年出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長子自112年11月起、次子自112年12月起均未領取 領取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補助,有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7日函、113年3月12日臺南地 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79、481頁), 聲請人扶養2子之生活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單獨 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戶籍謄本,消 債更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子之扶養費上限均應 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子之費用分別為1萬4,75 6元、1萬4,436元(消債更卷第25頁),未逾此範圍,尚屬 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萬6,268元(計 算式:17,076元+14,756元+14,436元=46,26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8,9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萬6,268元後,有餘1萬2,727元(計算式:58,995元-46,268 元=12,727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14萬6, 075元,扣除郵局存款139元及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之解約金 7,229元後,仍有713萬8,707元(計算式:7,146,075元-139 元-7,229元=7,138,707元),如以每月1萬2,727元清償債務 ,仍尚須561期(計算式:7,138,707元÷12,727元=561,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6年又9個月才可清償完畢,而聲 請人已現年51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約14年,是聲請人 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 債權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7、10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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