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5號
TNDM,113,金簡上,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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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INH
(中文名:阮春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9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69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16分前某日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詳細詐騙日期、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
二、案經劉又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嘉峻鍾品浩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列入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INH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收 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逃逸移工,系爭帳戶的 提款卡是之前公司領工資用的,沒有想到我提供的一銀帳 戶提款卡跟密碼會被用來騙其他人,我如果知道會被關起 來,就一定不會把提款卡賣給人家,我以為給陌生人的那 張提款卡是無效的,沒有辦法使用了,所以才賣給他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 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他 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 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 李嘉峻鍾品浩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 (【劉又瑄】偵1卷第5至6頁;【李嘉峻】併警卷第25 至30頁;【鍾品浩】併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 人劉又瑄提出之寶源金控軟體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偵1卷第16至25 頁);告訴人李嘉峻鍾品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截圖(【李嘉峻】併警卷第31至36頁;【鍾品浩】併



警卷第51至54頁);被告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卷第14至15頁、併警卷第21 至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NGUYEN XUAN TINH所有之 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作提領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 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 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 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 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 容任他人使用之理,且此社會常情應不因國籍不同而 有所差異。
  (三)另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偵訊中原供稱將一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男子用以換娃娃機零錢用 (偵2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改稱:以為卡片無效 ,沒辦法使用才賣給別人(本院二審卷第66頁)。所 述前後不一,且以3,000元之代價收購無效之卡片, 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並無法提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係供他人合法使用之說明。而據被告NGUYEN XUAN TI NH於偵訊供承:一銀帳戶是我用來存錢使用,公司匯 薪水給我到這個帳戶,我把薪水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再 使用這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我在越南有開戶辦提款卡的經驗,18歲以上的任 何人都可以開戶,提款卡的帳戶裡面有錢,只要輸入 密碼就可以用提款卡領錢;我2011年到2014年第一次 來臺灣,當時就有在銀行開戶,第二次是2022年來臺 灣,是仲介帶我去開戶的,開戶的時候銀行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5至68頁)。足認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在越南之生活經驗,當已知滿18歲之人, 無須任何對價,即可在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且只要 輸入密碼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與在我國金 融機構之開戶、存取款項等方式無異。況且被告本次 已是第二次來台,第二次在我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對於我國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已甚為熟悉,顯



然知悉若有人以金錢為代價取得帳戶資料,乃屬違反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惟其竟將一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完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致其對該帳戶使用方式喪失管領力,其主觀上對於將 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陌生人後,該人 極可能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內,再 將之提領一空,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有 所預見。再觀之被告偵查中所述:我用3,000元賣給 一位男子,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管了等語(偵2 卷第12頁背面),益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一銀 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後,該人是否將之用於收取詐 騙款項或隱匿詐騙所得,毫不在意,被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NGUYEN XUAN TINH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XUAN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NGUYEN XUAN TINH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共3人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NGUYEN XUAN TINH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嘉峻鍾品 浩被詐欺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因認被告NGUYEN XUAN TINH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然有所依據。然本件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者,尚有告訴人李嘉峻鍾品浩,原判決未及併 予審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所未當,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XUAN TINH為獲取3.000元報酬,竟提 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幫助該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 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遭詐騙 並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因此增加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偵訊時供稱:一銀帳戶我用 3,000元賣給一位男子等語(見偵2卷第12頁),堪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 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 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告訴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備註 1 劉又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李思敏Mies」傳送寶源金控的軟體給劉又瑄,並佯稱:下載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97號 2 李嘉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9時許,以LINE暱稱「柯小雨」結識李嘉峻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嘉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11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 3 鍾品浩 於112年4月26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玲」結識鍾品浩後,要求下載「OKA」投資平台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品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0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偵 查卷宗。
三、【一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刑事 卷宗。
四、【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 20490036號。
五、【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偵 查卷宗。
六、【本院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 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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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