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3990、24052、32477、32533、36368、3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5、415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清籐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雖尚 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文門 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通話功 能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 能據報循線查獲謝清籐。
二、訊據被告謝清籐於警、偵訊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臺南歸仁 分局警卷第5至6頁、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1至2頁、新北蘆洲 分局警卷第1至2頁、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1至2頁、臺中大雅 分局警卷第3至4頁、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2至3頁、112偵239
90卷第19至20、39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金訴 卷第111頁),核與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明細、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對話紀錄、被 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京城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兆豐帳戶掛失紀錄暨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件包裹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靜宜」及「 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臺南歸仁分局警卷 第71至89頁、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3、9頁反面、21至29頁、 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29、55、57、73、77頁、臺北文山二分 局警卷第17至19頁、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臺中大 雅分局警卷第26至43、47至52頁、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8至1 6頁、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12至14、15頁反面、112偵23990 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暱稱「王國 維」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 項悉予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9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並與到場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 為部分賠付(見金訴卷第127至128、165至166、193至194頁 調解筆錄、139至141頁賠付證明),而有悛悔實據,態度良 好,於量刑上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1至11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 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到 場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為部分賠付,悛悔彌過之態度甚 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提 領一空(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 113年 度 偵 字 第 4151號 ︶ 梁銘哲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梁銘哲後,向其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獲利云云,致梁銘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25至38頁) 112年4月27日12時9分許 4萬3,000元 上開凱基帳戶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6368號 ︶ 吳沂嬪 (提告) 暱稱「I」之男子於000年0月間在Weworld交友軟體結識吳沂嬪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沂嬪佯稱:下載安裝軟體「crosstower-crypro」(網址:http://www.crosstower-cry.pro.com)進行充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沂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雲林虎尾分局警卷第4至7頁) 112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一銀帳戶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2533號 ︶ 王嘉興 (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明人士於112年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嘉興後,向其佯稱:在「sftimo」投資APP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37至46頁) 112年4月27日14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帳戶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3990號 ︶ 高浚翔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高浚翔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浚翔佯稱:代理拍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高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文山二分局警卷第1至3頁) 112年4月27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上開凱基帳戶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2533號 ︶ 林瑞芳 暱稱「張鼎恆」之不明人士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芳佯稱:加入「WELLCOIN交易所」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瑞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臺南善化分局警卷第65至68頁) 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4052號 ︶ 詹福春 暱稱「侯志良」之不明人士於112年2月6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詹春福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福春佯稱:在「Cloud-b」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福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3至4頁) 112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7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2477號 ︶ 林靜茹 (提告) 暱稱「張鼎豐」之不明人士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茹佯稱:在「Weltcoin」網站(網址:https://www.welt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臺中大雅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112年4月28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8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2975號 ︶ 邱振財 暱稱「侯志良」之不明人士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振財佯稱:在「CLOUD-BITCOIN」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1至4頁) 112年4月2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9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36888號 ︶ 汪瑞鉛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汪瑞鉛佯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代理拍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汪瑞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3至4頁) 112年4月2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上開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