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8號
TPDM,113,審訴緝,8,202404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
度偵字第15621號、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顏柏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 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 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 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提 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嗣刑法第320條第1項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將其法定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於87年7月10日 、同年月13日之竊盜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 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 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 ,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 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3、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 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㈥至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迭經修正。被 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係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7年11月26日修正為:「(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 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4項僅文字修正;嗣於109年 6月10日於上開條例第4條調整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第1款之槍砲兼及「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等各式槍砲,配 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為:「(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 同年月12日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第 7條各項所規定之「手槍」包含「制式或非制式」在內,其 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因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手槍 本為制式手槍,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該當同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此條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 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其被訴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20年;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被告涉 犯上開3罪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 1,分別為25年、25年、12年6月。
㈡被告之犯罪終了日分別為87年7月13日(竊盜部分)、87年7 月15日(加重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且 經檢察官於87年7月17日開始偵查,於87年8月20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並於87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7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戳章 (見偵字第14759號卷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8月28日北檢勇歲87偵14759字第617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暨 其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562 1號等起訴書(見本院易字第1361號卷第2至4頁背面)、本 院87年12月9日87年北院義刑書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第1361號卷第161至162頁)。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 分別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7月15日(加重強盜、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87年7月13日(竊盜部分) 各起算25年、25年、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7 年7月17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12月9日)止之期間即4月2 4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7年8月20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 (87年8月29日)前之期間即8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11 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日、100年5月29日完成,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案既已為免訴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8697號,88年度偵字第12876號)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
一五六二一號
一五九○八號
被 告 張榮和 男 四十一歲(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日   生)  
住:台北縣○○市○○路○○○巷○○號
(身分證:Z○○○○○○○○○)(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顏柏森 男 四十歲(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生)
住:南投縣○○鎮○○巷○○○號
(身分證:Z○○○○○○○○○)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榮和顏柏森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 聯絡,先由張榮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至台北 縣○○鄉○○街○○○號前竊取施金慶所有之QK─二六四三號廂型車 乙輛,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光復南路 四七三巷附近又竊取盧聖尹所有之ASF-四七九號重型機車乙 輛。而顏柏森則負責取得制式手槍乙把及子彈數發,並備妥 開山刀,安全帽及頭罩等物,並陸續至台北市○○路○段○○號 亨達利鐘錶公司勘察現場環境三次,方才決定於同年月十五 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張榮和駕駛上揭廂型車載顏柏森至上 址鐘錶公司斜對面巷口等候至十時二十八分許該店員工開始 整理貨品確定鐘錶存放位置後,即將廂型車駛近店面門口且 穿戴頭罩安全帽完畢,於十時三十五分由顏柏森持槍射擊該 店大門右方玻璃,再以預先準備之棉被裹身撞入該店,張榮 和則持開山刀及空手提袋尾隨進入上址,以避開上址搖控安 全門之障礙,並由顏柏森以槍威嚇在場之經理王武東、店員 黃寶珠鄭玲玲三人,並謂:不要動,動我就開槍等語,致 使在場者不能抗拒,再由張榮和迅即將店內浪琴表十九隻, 歐米茄表八隻,勞力士表四十一隻及紅珊瑚項鍊乙條搜刮一 空,渠等二人隨即騎乘藏放於附近巷弄之上揭機車逃逸。嗣 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查獲正要逃亡之張榮和,並陸續扣得被 搶手表二十七隻、頭套四個、手表支撐架一個、白色棉紗手 套五個、絨布袋二個、絨布碎片一袋、長褲一條、筆記本一 本、瑞士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和坦承右揭情事惟辯稱都是顏柏森提議的,其 原只想要偷而已。另被告顏柏森則經傳未到,經查:被告張 榮和就渠等如何進行搶劫細節供述甚詳,衡情應無虛構之理 ,且據被害人亨達利鐘表行負責人鄭宏明、上揭汽、機車失 主施金慶及盧聖尹指訴歷歷,並經在場之店員黃寶珠陳明遭 搶細節甚詳,且有在場之經理王武東述明被搶經過之書信乙



封、亨達利鐘錶行贓物領據表乙紙、起獲贓物照片十七張、 張榮和住處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 及如
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憑,被告二人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 匪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罪嫌及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 係,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渠等二人年富力強,不知投身正 當行業,反而將心力用以規劃犯罪,且行搶之手段極具震撼 力,讓被害人心生畏懼甚重,在場遭搶之王武東經理更因受 此震撼而辭職,且對原本安寧之上揭區域之居民及商家造成 心理壓力,妨害百姓生活安寧及商家營業安全,且事後顏柏 森拒不到案,而張榮和則故意吞嚥假牙意圖以此造成身體病 痛妨害司法偵查,以求交保,該二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資懲戒。上揭扣案之頭套 四個、手套五個、筆記本一本、瑞士刀一把、及未扣案之行 搶用手槍一隻及開山刀一把,因無證據認已滅失,故均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8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8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