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興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28號、第3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興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彭興越於民國111年4月起,與廖建鈞(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第1614號、第1615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徐智龍(由本院另行審結)、賀耀德(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大聰明」之人(下僅稱暱稱「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興越代徐智龍購買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門號SIM卡再提供予徐智龍,並由廖建鈞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徐智龍擔任第一層收水、賀耀德擔任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起,以電話聯繫余哲碩,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余哲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並匯還款項云云,致余哲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王暉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賀耀德復指示廖建鈞向徐智龍領取一銀帳戶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至至45分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ATM,自一銀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合計99,000元,廖建鈞隨即將一銀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前揭款項99,000元交付予徐智龍,再轉交賀耀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余哲碩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興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28328卷第97至102、173 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30、1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哲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28 卷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共犯廖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28328卷第15至21、170至171頁)、證人即共犯徐 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40至47、171至 172頁)、證人即共犯賀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 8328卷第67至72、172至173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提領款項地點明細(見偵28328卷第23至2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328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328卷第117至121、131至 135頁)、余哲碩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83 28卷第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廖建鈞、徐智龍、賀耀德、「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負 責代徐智龍購買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門號SI M卡再提供予徐智龍,以利徐智龍得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聯繫,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害於金融、 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 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 收入約30,000元,需負擔2名子女學雜費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既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自111年4 月起,加入「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徐智龍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雖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 ,惟既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 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 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 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 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 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加入由「大聰明」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該部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又前案係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於新北地院,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則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考。
⒉依此,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既與前案同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足見前案與本案所 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係「大聰明」所屬之同 一詐欺集團,而前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當係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為前案被告所涉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於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再 次論罪。
⒊加以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有擔 任招募徐智龍加入「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工作 ,且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之徐智龍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於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 募徐智龍加入犯罪組織及於前案與徐志龍共同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均係基於實行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 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法律上應評價被告於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招募徐智龍加入犯罪組織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大聰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招募徐智龍加入「大聰明」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當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追 加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