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37號
TPDM,112,聲,193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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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冠宇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新臺幣(下同)209萬4,000元,其中 9萬4,000元為聲請人所有,其餘200萬元,則係第三人黃國 維交付聲請人之投資款,上開款項均與本案無關。又聲請人 被訴仿冒詐領金額僅5萬5,523元,上開200萬元款項亦與本 案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 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為警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持搜索票至○○市○○區○○ ○街000 號0 樓之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現金等情, 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國内外匯兌業務 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在



案。本院審酌起訴書已將前開現金列載為本案證據,且聲請 人是否成立上述罪名暨日後有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與前開現金是否屬犯罪所得等情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前開現金 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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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