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王志峰
王志華
蔡明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6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華、蔡明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志華、蔡明魁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 被告王銀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則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0月間某日止,加入被告葉建利(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王 志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從事提
供或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蔡明魁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管 理或照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葉建利於「控車」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 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 行帳戶),並將由傅俊傑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 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葉 建利。而原告則於111年4月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假扮之「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互加為LINE好友 後,「潘致怡」、「富誠投資客服」即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3 時5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允誠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傅俊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被告上開犯行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金訴 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志峰則以:同意部分負擔,希望用25萬元與原告和解 ;惟因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與原告談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志華、蔡明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6月8 日匯款250萬元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 欺取財等情,王志華、蔡明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二)又王志峰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與對提供帳戶者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見金訴217卷第270頁、第275至第276頁) ;以及王志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當時被告葉建利 說有可以賺錢的工作,葉建利是在收薄子的,他有給我一天 2,500元的報酬,我最後取得幾天的報酬忘記了。我當時知
道葉建利是收王冠文、廖允誠的薄子,我有提供我自己的第 一銀行帳戶存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金訴217卷 第2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為 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 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等人各自分工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 非法詐騙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250萬元之損害。原告已與王銀旺以50萬元和解,與葉建利 以3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79、226頁),惟被告未拋棄對被 告3人之請求,原告扣除王銀旺、葉建利內部分擔額共100萬 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 達被告王志峰(見本院卷第93頁);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 告蔡明魁(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 告王志華(見本院卷第95頁),並自112年12月7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