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1691號、112 年度偵字第52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該處等候之梁耿嘉(另案提 起公訴)」更正為「該處等候之梁耿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處罪刑)」、第 21行「孫鎮宙」更正為「丙○○」、第22行「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補充正更為「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或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及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民國112 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作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
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轉匯、或提領一空,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自白,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 減輕其刑,惟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 參酌本案計有戊○○等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亦即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情節堪稱重大,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逕表示不需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犯後亦未與戊○○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即便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僅屬幫助犯,且未取得何種不法利益(詳下述),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日薪約1,000 至1,200 元、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完全未獲任何金錢或好處(本院 金訴卷第85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戶使用 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 ,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46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經友人介紹,於112年2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將其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承恩(另案偵辦中),再搭 乘王承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 超商一江橋門市,王承恩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在該處等候之 梁耿嘉(另案提起公訴)後,乙○○即轉搭乘梁耿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1樓,並配合由少年吳○丞、張○傑(均未成年,年籍詳卷 ,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負責看管以期獲得貸款,而容任王 承恩、梁耿嘉、張○傑、吳○丞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前揭帳戶 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訊息騙戊○○、甲○○、孫鎮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搭乘由詐騙集 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依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提 高至300萬元,並辦理匯款,惟該分行無法辦理而設定失敗 ,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回上址。嗣經警接獲檢舉,於同日 22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當場查獲少年張○傑等 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要貸款,就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王承恩,並交出手機,搭乘梁耿嘉開的車子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吳○丞、張○傑把門關起來不讓伊出去,當天下午又被梁耿嘉載去太平分行匯款,因為伊還指望貸款通過,所以沒有跑走,後來又被關回去拘禁的地點,晚上10點多久就被警察救出來了等語。 2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0 4 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吳○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之警卷二第36頁) 被告待著有錢可以拿,等詐欺集團成員把帳戶處理好之後,才能拿到錢離開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警卷二第276頁)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獨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至櫃臺前辦理業務,結束後再搭乘詐騙集團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7 另案被告張○傑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警卷二第303頁) 觀諸「齒輪空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事先將第一銀行帳戶SSL碼抄在紙上,顯見赴約前已知悉要交付帳戶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或領出之事實。 9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全卷及起訴書 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以蔡承洺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二、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凌晨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號1樓,於同日14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開車搭載前往第 一銀行太平分行,於同日14時30分許,獨自進入銀行內辦理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事項,(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部 分,其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17日9時17分許,應非被告所為 ),辦完業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載回上址,於同日23時許遭 警方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2日調查 筆錄、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發赴約前,已知悉需交出金融帳 戶之控制權,且被告遭拘禁僅約1天,於翌日下午在銀行辦 理業務時,其明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遭拘 禁後被要求提高轉帳額度顯非「辦理貸款」之正常行為,當 時在銀行內,人身自由未遭到控制之時,卻未採取任何自救 行動,如請行員協助報警等,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11 2年2月17日23時許重獲自由後,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8 日、19日、20日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提領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被告既已脫離之詐欺集 團之控制,何以不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停用網路銀行等作為 以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獲釋後,已知悉該集團囚 禁、收提款卡等行為絕非幫忙辦理貸款,仍容任該詐欺集團 繼續使用等情觀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綜上,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處斷。又 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有實際獲取不 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許 20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許、4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3 丁○○、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