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5號
CTDM,113,金簡,9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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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071、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坤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之某時,約定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 之代價,將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連同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天」之人,以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無證據證明 鄭坤旺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及洗錢犯罪。嗣「天」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19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曉蕾」聯繫黃裕勝,佯稱 :提供國際代購服務之工作機會,願支付對價徵求網路銀行 帳戶等語,並於112年8月26日以本案帳戶匯款3,000元至黃 裕勝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致黃裕勝陷於錯誤,而將 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黃曉蕾」,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使用權。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 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冠旭,佯稱:抽中強生股 票要支付股款及獲利佣金等語,致林冠旭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30日11時50分,匯款23萬1000元至林玉旗(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51分、12時26分,轉匯23萬500元、6 0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層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裕勝林冠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旺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裕勝林冠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112年9月28日一嘉義字第0010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裕勝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冠旭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天」,容任「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及帳戶使用權,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帳戶使用權及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以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 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 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 帳戶,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或報酬,致告訴人2人分別蒙受金 錢及帳戶使用權之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 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按月收取數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天」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或何等財產利益 ,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 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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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