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1號
CTDM,113,簡,6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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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旋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以不詳價格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基騵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王璽竣(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 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會員帳號love000000000000il.com身分 ,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堤端,並 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上操作獲利等語,致鄭堤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15時43分許,至統一超 商八德興豐門市,以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02126C9Z0057 I01、021026C9Z0057L01)之方式,各儲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至虛擬貨幣帳戶。二、案經鄭堤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基騵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以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賣 給對方,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在其住處附近,將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價格之對價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王璽 竣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會員帳 號身分之用,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鄭堤 端並佯稱:可於博弈網站上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38分許、15時43分許,至統一 超商八德興豐門市,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各儲值2萬元至虛 擬貨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 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年已27歲, 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其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其前多次因案經檢警偵查追訴及法院審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迭經偵審應訊,足認被告為 對於通常社會事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之成年人,是其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 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不詳身分之人竟給付金錢而換取其申辦 交付,惟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既無法提供其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之人相關資 料,又對於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思甚明。綜上,被告對 於上開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悉會遭用來犯罪等語,並無可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 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 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 助行為認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 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 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支電信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受有共計4 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 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且未獲填補,有予相當刑罰 之必要;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供稱其以收取不詳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不 詳身分之人,然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對價, 要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 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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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