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邱聆聆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姜仁新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被 告積欠其借款,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並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則係補充法律上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村00鄰○○○00○0號房地(下稱系爭觀音房地),並由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峯禎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3年2月24日,支 票號碼:EH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出資,嗣於103年 5月13日將出售系爭觀音房地之價金6,442,000元匯予被告, 其中200萬元欲作為兩造第二次合作之投資款,然最終並未 實現,兩造遂協議將上開200萬元改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加計被告於104年及107年間向張峯禎借款之20萬元、5 萬元及25萬元,合計250萬元。張峯禎並將其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伊,由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償還前開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為此,爰依債權讓 與、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共同投資土地,以830萬元向訴外人劉 宇明購買系爭觀音房地,並將系爭觀音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以其配偶張峯禎開立之系爭支票以為出資。系爭觀音 房地於103年5月6日售出,原告將售出之價金扣除自已之出 資200萬元本金及利潤後,將餘款6,442,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兩造復於103年間與訴外人黃良政、姜仁滿、姜正雄等人 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甲頭厝段1027、1029、10 30、1032、1033、1042、1042-1、1043、1043-1、1047地號 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新屋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 ),並將系爭新屋土地登記於姜正雄及其配偶訴外人姜王素 英名下。嗣因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中1029、1030地號土地 ,原告並已依其投資比例取得544,300元之獲利。然其餘8筆 新屋土地因遲無適合之買家,原告恐其合資之金額不知何時 能取回,遂於109年間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以保障其出 資額,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作 為兩造於105年合資購買新屋土地之證明文件,系爭借據並 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僅有合資 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資購買系爭觀音房地,原告以其配偶 張峯禎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出資,系爭支票嗣由系爭觀音房 地之出賣人劉宇明兌領。原告另曾於103年5月13日將出售系 爭觀音房地之價金6,442,000元匯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系爭觀音房地買 賣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存 摺節本等件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70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4頁、第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2頁),且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2年12月5日合金竹塹字第112000 371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前揭投資案已達成投資款轉借款之 合意,對被告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達成投資款轉借 款之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稱:被告多年來不時向其 調借資金供生意上或投資土地而向其借款支應,被告於000 年0月間向其商借200萬元,其因工作關係不便跑銀行,遂委 請配偶張峯禎持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再轉讓予後手劉先生 兌領等語(見原告112年8月25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 2頁,促字卷第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及113年1月4日答辯狀稱兩造間之金流係投資契 約(見本院卷第34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提出系爭觀音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及被告農會存摺節本等件(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後,原告即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 準備書㈠狀改稱:出售系爭觀音房地後其匯還含200萬元之出 資款及價金予被告,其中200萬元欲作為予被告之第二次合 作投資款,但最終未實現,才協議改為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此 款項,最後結算被告積欠之總債務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借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對於該200萬元,究為兩 造間單純之借貸或係由原告先前交付之投資款轉變為借款等 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前揭投資案之投資款已合意轉為借款,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該20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已難遽信。
2、又系爭借據係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上開當事人同意訂 立本契約,同意之條件如下:甲方(即原告)於○年○月○日 貸與25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確實收訖無訛。上開借款 款項之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到
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履行 。否則,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甲方因此 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約定利息:⑴本借款 無金錢約定利息。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履約事項之通 知、催告送達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均以本契約或公證書上所 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有送達 不到或退件者、悉以第一次郵寄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雙方 均無異議。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同意以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契約全 文遍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200萬元轉為借款之相關敘 述,是尚難單以系爭借據,逕認被告與原告就200萬元投資 款轉借款之合意。
3、再者,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間與訴外人黃良政、姜仁滿、姜 正雄等人合資購買系爭新屋土地,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 中1029、1030地號土地,原告並已依其投資比例取得544,30 0元之獲利。其餘土地因無適合之買家,原告恐其合資之金 額不知何時能取回,遂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以保障其出 資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土地投資人金額表、系爭新 屋土地買賣契約、1029、103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0頁),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張峯禎亦證 稱:系爭觀音房地後來賣出,200萬元本金被告沒有還,被 告說本金留著他看有沒有更好的投資標的,被告一直說200 萬元有投資某某土地,但都沒有下文,被告有告訴我在哪裡 ,但只告訴我地號,我有去查在哪裡,但不知道真假,因為 沒有憑據,期間被告有告訴我有獲利,有給我50多萬元,但 被告後來也說不出本金要如何規劃,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找 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有承認投資的本金是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被告之抗辯確屬有據。 至兩造間投資案縱有應否繼續履行等爭議,亦不能以此逕認 兩造已合意將該投資款轉為借款。
4、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投資轉借貸契約之 合意,按前揭規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200萬元之借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張峯禎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張 峯禎將其對被告所享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本票、系爭借據及證人張峯禎為證(見促字卷第5頁 至第7頁)。惟被告否認與張峯禎就5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否認張峯禎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經查:1、證人張峯禎雖證稱伊借款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即簽發面
額20萬元、到期日104年5月11日(票號:TS778381)及面額 5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13日(票號:TH836973)之本票2紙 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還款日為104年5月1日、107年8月13 日,伊共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都沒有還,伊就將債權讓 給原告一併求償,被告也同意,所以才簽了系爭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
2、系爭借據載明「確實收訖無誤」,固如前述,然系爭借據係 被告為擔保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之憑證,已如前述,而證人張 峯禎前述之2紙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簽發面額20萬 元及5萬元本票予張峯禎之事實,而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多 端,除前述之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以外,證人張峯禎亦證稱 被告係其上游廠商,有賣伊材料,雙方間有金錢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不能僅以系爭借據之記載 及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5萬元之本票2紙 ,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張峯禎交付之借款50萬元。況原告對 於張峯禎與被告間是否確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張峯 禎於何時、何地交付借款,被告確已收受等事實,均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張峯禎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自難採信。
3、被告與張峯禎間未能證明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 實,既如前述,而被告得以其與張峯禎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即張峯禎,自亦得以同一事由對抗受 讓人即原告。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有借款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故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