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張玉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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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陳冠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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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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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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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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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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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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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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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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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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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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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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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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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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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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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南港○○○0000○○○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債
務人漏未將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列入可處分之數額內,爰請
其就此部分再行更正、調整。觀債務人修正後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683元,此屬於
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
能低於此數。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47萬6,568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情形;又債務人自行陳報在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餘額,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
額有所落差,但均低於更生方案所記載之清償總數額,是本
件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存在。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雖有不同,但據以計算之所
得餘額幾近相同而僅有1元之差,既難以認為有影響債權人
權益之情形,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6,619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3,7
63元+〔2萬9,683元÷72期〕-1萬7,558元)×0.9=6,617.26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
㈣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61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098,453 5.清償總金額: 476,568 6.清償比例: 9.3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 978 2 兆豐商業銀行 739 3 聯邦商業銀行 90 4 遠東商業銀行 995 5 玉山商業銀行 454 6 凱基商業銀行 1,456 7 第一金融資產 851 8 勞工保險局 141 9 滙豐商業銀行 9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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