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松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桃金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松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會員電子錢
包之帳號、密碼以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給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楊國靈」、「可可派單
員」之人(下稱「楊國靈」、「可可派單員」)暨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楊國靈」、「可可派單員」取得現代
財富會員電子錢包之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9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吳冠呈」專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王春美,佯稱可以協助提供貸
款,並稱審核通過可以提領現金,惟因帳戶需先支付3萬元
之費用解除警示云云,致告訴人王春美陷於錯誤,乃依對方
所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繳費2萬元、1萬元,俟匯入被告上開
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被告則因此獲得2,
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
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會員電
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以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藉以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春美之財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嫌,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
12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上訴至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桃檢秀日112偵24311字第11
2911698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桃金簡卷
第5頁)。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提供其以
自己名義、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帳號及玉
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重要個人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ion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等
資料,藉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另案告訴人蘇心愉、嚴詩婷之
財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嫌,乃以1
12年度偵字第5032、61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
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032、6196號起訴書影本1份、112年8月11
日苗檢熙美112偵5032字第1129022165號函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收狀章戳1枚影本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211-227頁
)。經核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繳費
之時間均係111年12月9日或10日,時間甚為接近,且據被告
均供稱係因「楊國靈」、「可可派單員」說出租現代財富會
員電子錢包可以賺取酬庸(見24311號偵字卷第9頁,167號
金簡上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現代財富會員
電子錢包之行為,而涉犯數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顯見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前案另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之現代財富會員電子錢包,
與前案中所提供之現代財富會員電子錢包,均係一次提供給
「可可派單員」、「楊國靈」,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
一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誤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被告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
除應撤銷原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
第1344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因本案為不受
理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
可分關係,應退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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