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2號
TYDM,112,易,742,2024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郁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郁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康郁琪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觀光夜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聖哲」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張月雪之姪女張寶仁,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月雪,向張月雪佯稱:因繳納房貸需向張月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張月雪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4月6日1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將20萬元匯款至劉雅甄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雅甄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因張月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康郁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高聖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聖哲」說他無法辦門號,還說會 正常使用我幫他辦的門號;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
 ㈠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後,於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7 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觀光夜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與「高聖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卷【下稱易卷 】第26、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3號卷【下稱109偵25963卷 】第220頁)在卷可查。嗣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月 雪,假冒告訴人之姪女張寶仁,並佯以因繳納貸款有借款需 求,需向告訴人借用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4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25963卷第113 至114之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9 年5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1807號函及其所檢附上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通報紀錄擷取圖片(見109偵25 963卷第125至126、129至131、133至137、177至179、218頁 )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為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



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因 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之身分,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 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可認借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其身分之可能。再者,近年 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 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
 2.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可見其通 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門號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所申辦之門 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朋友「曾 瑞熙」的朋友有欠電信費,我跟他不熟,「曾瑞熙」請我幫 她朋友辦門號,我不知道「曾瑞熙」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 自己去申辦好門號後,當天拿SIM卡到「曾瑞熙」林口的租 屋處給她等語(見109偵25963卷第455頁)、於112年2月9日 偵訊時供述:本案門號是我於109年3月辦的,辦給我朋友使 用,但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因為我朋友沒有門號,他又急 著用,我一申辦完本案門號,就把SIM卡交給他等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7號卷第209至2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門號辦好的1個月內,我在桃 園觀光夜市把本案門號的SIM交給我朋友「高聖哲」,我只 知道他80幾年次,但確切是幾年生我不知道,我已經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易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把本案門號交給我朋友「高聖哲 」使用;我不知道「高聖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訊;「高聖哲」說他無法辦門號,他還說會正 常使用我辦的門號;「高聖哲」沒有說他無法辦理門號的原 因,我想說「高聖哲」是我的朋友等詞(見易卷第57至58頁 )。




 4.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初次檢察官訊問時乃供稱本案 門號SIM卡係交付與「曾瑞熙」,第2次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 已遺忘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之友人之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述本案門號SIM卡係交付與「高聖哲」,被 告關於其為何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之人先後供述為「曾瑞 熙」、「高聖哲」有所不一一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係因誤認檢察官係訊問其另案遭偵辦之該支門號( 見易卷第27、57頁),然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易卷第11頁)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偵 查中或已偵結之案件,故被告辯稱其偵訊時混淆檢察官訊問 時所稱之門號一情,自不足採。又依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 告於歷次陳述中,對於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象之個人基本 資料均無法具體指明,甚至無從聯繫對方,於此情形下,被 告竟仍將其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人使用,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該收受本案門號SIM卡者持以供作實行不 法行為之工具。
 5.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其並 不熟識且無從聯繫之人,該門號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見被告主 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即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 之交付上開自稱「高聖哲」之成年男子,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給「高聖哲」使用, 他沒有給我代價或報酬等語(見易卷第57至58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