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22號
TYDM,112,審金簡,622,202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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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
被 告 沈明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26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
17號、第2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明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先後將其申設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
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明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美蓉徐朝興、倪慈霙、蔡佳鴻、被害人高端佑
別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2帳戶係分開交,郵局是比較
後面交的,然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均為同一日,
足認被告係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
人所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幫助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0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徐朝興經本院調解成
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朝興調解成立,足認其已有悔 意,且現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疾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賴美蓉 於112 年2 月27日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賴美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48分 4萬5,079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268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1-17頁)。 ②匯款截圖照片(第34頁)。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32頁)。 2 移送併辦 徐朝興 於112 年2 月27日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徐朝興,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9分 4 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090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3-17頁)。 ②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截圖照片(第16頁)。 3移送併辦 倪慈霙 於112年2月27日以電話聯繫倪慈霙,向倪慈霙佯稱其前在網路上誤為扣款設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0分 9萬9,812元 郵局帳戶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139號: ①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99-10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93頁)。 4移送併辦 高端佑(未提告) 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高端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4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01號: ①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25-2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31頁)。 5移送併辦 蔡佳鴻 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欺蔡佳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7日21時50分許 4萬9,156元 遠東銀行帳戶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 ①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第13-1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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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