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3號
SCDV,112,簡上,1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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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遠官柏堅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 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 和好如初之證明,伊為安撫上訴人,乃順從其意,於民國10 9年2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上訴人於兩 造分手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 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對伊自 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上訴人主張借貸一事為真,然伊 前為上訴人墊付及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91萬1158元,亦得以之抵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准如被 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雙方 於109年2月28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除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書外,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所 稱墊付及貸與款項云云,或屬對伊之贈與,或與伊個人無涉 ,無從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 同日簽發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 為109年2月28日,未載受款人)交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 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各1紙為證( 見外放系爭本票裁定影印卷第7頁,原審卷第41、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或無原因關係存在,或因抵銷而消滅本票債務為由, 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流通及 維護交易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中,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 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至若票據直接前、後手間 之原因關係,經認定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票據債務人否 認收受借款者,則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1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載:「 甲方(指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 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乙方願提出本票壹 張,以供擔保。…」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佐以被上訴 人於108年10月、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時, 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沒還妳 …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足稽( 見原審卷第63、67頁),亦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 未償。雖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並無於10 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 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經雙



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元,又因伊為被上訴人 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 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 見二審卷第118、119、126、127頁)。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 業人士,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被上訴 人 頗具社會歷練,倘其未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被上訴人確係為擔保借款10 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又不論借款契 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為擔保 情感之用,被上訴人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 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好如初之證 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提出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被上訴 人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見一審卷第69、70頁,二審卷第 20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 ,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執 以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據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 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 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19頁,二審卷第130頁)。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 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而 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官林淑雲所 有,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6月21日 京城東新竹分字第112000002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830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官林淑雲為 其母親,而上訴人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 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一節為真。另佐以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如數收訖(100萬元) 無誤」,益見上訴人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㈢準此,上訴人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迄 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被上訴人除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 係存在,自堪認定。
五、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伊前為上訴人墊付及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合



計91萬1158元,得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取款 憑條及開立票據證明、帳戶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159至181頁)。惟上訴 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揆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其帳戶取款並開立以上訴人為受 款人之票據,另曾先後將款項轉入上訴人或他人帳戶之事實 ,惟其中有部分轉帳無從得悉其緣由,難以憑認上訴人因此 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另有部分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備 註記載「寶貝情人快樂」、「我老婆辛苦了」、「老婆對 不起」、「親愛的老婆」、「老婆我補囉」、「老婆保險費 」、「母親節吃紅」,轉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備註記載「包包 訂金」、「購買包包尾款」、「牛仔包訂金」、「牛仔包尾 款」等語,且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精品店老闆娘聯繫牛仔包 寄送事宜,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慰勞、贈與上訴人之目的所 為,難認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款項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 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自無從以之與系爭本票債 務(或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抵銷。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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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