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215頁以下)。又本件聲請人協商毀諾後聲請 清算,故須審酌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以及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 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72期,嗣聲請人 於00年0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遠東銀行陳報狀、聲 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卷31、49頁以下,本院卷25頁以 下)。查聲請人於00年0月間,係以每月1萬9,200元為投保薪 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調字卷92頁)。
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父母扶養 費後,剩餘額應不足支應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於98年間 未依約還款而毀諾,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公寓大廈保全職務,最近6個月薪資為3 萬7,000餘元至4萬7,000餘元不等(以不扣除「執行扣薪」 之薪資,並加計獎金和補償為基準),並提出員工薪資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31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 之總收入依序為47萬8,532元、49萬5,289元,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字卷99、10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2,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8頁),應 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新婚越南籍配偶阮○賢,預計於000年 0月間入境台灣,短期內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國外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調 字卷11、13頁,本院卷43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萬元(調字卷19頁) ,亦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4萬2,000元,而扣除個人生活 費1萬9,680元、配偶扶養費1萬元,僅剩餘額1萬2,320元, 尚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3 ,966元(調字卷225頁),況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亦須 清償(含行銷公司、資產公司,調字卷183頁以下)。堪認 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