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