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727號、第64186號、第72687號、第79083號、113年度
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5交付(匯款 )金額、財物欄「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乙張」應更正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乙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2行應補充「另被告前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旋即將該預付卡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旋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 罰。又被告以一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得逞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而素行未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27號
第64186號
第72687號
第7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謝明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修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同年11月23日某時許 ,在某不詳之地點,將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以 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出售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或以超商交貨便 寄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渠等發現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通聯資料、貨物取件人之資料, 查知取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上開所申辦之門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紹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曾靜楓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王淑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孫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紹平、曾靜楓、王淑甄、孫秀卿、證人即被害 人高欣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傳電信提供 之被告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等提供之與某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貨態查 詢系統單、統一超商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就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行 為業經坦承,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 明確。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就編號1之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陳小姐係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如 編號1所示之人以之取信,便於爾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躲 避檢警追查;就編號2至5之部分,詐欺集團雖未以被告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直接與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聯繫,而係 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填入在超商交貨便上之聯絡人資 訊欄
,以完成後續取件作業,及躲避檢警追查,被告上開提供門 號之行為在物質助力雖未實際發生作用,然均對於詐欺集團 之主觀決意仍有所影響,即有因果貢獻,仍屬提供精神助力 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得之報酬合 計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金額 、財物 取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1 薛紹平 111年4月某日 將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左列之 人,佯裝為仲介陳小姐,佯稱可以介紹作生基買賣交易云云 111年4月29日某時許 57000元 無 2 曾靜楓 112年5月2 3日 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佯稱應以超商交貨便,寄出銀行金融卡,以匯入材料資金云云 112年5月23日16時8分許 上海銀行金融卡乙張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 3 王淑甄 112年7月1 5日 佯裝為借貸公司,佯稱可以貸款,應先匯款,並以超商交貨便寄出銀行金融卡,以完成借貸云云 112年7月17日17時12分許、 同年月18日16時32分許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乙張 同上 4 孫秀卿 000年0月間 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佯稱應以超商交貨便,寄出銀行金融卡,以完成代工手續云云 112年5月21日21時9分許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乙張 同上 5 高欣蘭 (未提 告) 112年6月1 2日 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佯稱應以超商交貨便,寄出銀行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3分許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乙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