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08號
PCDM,113,簡,140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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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婷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0
號、第42922號、第462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113
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姸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 姸婷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背包客 棧」網站上,張貼販賣日本商品之不實訊息,而以此方式, 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騏林淑嫻、被害人 陳永哲達成和(調)解、業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永馨 、被害人李雨珍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前已退還告訴人陳宗騏新臺幣(下同)19萬元、告訴人陳 永馨4千元、林淑嫻2,940元、被害人李雨珍1萬8千元、被害 人陳永哲57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宗騏陳永馨於警詢時 、被害人李雨珍陳永哲於偵訊時、告訴人林淑嫻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是差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條件履 行、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 益並無影響。另就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被害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瑄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主文 1 張涬珽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張涬珽佯稱人在東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多雙鞋子,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21時23分許 22,440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9月30日18時38分許 7,682元 111年10月4日17時38分許 6,864元 2 陳宗騏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陳宗騏佯稱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9月7日1時8分許 3萬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28萬元,前退還19萬元,尚餘9萬元【有達成調解】)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9月8日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8日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22時42分許 75,015元 111年9月18日22時43分許 75,015元 3 陳永馨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陳永馨佯稱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19,420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1萬9,420元,前退還4仟元,尚餘1萬5,420元)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李雨珍 (112年度偵字第42922、46239號)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姸姸」向告訴人李雨珍佯稱:人在日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玩偶等商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僅退還部分款項,始悉受騙。 111年12月6日1時48分許 13,639元 趙怡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0時46分許 1萬元 陳詩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2萬3,639元,前退還1萬8仟元,尚餘5,639元) 5 陳永哲 (112年度偵字第42922、46239號)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姸姸」向告訴人陳永哲佯稱:人在日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等商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 8萬元 趙姸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金額共計70萬8,649元,前退還57萬元,尚餘13萬8,649元)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10日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時28分許 44,849元 111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 16萬元 111年10月31日0時19分許 71,690元 111年11月4日1時20分許 16萬元 111年11月11日23時46分許 7,276元 111年12月7日17時37分許 84,834元 趙怡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淑嫻 (112年度偵字第80999號)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在LINE群組,以暱稱「姸姸」向林淑嫻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云云,致林淑嫻陷於錯誤,向趙妍婷訂購抱枕、毛巾等商品。 於111年9月30日18時3分許, 2,940元 趙妍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姸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趙妍婷應給付陳宗騏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宗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39號
  被   告 趙姸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姸婷明知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珍陳永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涬珽、陳宗騏陳永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人在日本可幫忙代購取信告訴人等,復以行李丟失、出車禍、查無貨運單號等理由拖延出貨,當告訴人催貨時,復又佯裝為日本物流公司「HARUKA」,續向告訴人等謊稱貨物運送狀況,嗣均未能如期出貨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身資金無法周轉,遂以「挖東牆補西牆」、「後金補前金」之手法,在網路上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吸引買家購買、匯款,並將款項拿去償還其他買家之欠款。 2 告訴人張涬珽、陳宗騏陳永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雨珍陳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所提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HARUK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各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等5人詐欺之5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如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本署案號 1 張涬珽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張涬珽佯稱人在東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多雙鞋子,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21時23分許 22,440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111年9月30日18時38分許 7,682元 111年10月4日17時38分許 6,864元 2 陳宗騏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陳宗騏佯稱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9月7日1時8分許 3萬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111年9月8日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8日0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22時42分許 75,015元 111年9月18日22時43分許 75,015元 3 陳永馨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背包客棧上,以暱稱「MASACHAN」向告訴人陳永馨佯稱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19,420元 趙姸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50號 4 李雨珍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姸姸」向告訴人李雨珍佯稱:人在日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玩偶等商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被告僅退還部分款項,始悉受騙。 111年12月6日1時48分許 13,639元 趙怡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22、46239號 111年12月6日0時46分許 1萬元 陳詩吟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永哲 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姸姸」向告訴人陳永哲佯稱:人在日本,可幫忙代購日本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向被告訂購銀飾等商品,並依指示匯款。嗣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 8萬元 趙姸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22、46239號 111年10月10日1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時28分許 44,849元 111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 16萬元 111年10月31日0時19分許 71,690元 111年11月4日1時20分許 16萬元 111年11月11日23時46分許 7,276元 111年12月7日17時37分許 84,834元 趙怡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99號
  被   告 趙妍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8650、42922、46239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妍婷明知並無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 日起,在LINE群組,以暱稱「姸姸」向林淑嫻佯稱可代購日 本商品云云,致林淑嫻陷於錯誤,向趙妍婷訂購抱枕、毛巾 等商品,並於111年9月30日18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40元至趙妍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林淑嫻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林淑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妍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網路上從事日本代購,有收取告訴人林淑嫻匯入之款項,且未出貨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嫻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擷取照片。 3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650、42922、46239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以日本代購為由,陸續詐騙5名告訴人,均未依約出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茲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 偵字第38650、42922、46239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訴字1273號(佳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 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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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