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5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如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如娟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 義之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將使詐欺之人得以大量 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 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為其轉匯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因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事證足認郭如娟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 所認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王抒婷、吳夙涵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如娟 上開帳戶內,隨即由郭如娟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該集團派員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 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王抒婷、吳夙涵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吳夙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郭如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卷《下稱審卷》 第29頁、第5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 ,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05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 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 至第8頁背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卷第45頁、審 卷第28頁、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抒婷、 吳夙涵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 0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頁暨網路轉 帳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擷圖暨轉帳畫面與金融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 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8頁至第60頁、第7 0頁至第164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41 頁、第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轉 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備供提領,已如上述,客 觀上顯係透過多次轉匯及備供提領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 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 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抒婷遭詐騙部分 ,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王抒婷分2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被告再 分數次轉匯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 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2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 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七)至本件被告固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為其轉匯 贓款,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 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五、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 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抒婷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王抒婷表示不予追究等語 ;告訴人吳夙涵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報到單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數量、提供帳 戶及轉匯之期間長短、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60頁審理筆 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 ,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 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等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18日至24日間所 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王抒婷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王抒婷表 示不予追究等語;告訴人吳夙涵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乙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報到單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並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審卷第2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並 轉匯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 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 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匯入款項悉數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偵查 案號 主文 1 王抒婷 111年5月18日15時5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抒婷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可下單獲利云云,致王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5時55分許,匯款500元 111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轉匯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0573號 郭如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29分許,轉匯5萬元 2 吳夙涵 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夙涵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吳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3時2分許,匯款500元 111年5月20日14時18分許,轉匯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45號 郭如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轉匯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 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