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睦維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616、26618、26629、30245、31476、31971、32013、3
60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999、41275、42591、42
696、43328號、第49215號、第37444、55445號、第57378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愷」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載部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 7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0、12、14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岡山分局、小港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302、6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暱稱 「小愷」之男子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以為對方是「小愷」,後來知道「 小愷」就是未○○,未○○說要跟我一起經營精品公司,對方說 以我的帳戶為主,每月精品賣出去的錢我會占比較多,其他 出貨等事宜都是對方去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未○○以相類手法欺騙訴外人林承裔、趙冠豪及何瑋軒等 人取得銀行帳戶,被告工作經驗有限且年紀尚輕,雖對於政 府宣導相關之政令有所理解,但究其心理主觀上確未認知類 此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說明如下: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綽號「小愷」之男子,他是我朋
友張承為介紹認識的朋友,我與「小愷」以TELEGRAM連繫, 他跟我說要開立精品交易公司,要我提供帳戶等語(偵字第 31476號卷第11頁、偵字第42591號卷第13頁、偵字第26616 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123頁及背面);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騙我的人是未○○,我會知道是因為另案被告 何瑋軒跟我說未○○跟他說是我本人主動去找未○○弄這個精品 代購,我聽完何瑋軒跟我講後,我認為是未○○冒用我朋友「 小愷」的帳號,而我也找不到「小愷」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58至15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愷」之男子使用,交付過程中並未實際與「小愷」見面,並 於事後經何瑋軒告知上情始認為係未○○假冒「小愷」名義為 之;參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叫「小愷」 的人,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我 ,我沒有介紹精品代購,也不知道什麼精品代購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642至643頁),故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未○○上開 證述內容及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未○○有何假冒「小愷」名 義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舉,是被告 辯稱係未○○向其騙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愷」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 ,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金額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 編號15所示金額則遭圈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9至11頁、偵字 第2661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662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 第30245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第31476號卷第35至45頁、偵 字第3197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32013號卷第9至11頁、偵 字第36097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41275號卷第17至24頁、偵字第42591號卷第35至38頁、 偵字第42696號卷第5至20頁、偵字第43328號卷第11至12頁 、偵字第37444號卷第7至10頁背面、偵字第55445號卷第8至 9頁、少連偵字第5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57378號卷第4 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35、37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卷頁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 見被告提供予「小愷」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犯罪所得使用 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機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 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 具。查被告曾就讀大學,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並曾從事火鍋店、工程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金訴字卷第67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 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與「小愷」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應該是110年1 1月或12月認識的,認識約1個月即111年1月初時我給他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小愷」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是89年次的,我們用TELEGRAM聯繫,只有見過2 、3次面等語(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11頁、偵字第42591號 卷第13頁、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44號卷第12 3頁及背面)。衡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小愷」時與其僅認識約1個月,且被告與「小愷」 僅見過2、3次面,亦不知「小愷」之真實姓名或TELEGRAM以 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堪認被告與「小愷」並非熟識;再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 ,不怕錢被轉走?)我中信帳戶內沒錢」等語(見偵字第26 616號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將本案帳戶 存款全數提出後,餘額為零才交給未○○使用,因為那是我自 己的錢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71頁),可見被告亦無法放心 將尚有餘額之帳戶提供予「小愷」使用,足認被告與「小愷 」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小愷」使 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常情相違,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 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再 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現今社會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 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 而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小愷」當時說要做精品買 賣,找我合資,用我的帳戶作為買賣帳戶,就是我只要提供 帳戶網銀就好,其他貨源買賣的事情他會去處理,說過一段 時間會有分紅,每月精品賣出去的錢是64分或73分,但一定 是我占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84頁、偵字第374 44號卷第123頁、金訴字卷第158至159、668頁)。衡情倘「 小愷」指示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 法所得,其當可藉由公司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 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 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而無須額外尋求他人合資、支付紅 利委請他人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無端甘冒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並徒增成本之理,而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與「 小愷」合資經營精品買賣,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分潤,是「小愷」以相對 高額之分潤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而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上開相對高額之分潤,顯 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看過有關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 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導(見金訴字卷第671頁),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小愷」使用,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 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且非熟識之「小愷」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 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4、554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0999、41275、42591、42696、43328號、第49215號、第37444、55445號、第573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6616、26618、26629、30245、31476、31971、32013、36097號)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7人、其等 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金訴字卷第672至67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為實質助長詐欺犯罪者侵害本案眾多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非輕,又被告犯案後始終飾詞 狡辯,更未見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全然未見絲毫悔意 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由,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見金訴 字卷第67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而屬幫助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其犯 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取 得分潤,是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已 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丑○○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金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9時11分許 6,000元 ⑴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47至65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65頁)。 ⑶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67至71頁)。 2 丁○○ 於111年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澳門賭場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21時1分許 3萬元 ⑴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618號卷第49至87頁)。 ⑵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6616號卷第89至91頁)。 3 寅○○ 於111年1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提供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惟需支付保證金等語。 111年1月5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⑴寅○○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6629號卷第47頁)。 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6629號卷第49至55頁)。 4 己○○ 於110年11月15日2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操作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⑴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0245號卷第73至81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0245號卷第89頁)。 5 壬○○ 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壬○○佯稱:可操作商品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⑴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87至100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1476號卷第102頁)。 6 庚○○ 於110年12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投資博弈平臺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3時17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4時3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4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⑶7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1971號卷第43至49頁)。 7 申○○ 於111年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4時28分許 ⑴3,000元 ⑵4萬8,000元 ⑴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013號卷第39至43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2013號卷第44至45頁)。 8 午○○ 於110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日本證券公司交易平臺獲利等語。 111年1月4日15時7分許 29萬5,77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097號卷第13頁)。 9 戊○○ 於111年1月4日15時許,以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5時35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5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76頁)。 ⑵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79至81頁)。 ⑶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83頁)。 10 乙○○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1時20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1時24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1時26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2時43分許 ⑹111年1月4日12時47分許 ⑺111年1月4日12時4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6,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1275號卷第31至35頁)。 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1275號卷第36至48頁)。 11 子○○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向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1時57分許 ⑵111年1月5日12時17分許 ⑴60萬元 ⑵20萬元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偵字第42591號卷第39頁)。 ⑵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9215號卷第23至28頁)。 12 辛○○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帳戶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存及儲蓄保險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月4日17時56分許 ⑶111年1月4日17時59分許 ⑷111年1月4日18時1分許 ⑸111年1月4日18時7分許 ⑹111年1月4日18時10分許 ⑺111年1月5日13時4分許 ⑻111年1月6日13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80萬元 ⑻70萬元 (此欄空白) 13 酉○○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投資線上商店獲利等語。 111年1月4日19時28分許 7萬2,000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3328號卷第23頁)。 ⑵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3328號卷第27至45頁)。 14 丙○○ 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1月5日14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71頁)。 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77至85頁)。 15 戌○○ 於110年1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在東南亞跨境電商投資獲利等語。 ⑴111年1月6日16時21分許 ⑵同日16時22分許 ⑴5萬元(已圈存) ⑵2萬元(已圈存)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444號卷第25頁)。 16 亥○○ 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亥○○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儲值始可出金等語。 111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此欄空白) 17 巳○○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購買美金賺取價差等語。 ⑴111年1月4日14時7分許 ⑵同日14時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⑴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378號卷第16至17頁背面)。 ⑵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378號卷第18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