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信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521、18952、1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0
1、1168、115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信仲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凃信仲自民國111年7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蘇格蘭銀行經理」及自稱「DR.KHUNG CHAN CHEE」(綽號 「老總」)、楊文和(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供帳戶及取款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以網路轉帳、或持帳 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所得之贓款,凃信仲即與「蘇格蘭銀行經理」及自稱「DR.K 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楊文和、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帳戶轉帳、提領現金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由凃信仲先於111年7月初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吳怡君等9人,致如附表二所示吳怡君等9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凃信仲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 後凃信仲經轉帳、提領現金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凃信仲於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 、地,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提領其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 三之四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將贓款交付予同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楊文和,凃信 仲另於如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時、地,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 ,提領其如附表三之五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楊文和再將贓款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時、地,兌換成美金後,匯款予國外名為NURUL AIDAYU BINTI AMRAN之受款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凃信仲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怡君、劉又榛、張蕙花、陳巫櫻枝分別 匯款9萬6千元、25萬元、15萬元、25萬5千元後,在如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所示分別提領9萬5千元、 24萬元、14萬9千元、25萬元交付楊文和,其餘額分別為1千 元、1萬元、1千元、5千元,共計1萬7千元,凃信仲因而獲 取共計1萬7千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由警循線及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君、陳巫櫻枝、ERADIO JOHN AQUINO(江恩)、簡 清輝、簡淑玲、何珮琪、劉文慧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信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ERADIO JOHN AQUINO(菲律 賓籍,下稱江恩)、簡清輝、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證 人即被害人劉又榛、張蕙花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吳 怡君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被害人劉又榛提出之無摺存 款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張蕙花提出 之存款交易憑證照片、告訴人陳巫櫻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告訴人江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簡清輝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劉文慧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簡淑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告訴 人何珮琪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被告凃信仲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南彰 化分行」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火車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警1110093370號卷第33至 45頁)、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9526號卷第57 至77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該條例第8條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 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 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提領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所匯贓款得手,並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 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凃信仲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被害人自110年8月間起即 開始受詐騙),是其被訴之首次犯行(起訴書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是其首次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信仲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 供帳戶、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與「蘇格蘭銀行經理」、「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楊文和、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經被告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 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之犯 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雖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被 告上述所犯各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各得做為 量刑之參考。
㈦爰審酌被告凃信仲擔任警察人員,顯然對於現今詐欺猖獗之 狀況非常清楚,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 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供帳 戶、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吳怡君、陳巫櫻枝、江恩 、劉文慧、簡淑玲、何珮琪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及約定賠償 各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341至345、421、351、35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沒有在調解期日到場、或沒有意願調解,暨審酌被告凃信 仲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 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初至111 年9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凃信仲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⑴被告凃信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吳怡君、劉 又榛、張蕙花、陳巫櫻枝分別匯款9萬6千元、25萬元、15 萬元、25萬5千元後,在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 、三之四所示分別提領9萬5千元、24萬元、14萬9千元、2 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楊文和,其餘額分別為1千元、1萬元
、1千元、5千元,共計1萬7千元,顯然就是被告凃信仲取 得之報酬,被告凃信仲否認此部分為其上述犯行之報酬云 云,不可採信,但被告凃信仲上述調解成立而賠償及約定 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金額,超過上述犯罪所得1萬7千元, 已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可認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⑵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凃信仲除上述所得外,其餘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 均非屬被告凃信仲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凃 信仲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凃信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凃信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凃信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凃信仲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之帳戶 詐騙方式 提出告訴 偵查案號 1 吳怡君 111年7月21日17時18分 5萬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怡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怡君訛稱:要寄送物品予吳怡君,惟先繳納關稅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111年7月21日17時20分 4萬6,000元 2 劉又榛 111年7月27日9時52分 25萬元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劉又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鄭金隆」,並向劉又榛訛稱:欲與劉又榛成為男女朋友,但要匯錢至其所在之戰亂國家,才能返回台灣云云,致劉又榛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3 張蕙花 111年7月29日14時51分 15萬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蕙花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蕙花訛稱:因為住在英國,沒錢繳交房租云云,致張蕙花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4 陳巫櫻枝 111年8月3日11時44分 25萬5,000元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巫櫻枝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偉」,並向陳巫櫻枝訛稱:其在敘利亞當軍醫,在澳門被關需要保釋、需要醫藥費及聘請律師云云,致陳巫櫻枝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1年度偵字第1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01號 111年8月5日10時14分 11萬元 111年8月8日11時52分 12萬2,000元 5 ERADIO JOHN AQUINO(江恩) 111年8月12日14時48分 10萬元 凃信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恩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Heechun」,並向江恩訛稱:其在阿富汗擔任維安部隊,有大筆現金要寄送至台灣,須先支付包裹寄送費用云云,致江恩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2號 6 簡清輝 111年8月6日12時30分 4,000元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7時許,以暱稱「陳宥臻」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簡清輝聯繫,並向簡清輝訛稱:可連線至「新葡京」線上博奕網站(網址:http://00000000.com/),利用內線消息下注獲利云云,致簡清輝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1年度他字第2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1號 111年8月8日13時17分 5,000元 7 ( 追加起訴) 劉文慧 111年8月18日10時13分 5萬元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文慧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查理」為英國人,並向劉文慧訛稱:要做工程需要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劉文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追加起訴 111年8月24日9時29分 10萬元 111年8月26日9時37分 5萬元 8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簡淑玲 111年9月1日14時18分 10萬元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淨水流深」、「James Cheng」、「李俊鴻」等暱稱與告訴人簡淑玲聯繫,並向簡淑玲以游說購買彩券、; 獎後須繳稅金或保證金,及渠等退休後要到臺灣生活,需要機票及入境手續費云云,致簡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 9 (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何珮琪 111年9月12日10時29分 3萬元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珮琪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Tung」,並向何珮琪訛稱:因為其遭到詐欺集團脅迫,身無分文,需要一筆錢離開集團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有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1年9月12日20時50分 3萬元 111年9月12日21時03分 3萬元
附表三之一: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7月21日20時08分 9萬5,000元 不詳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萬5,000元
附表三之二: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7月27日12時40分 6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郵局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7月27日12時40分 6萬元 3 111年7月27日12時41分 3萬元 4 111年7月27日12時43分 9萬元 合計 24萬元
附表三之三: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111年7月29日16時30分 2萬9千元(跨行轉帳至其上述郵局帳戶再予提領) 不詳 (此筆跨行轉帳至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凃信仲於同日16時30分現金領出) 1 111年7月29日16時46分 12萬元 不詳 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萬9千元
附表三之四: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8月3日12時58分07秒 6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郵局 凃信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3日12時58分46秒 6萬元 3 111年8月3日12時59分32秒 3萬元 4 111年8月3日13時05分02秒 10萬元(跨行轉帳至其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予提領) 不詳 (此筆跨行轉帳至凃信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凃信仲於同日13時07分現金領出) 合計 25萬元
附表三之五:凃信仲提領現金一覽表:(追加起訴)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1 111年8月24日17時14分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 凃信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月24日17時16分 3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7時16分 3萬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17分 1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四:凃信仲交付現金予楊文和一覽表:
編號 交付財物之時間 交付財物之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111年7月21日20時49分 高鐵臺中站 9萬5,000元 吳怡君 凃信仲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2 111年7月27日12時許 彰化火車站 24萬元 劉又榛 凃信仲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 3 111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 彰化火車站 現金1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5,000元) 張蕙花 凃信仲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領出 4 111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彰化火車站 現金25萬元 陳巫櫻枝 凃信仲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領出
附表五:楊文和匯款美金予DR.KHUNG CHAN CHEE(綽號「老總」)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銀行、地點 匯款金額(美金) 匯款對象 1 111年7月22日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850元 NURUL AIDAYU BINTI AMRAN 2 111年7月27日 同上 7,700元 同上 3 111年8月1日 同上 7,750(起訴書誤載為7,700元) 同上 4 111年8月3日 同上 8,000元 同上 5 111年8月25日 同上 9,400元 同上 6 111年8月29日 同上 3,050元 同上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凃信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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