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8號
CHDM,113,易,38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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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案 發時之車主為謝宗穎之前女友劉瓊鎂,民國112年5月2日過 戶登記予許仁豪,下稱系爭車輛),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權 限,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 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二手車拍賣之公開社團, 以「Tzungying Hsieh」帳號,刊登其欲出售系爭車輛貼文 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曾郁桀於11 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誤認謝宗穎 有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隨即以臉書及LINE與謝宗穎聯繫, 謝宗穎並陳稱可先支付訂金及看車云云,致使曾郁桀陷於錯 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依指示於 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超 商中圳門市」,交付現金4萬元予謝宗穎;另於同日17時43 分許,匯款2萬1815元至謝宗穎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翰【即謝宗穎之兄】,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謝宗穎因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到 凍結無法使用,遂未經謝欣翰同意,擅自提供上海銀行帳戶 供曾郁桀匯款),共支付6萬1815元充為訂金。其後曾郁桀 要求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時,謝宗穎即以系爭車輛要更換輪 胎及維修等詞推託,且要求曾郁桀代為支付修車費用,並佯 稱維修費結清即可交付系爭車輛云云,致使曾郁桀再次於同 年月24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謝宗穎提供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玲【即謝宗穎之母】, 下稱郵局帳戶;謝宗穎亦係未經陳美玲同意,擅自提供郵局 帳戶供曾郁桀匯款)。又上開上海銀行、郵局等帳戶,平日 均由陳美玲保管,而謝宗穎曾在陳美玲之指示下,持該等帳 戶為陳美玲提款,因而知悉帳戶提款卡之藏放位置及密碼, 遂在曾郁桀匯款後,逕自在陳美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持上海 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花用。嗣因謝宗穎 不斷以各種理由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曾郁桀始知上當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郁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桀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謝欣翰、陳美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竹塘分駐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臉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陳美玲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欣 翰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車輛歷次 異動之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 渡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 售系爭車輛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 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告 訴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訂金 及維修費,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 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在臉書社團網頁 上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同意購買,並陸續交付訂金及維修費,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 益,所為甚屬可議,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使用 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 約為3萬2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房貸支出 ,另有積欠融資公司4萬餘元之外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共計6萬481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萬7815元),此為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中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之電 子通訊設備手機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設備為日常生活 使用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 沒收實益,自毋庸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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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