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65號
CHDM,112,金簡,3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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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67、8061、8842、9831、176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宋緯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緯信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 「8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 琪專員」之指示所申請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 、密碼與註冊電子信箱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賺取首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及其後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宋緯信因而獲 得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宋緯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
 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8 1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入會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㈦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3號函暨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未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仍應論以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也須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與註冊電子信箱 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101至103頁、本院簡易卷第35頁)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資料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 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務農,月 入約4至5萬元,已婚,家中2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金簡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標的。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一天銀行就打電話來說 帳戶被鎖了,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簡卷第36頁) ,然依被告與「楊國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13時6分許,傳送「中國信託 代號822 帳號:000 000000000」等文字予「楊國靈」,「楊國靈」則回以「確 定你的薪水帳戶」、「今日登入的3000先轉給你」等文字, 被告則回以「嗯嗯」等文字,嗣「楊國靈」於同日14時37、 38分許,傳送「薪水已經轉」等文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交易日期時間:112年3月14日14時22分,交易 金額:3,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序號:L 857238)予被告(見偵9831號卷第117、119頁);而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帳戶,且該帳戶於11 2年3月14日14時22分許經存入現金3,000元,金資序號為822 L857238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2663號函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已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時間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被害人之姪子即葉孟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於112年3月16日10時53分許,以葉清吉之名義匯35萬元。 於同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連同陳珮綸匯入之48萬元,共匯82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尚留餘額4,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85元,本院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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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