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10號
PTDM,112,金訴,7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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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甲○○僅因 自己有賺錢需求,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及「布魯斯 」(下分別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布 魯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布魯斯」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受 詐騙時間、事由」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再由甲○○依「布魯斯」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 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 至「布魯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移轉一空。甲○○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布魯斯」等人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致無從追查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87-88、311頁,見本院二卷第297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布魯斯」使用。嗣不 詳人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受詐騙時間、事由」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布魯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ATM提領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或轉出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至「布魯 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8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害人遭騙時 ,根本不知道自己也被騙,嗣後縱多次匯款或遭詐騙集團利 用而做屬於詐騙行為之事,大都是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警察找 上門才知道被騙。此種被害人遭利用當時不能明瞭自己是在 幫詐騙集團做事。因為此種被害人自始被騙而不自知,嗣後 行為是處於被騙情況下遭利用。被告對話記錄截圖可以發現 被告事實上是被騙,不管是自行匯款或依指示匯款,被告都 是懷著一顆感謝詐團人員的心,被告一直相信對方是在幫她 ,根本沒有想到對方是在騙她、利用她。被告確係無辜,也 是被害人,請求判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5-303、3 19-32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0號之住處,透過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 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布魯斯」使用。嗣不詳人員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至2「受詐騙時間、事由」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 依「布魯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或 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方 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提領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至「布魯斯」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偵一卷第181-185、189-191、195-197、201-203、257-270 、275-277頁,偵二卷第29-33、43-45頁,本院一卷第86-87 頁,本院二卷第65-67頁),核與告訴人曾琬淯、乙○○(下 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 頁,偵一卷第27-33、35-3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曾琬淯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見偵一卷第 37-51、53-65頁)、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61094號函(見警一卷第9-24、25-27、33 -41、49-51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影本暨 LINE訊息截圖(見偵一卷第93-94、173-177、293-297、299 -6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84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3-79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重點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 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 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 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 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 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 ,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 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 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 )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 務以賺取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 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換言之,縱使詐騙集團以假求職之方式施以各種話 術,利用求職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收受、轉帳 之用,甚而再進一步誘使求職者擔任「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以共同 完成詐欺或一般洗錢等犯罪,自應細究各行為人在整個詐欺 或洗錢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並審酌在求職工作之過程中詐騙集團所為指示 內容之進展,認定所謂之「求職者」是否為單純之被害人, 抑或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判斷是否有被害 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情形。 ⒉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 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 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 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 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 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 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 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 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 ,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 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 性目的。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 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 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 戶,並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 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理 。
 ⒊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所 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觀察其求職



、工作之過程及內容,應足認被告已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中信帳戶是我所申辦且使用, 我於111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打工,後來對方以LINE(暱稱 Bruce布魯斯)可以加入他們娛樂城會員,可以在他們網址 内玩博弈遊戲賺錢,當時我在該網址的帳戶被鎖住,「布魯 斯」說可以幫我向其他會員募款、借錢解鎖帳戶,所以才陸 續有錢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布魯斯」還指定帳戶說是合作 商的帳戶,要我把匯進來的錢再轉匯給合作商,我的帳戶才 能解鎖,我依「布魯斯」指示操作,有以帳戶直接轉匯、也 有先提領現金出來,再全數匯至指定帳戶,布魯斯要我找虛 擬貨幣幣商,我就買成等價的虛擬貨幣USDT,然後再依布魯 斯指令匯到其所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5 、189-191、195-197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06年 也有一個人頭帳號的案件被判2個月,前案我是為了借款而 提供,本案是因為更複雜有賭博網站的情況,所以我以為是 真的可賺到錢的賭博網站,我和LINE暱稱「布魯斯」、「YT 熊熊炭吉」、「芮汐」、「若茵」等人聯繫,我是在111年6 月2日傍晚,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前經營的飲料店,以L INE傳送我本案中信帳號给「布魯斯」,我於111年6月17日 提領現金24萬元,都是依「布魯斯」指示提款,領錢地點是 在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再依「布魯斯」指示,至高雄市交易 虛擬貨幣之實體店面,將24萬元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USDT, 我於111年6月20、21日各提領現金12萬元、4萬元,都是依 「布魯斯」指示提款,領錢地點是在統一超商,再依「布魯 斯」指示,將16萬元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USDT,購買地點是 「布魯斯」告知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實體店面,店家先存入我 虛擬錢包,我再將我虛擬錢包裡的虛擬貨幣轉至布魯斯指定 之電子錢包,我認為「布魯斯」、「YT熊熊炭吉」、「芮汐 」、「若茵」是不同人,我實際上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或見 過面,我不曉得匯入我本案中信帳戶的資金來源,我無法10 0%確保匯入我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財產犯罪所得等 語(見偵一卷第201-203頁,偵二卷第29-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知道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證件帳 戶資料,我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21日都是「布魯 斯」用LINE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於111年6月17日、20日是 去銀行、同年6月21日是去統一超商提款機,「布魯斯」指 示我去高雄市五福路的比特幣交易所,購買完USDT之後馬上 存入「布魯斯」指定的電子錢包,「YT熊熊炭吉」、「芮汐 」、「若茵」及「布魯斯」這些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曉得



匯入我本案中信帳戶的資金來源,我無法確保匯入我本案中 信帳戶的資金來源並非財產犯罪所得,我沒有去查證匯入我 本案中信帳戶的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6-87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可見:A.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不詳身 分之人指示,從事提款,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等工作內容 ,已與被告起初欲應徵打工工作大相逕庭,其交付帳戶之理 由,前後不一,辯解是否可信,已難遽採;B.被告前已有幫 助詐欺前例,明知帳戶易遭他人作不法使用,卻未查證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用途、甚至未採取任何查證匯入金錢來源之實 際行動,仍先後多次依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2「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將本案告 訴人等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方式提領,並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出至不詳身分之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身分之人;C.被告不認識 LINE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及「布魯斯 」等人,均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被告未實際查證其等真實身分資訊等情況下,即 可經手匯入高達數十萬元以上鉅款,在極短時間內即依不詳 身分之人指示,將其提領之鉅款以上開迂迴方式,轉交予不 認識之人,更屬可議,有悖事理;D.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轉交款 項,而未有任何工作之實際內容,即可輕易賺錢,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應明知顯與常理有違;E.況被告係先後多 次提款,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顯非偶一為之,衡情已可 合理排除僅係一時不慎而誤信詐騙人員之手法所致;況被告 具商業經歷,應認識到本件層轉現金之過程與一般交易模式 迥異,且幕後之「布魯斯」等人員始終未露面而不知其人, 且牽涉到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被告竟未及時報警處理並 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一再配合不詳身分之 「布魯斯」指示,持續提領來自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鉅款 ,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有關。
 ⑵再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T熊熊炭吉」、「芮汐」 、「若茵」及「布魯斯」之對話內容(附表三),有被告LI NE訊息截圖(見偵一卷第299-645頁)在卷可考。參之被告 經由層層轉介而與本案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原應徵工作名義上為打字,實際工作內容為提領款項, 顯與單純打字工作不符,且接觸之人與工作內容不斷變異, 已有可疑;被告對話當時有擔心、害怕,也警覺到銀行可能



會查,「芮汐」更特別教導、指示被告如何以話術蒙騙銀行 ,刻意隱瞞本案金錢之來源及提款之目的,此等異常之舉, 顯非一般正當、合法提款所會發生之事,被告於領款時既已 親身經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僅因自己急需賺錢,仍不 經查證,罔顧上開可疑情節,一味聽從不合理之指示。又被 告已經其同學告知係詐騙,且其知悉其與「布魯斯」所從事 之工作無法對外言明,並對於鉅額入帳、其帳戶內鉅款之操 作及個人金融帳戶等風險提出質疑與擔心,竟仍積極配合「 布魯斯」謊稱金錢來源,刻意隱瞞本案金錢之來源及購買加 密貨幣之目的。其事後更與「布魯斯」討論如何滅證、串供 誆騙警方。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僅因自己急賺錢,竟仍不經 查證,罔顧上開可疑情節,在權衡而選擇自身利益後,執意 一味聽從不合理之指示,從事提領來歷不明之款項,並購買 加密貨幣後轉出至「布魯斯」指定之電子錢包移轉款項等行 為,顯見其主觀上看重自身利益,而容任他人指揮、使用其 帳戶與操作來歷不明之匯入款項。
 ⑶又參以,被告於99年8月25日開戶時,已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 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784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33-79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於105、106年間 曾因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再被告於行為時已38歲 ,五專畢業,曾自行創業,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19頁),並有卷附 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從事商業之工作經歷,衡情對於 金融帳戶之運用以及正常貨款收訖之模式當知之甚詳。被告 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或替陌生人提領來歷不明 之金錢款項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對於自本案告訴人 等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資金,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暨洗錢等情,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 被告於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異常之情況下,竟 不思收手,仍一再配合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 ,分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從其本案中信帳戶內提 款,再以購買加密貨幣轉出至不詳身分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益見被告心存僥倖,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允諾 給予之金錢,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使用,並轉交非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主 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接觸之詐欺共犯人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LINE暱稱「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及 「布魯斯」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6頁);且就卷內其他證據 ,至少有指示被告之「YT熊熊炭吉」、「芮汐」、「若茵」 、「布魯斯」、被告轉出至電子錢包之不詳身分之人及被告 本人等人,至少3人以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之 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顯然已有認識,甚為灼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前已一一論 駁如前,不再贅述。末衡諸工作徵才首重應徵者之工作專業 能力,殆無可能在毫不審核應徵者工作專業能力之情形下隨 意錄用,並要求應徵者提供其名下與工作內容無關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其代為提款,再以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 亦如前所述,理當可分辨一般合法應徵工作流程與否。被告 為取得金錢罔顧違法之風險,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並代為提款並上繳款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布魯斯」等人使用,並依「 布魯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購



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至「布魯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布魯 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都是不同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第 41頁)。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另有「布 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等人;又「 布魯斯」、「芮汐」、「若茵」及「YT熊熊炭吉」、被告及 其他不詳行騙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 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⒉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各該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先後多次以臨櫃或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復接續購買加密貨幣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布魯斯」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移轉一空乙 情,有上開被告供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 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工,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並購買加密貨幣後轉出至他處,如此迂 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 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



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所 匯入款項,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提供金 融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歷經司法程序、刑之 宣告及執行之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 ,竟仍不思悔改,貪圖私利,又再犯本案,其不僅提供金融 帳戶,更進一步從事提領、轉匯及以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



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均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 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亦不得替不詳之人層轉現金,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被 告仍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配 合提款及轉(匯)款,而將詐欺所得上繳予上手,實不宜輕 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 領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 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 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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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