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妤芝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以LINE聯 繫伊,佯稱:可使用BL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1 年4月20日、22日向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假幣商即被告,購 買USDT幣(即泰達幣),而匯款新臺幣(下同)計100萬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 銀帳戶),被告則以LINE寄送假虛擬貨幣轉帳明細予伊,佯 裝已交付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伊匯入之款 項轉帳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或提領現金,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匯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伊因而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伊目前在監執行,如果有能力願意與原告處理, 同意賠償原告18萬5000元。惟超過18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僅對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18萬5000元匯至被 告中信帳戶、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且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或被告有提領 現金等事實不爭執,而願意賠償原告18萬5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匯款計 100萬元,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確有匯款超過18 萬5000元,而另受有81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查,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偵審案卷, 其內原告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成功通知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127號卷第103-105、107-132頁),經互核 被告所提供兩造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㈠第77-97頁),僅分別有12萬元(見 偵字第105頁)、9萬5000元之匯款資料(見金訴卷㈠第81、8 9-91頁),且其中111年4月22日之3萬元匯款,匯入時間相 同(見偵卷第105頁左下方時間、金訴卷㈠第89-91頁),應 為同筆款項,是刑事偵審案卷內原告合計僅有18萬5000元之 匯款資料。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 有超過18萬5000元之損害,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5000元, 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未能證明,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