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9號
SLDM,112,金訴,95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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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緝字第8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譽瑞』之人」,「基於」更正為「 意圖」;第2行「而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4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慧之警詢筆錄(偵2785卷第6至7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顏宇婕之警詢筆錄(偵2881卷第3至5頁反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龍姿雯之警詢筆錄(偵5022卷第5頁及其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柯龍穎之警詢筆錄(偵6136卷第13至1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之警詢筆錄(偵9011卷第6至7頁反面) ⒎林琪慧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85卷第26 至29頁反面)
 ⒏顏宇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288 1卷第32至33、35至38頁反面)
 ⒐龍姿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5022卷第16頁反面 至17頁、19頁及其反面)
 ⒑柯龍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6136卷 第73頁反面、77至92頁反面)
 ⒒劉姿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存摺內頁影本(偵9011卷第17至18頁反面、21頁) ⒓帳戶個資檢視(偵2785卷第17頁反面,偵2881卷第8頁,偵90 11卷第8頁)
 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785卷第56至58頁反面,偵5022卷第9 至10頁,偵6136卷第40至42頁,偵9011卷第13至15頁反面)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錢 譽瑞」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⒊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依「錢譽瑞」之指示,向另案被告莊 俊源收取前揭金融帳戶之日數僅有1日(即110年12月28日) ,且自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與「錢譽瑞」取得聯繫,迄至 其實際參與收簿手工作,前後相距亦不逾3日,並隨即為警 查獲,時間非長,被害人計有林琪慧顏宇婕、龍姿雯、柯 龍穎、劉姿妤5人,於本件並僅有被告、另案被告莊俊源為 警查獲,而關於指示被告收取、交付金融帳戶之「錢譽瑞」 之真實人別,及其所屬集團本質、組成、運作模式等實際狀



況,案內均無證據可資調查,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錢 譽瑞」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已存在相當期間,或此後亦將持 續存在,即無從憑此遽認上開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依卷內事證,得否逕 認被告認知其與共同正犯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參 與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誠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 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 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 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 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金融帳戶,雖未親自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告訴人顏宇婕、龍姿雯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 後數次以LINE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未 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 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簿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收簿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 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 ,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 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000元 ,與祖父母同住,尚需照顧高齡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依「錢譽瑞」之指示 ,收取前揭金融帳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 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 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等個人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庸諭 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 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琪慧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琪慧,自稱妮,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琪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顏宇婕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0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顏宇婕,自稱陳佑凱、黃偉豪、cmp4tw亞洲地區總代理客服,並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顏宇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4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10,000元 3 龍姿雯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0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龍姿雯,自稱楊嘉明郭冠哲,並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3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1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 30,000元 4 柯龍穎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柯龍穎,自稱係訂單回覆員,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美金獲利云云,致柯龍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姿妤 (告訴人)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以LINE聯繫劉姿妤,自稱林峻丞黃偉豪,並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莊俊源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4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30,03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40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周映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映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周映銓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務旅館306號



房內,向莊俊源(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收取莊俊源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俟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映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向證人莊俊源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錢譽瑞(錢錢)」男子向莊俊源收取云云。 2 證人莊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有依被告要求前往照顧證人莊俊源之事實。 2、證明「錢錢」有聯絡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擷圖9張、證人莊俊源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2881、5022、6136、901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莊俊源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映銓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俊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琪慧(提告) 110年12月10日11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琪慧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林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 顏宇婕(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顏宇婕佯稱可操作DAX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顏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龍姿雯(提告) 110年11月初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龍姿雯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致龍姿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4 柯龍穎(提告) 110年12月6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龍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致柯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劉姿妤(提告) 110年12月21日0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周映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映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周映銓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 務旅館306號房內,向莊俊源(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 取莊俊源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周映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俟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莊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擷圖9張、證人莊俊源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2881、5022、6136、901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莊俊源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映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周映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俊源間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案件審理 中,有前開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琪慧(提告) 110年12月10日11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琪慧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林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2 顏宇婕(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顏宇婕佯稱可操作DAX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顏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31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龍姿雯(提告) 110年11月初某日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龍姿雯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致龍姿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4 柯龍穎(提告) 110年12月6日某時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龍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致柯龍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劉姿妤(提告) 110年12月21日0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致劉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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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