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9號
CYDM,113,金訴緝,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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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與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檸檬」之人(下稱「檸檬」)及 某金主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檸檬」指示擔 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庭與和「檸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張庭與再依「檸檬」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其中除 依「檸檬」指示將領得如附表5至7所示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 廁內,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外,其餘領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則自行花用殆盡,而未交付給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因蔡凱岳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凱岳、黃仁鴻王耀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紀家詠、張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屬被告張庭與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及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第28號卷第106至107頁,本院金訴字第39號卷第64至65頁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凱岳、黃于芹、紀家詠、張琳、劉家龍黃仁鴻王耀鐘黃柏修李順良、解語婷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頁,嘉市警 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8至1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 257號卷第9至23頁,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7至8、 10至1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至1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



及偵辦情形(清冊)(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 6頁)。
洪榥激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17至2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凱岳)(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6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芹)(嘉市警二 偵0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 ⒍被害人黃于芹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及詐騙來電手機號碼截圖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第35至36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家龍)(嘉市警一字第111 0707068號卷第22至25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清冊、犯罪事實一覽表(嘉 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6至28、36至38頁)。 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字 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紀家詠)(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30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琳)(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 31頁)。
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 號卷第32至34頁)。
⒔車輛詳细資料報表(BDK-727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家龍)( 嘉市警一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35頁)。 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閲 及偵辦情形(清冊)(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4 頁)。
⒖解語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5頁, 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 號卷第16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聆昀)(嘉市 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6頁)。 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 號卷第27至34頁)。




⒙證人黃柏修提供被告叫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5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仁鴻)(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 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39頁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耀鐘)(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43至48頁)。 王耀鐘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49至5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3、9158號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卷第41至49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卷第145 至149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112年度 金訴字第28號卷第137 至144 頁)。
被害人李順良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順良)(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9至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 第17至18頁)。
解語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2年 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33至3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嘉檢曉盈111偵11436字第11 29005539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3403號函暨黎 氏蓉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度金訴 字第28號卷第65至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嘉檢曉盈111偵11436字第1 129008355號函(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33至13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5582號函暨黎 氏蓉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85 至187 頁)。




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 刑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



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7」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⒈①、②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犯行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補充。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與「檸檬」、某金主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29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26罪)、9月(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被告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 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7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審酌其本案所提領及上 繳之金額、所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該 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雖與被害人黃于芹以22,000元、李順 良以25,000元、告訴人紀家詠以45,000元、蔡凱岳以12萬元 、黃仁鴻以11萬元分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黃于芹 部分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紀家詠部分自11 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李順良部分自112年3月3 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蔡凱岳部分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 14年3月30日止;黃仁鴻部分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 30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115至117、181至18 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第71至73頁),其餘被害 人張琳惜因未出席試行調解、告訴人王耀鐘則表示無調解意 願,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及民事報到明細各1紙(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3、113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並就 涉犯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 考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9頁,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7頁 ),及酌以被害人黃于芹李順良、紀家詠均表示被告僅履 行2期和解金,告訴人王耀鐘黃于芹李順良表示依法判 決等語、告訴人蔡凱岳、紀家詠表示重判之意見,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4紙、意見調查表3紙、刑事陳報狀1紙、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金訴字第28號卷第63、111、233、237頁,本院 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8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79、83 、87、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黃義豪收受之金線,係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 黃義豪實際占(所)有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51,000元、編號2所示49,000元、編號3所示117,000元、 編號4所示22,000元,共計239,000元(計算式:51,000元+4 9,000元+117,000元+22,000元=239,000元),均屬洗錢之標 的,因被告均未交付給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而自行花費殆盡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6頁,本 院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144頁),則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即屬被告所有,除扣除被告已分別賠償與告訴人紀家 詠之1萬元、被害人黃于芹之11,000元,其餘款項即218,000 元(計算式:239,000元-10,000元-11,000元=218,000元) ,揆諸上開見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後即交給「檸檬」指示 之人,並獲取報酬5,000元;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後即 交給「檸檬」指示之人,並獲取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107頁,本院金訴緝 字第10號卷第145頁),即被告提領5至7所示款項共獲取報 酬1萬元,屬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與告訴人李順良1萬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87、108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李順良1萬元, 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李順良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侵占入 己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 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 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 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並未依指示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係自行花用殆盡,詳如 前述,則被告既非基於合法取得持有外,亦未另行取得一新 持有或佔有他人之物之狀態,被告未將上揭贓款繳回詐騙集 團之階段,應仍屬詐欺犯罪完成之狀態中,難認可另行構成 一新侵占之犯罪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 侵占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 揭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紀家詠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佯裝為「蝦皮」購物APP買家,透過聊聊功能私訊紀家詠,佯稱紀家詠之帳號遭凍結致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網址連結與紀家詠,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中心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紀家詠佯稱需配合指示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紀家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黎氏蓉;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搭乘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3頁):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52分許,提領11,000元 (共計51,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33分許,匯款51,123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7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張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佯裝為「蝦皮」購物APP買家,透過聊聊功能私訊張琳,佯稱張琳之帳號未簽署「蝦皮誠信保障」致其無法下單商品云云,並傳送假網址連結與張琳,使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中心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張琳佯稱需配合步驟選用方案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黎氏蓉;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搭乘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3頁):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時17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49,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49,985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068號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6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蔡凱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佯裝為「癌症希望基金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蔡凱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凱岳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洪榥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玉山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5頁):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同日時27分許,提領7,000元 ③同日時51分許,提領50,000元 (共計117,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8,001元 ③同日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20頁) (共計117,974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黃于芹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佯裝為「癌症希望基金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黃于芹,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定期定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于芹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洪榥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玉山郵局」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自留而未轉交予上手(見同左警卷第5頁):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提領22,00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款21,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87號卷第20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黃仁鴻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佯裝為「東海模型店」員工,撥打電話與黃仁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訂單誤植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仁鴻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解語婷;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嘉義吳鳳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③同日時14分許,提領9,805元 ④同日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⑤同日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⑥同日時18分許,提領10,005元 (共計99,83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49,984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49,968元 (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5頁) (共計99,952元) 6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 ︶ 李順良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hihibox」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李順良,佯稱因公司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從其帳戶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順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解語婷;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興業西店」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檸檬」指示之嘉義市某公廁內(見同左警第4頁): ①111年11月10日晚間6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共計30,01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9,989元 (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0263號卷第16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王耀鐘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耀鐘,佯稱因公司個資外洩導致先前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8千元,需依指示操作取得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簡聆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解語婷郵局帳戶】 ⒈在不詳地點,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見同左警卷第7頁)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54分許,提領50,000元。 ②同日時55分許,提領50,000元。 【註:上開編號⒈①至②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載】 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門市」附設ATM,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後,依「檸檬」指示轉交上手: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同日時37分許,提領10,005元 (編號⒈至⒉共計130,010元)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49,988元 ②同日時53分許,匯款49,988元 【註:上開編號①至2②為起訴書所未載】 ③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57號卷第26頁) (合計12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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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