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1號
NTDV,112,亡,1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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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勝富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陳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文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進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陳文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文進(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 縣○○鎮○○里00鄰○○巷00號)於95年3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1 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 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雙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查無入出境 紀錄,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無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為憑。另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南投縣草屯



農會,且相對人曾於73年間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 話使用,迄今尚未停用,然其健保費及電話費均係經由相對 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帳戶代扣繳納,而該帳戶自95年1 月1日迄今,僅有老農津貼等政府補助款存入,及扣繳農保 費、電話費、電費等支出,並無其他存款、提款或匯款之紀 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電信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草屯鎮農會112年9月25日投草農信字第 1120004960號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前往相 對人住所地查訪,因相對人戶籍地南投縣○○鎮○○里00鄰○○巷 00號該地址已無房屋,附近無鄰居,經以電話詢問鄰長廖金 象及雙冬里里長洪朝專都稱不認識相對人,也不知相對人去 向,有該局112年8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9438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㈡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 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 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 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95年3月15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 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失蹤,計至102年3月15日為止, 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 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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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