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104號
NTDM,113,投交簡,10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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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智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前有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 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黃智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暐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惠德宮附近飲用啤酒2手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 0分許,因於行車途中睡著,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 仁愛街路口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對黃智暐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查詢、駕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 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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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