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670號
TPEV,113,北簡,1670,2024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敏潓
被 告 江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 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將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訴外人何思宣,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966號案件偵辦,並經列為警示帳戶,嗣該案經 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3月初 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LINE通訊軟體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原告之姪子,以電話 及LINE向原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7日13時30分,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萬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34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