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104號
SYEV,113,營小,1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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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吳孟芸
被 告 王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 帳戶(戶名:王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遭詐騙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合計99,968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其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合計匯款99,968元 至系爭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可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 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 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 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



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 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 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99,968元匯入系爭帳戶 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前開金 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 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99,968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 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判。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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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