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82、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5號、11
2年度偵字第24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二、查被告李 大發自民國111年7月下旬某日時許,加入『文財神』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 (即111年8月13日16時26分、16時52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致電張銘 芯並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 使張銘芯誤信為真,爰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87元、2萬9,985元至另一被害人劉怡宣被騙所交付之000-00 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該帳戶被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是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8337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11年 12月28日),並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B編號4 所示之罪刑,下稱前案),嗣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有各該 案卷可稽。三、又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 16時26分、16時52分,致電張銘芯之同一詐騙行為,使張銘 芯陷於錯誤,共匯款3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0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前案僅審理2次,尚有1次 係張銘芯將1萬985元匯至黃姍婷(黃姍婷亦為被害人)之00 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前案漏未審理。然 張銘芯3次匯款均導源於被告等人之同一詐騙行為,被害人3
次匯款,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竟就張銘芯 前開匯款至黃姍婷帳戶之部分,認被告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於112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訴書,向臺 北地院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12年3月1日),顯係就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判 決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乃臺北地院疏未查明 ,猶以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即原判決附 表甲編號5部分),自屬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規定甚明。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 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 一罪之一行為。
㈡本件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附表B編號 4部分,其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李大發所屬「文財神」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 致電張銘芯佯稱:如欲避免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 云,致使張銘芯誤信為真,依指示先後匯款等旨,僅前案確 定判決就該詐欺集團共犯致電施用詐術時點、張銘芯因而陷 於錯誤之匯款,分別載敘同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劉怡宣中華郵政帳 戶」,原判決則分別載敘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10,9 85元至黃姍婷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有各該案判決書為憑。 各該判決固行文簡略而未詳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對張銘 芯如何分別佯為博客來書店及郵局人員,先後於同日16時26 分、52分致電張銘芯施用詐術等內容,然其犯行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 本案被害人張銘芯之匯款固不相同,然均因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於同日接續於17時49分前之16時26分、52分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 不合。
㈢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12年3月1日繫屬臺北地院,前案則經 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37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起訴 ,並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該院,經該院於112年5月18日判 決,嗣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有上開案卷可按。檢察官就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5所載對告訴人張銘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據前案向臺北地院起訴,並於111年12 月28日繫屬在先,卻又就同一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 112年3月1日繫屬在後,前案於同年5月18日判決時,後訴之 本案尚未判決,本案於同年6月9日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 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原審法院逕為實體有罪之簡易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甲編號 5所示對告訴人張銘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