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謝艾倫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簡字第4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和」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IG網頁張貼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適 原告於112年2至3月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時之投資教 學內容後,陷於錯誤,依該教學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0時0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40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自稱「和」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
、地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頁面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2、129至19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 成員以IG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10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