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19號
原 告 葉育豪
被 告 黃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在屏東 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以電話聯繫向原告佯稱:其於希模型 帳號有問題,需轉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23日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提 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為了借款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但伊 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10685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主張以前開刑事偵 查案件所調查事證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被告為 辦理信用貸款,透過貸款廣告而與「溫先生」以Line軟體聯 繫,初步提供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貸款需求後,雙方即開始 商議貸款之具體數額、期限、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溫 先生」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之照片後,旋以被告 提供之前揭資料製作「黃詩雅貸款協議合同」、「黃詩雅貸 款協議合同2」,並提供「溫培鈞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予 原告等情,有被告與上開「溫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黃 詩雅貸款協議合同、黃詩雅貸款協議合同2、溫培鈞國民身 分證反面照片等在上揭刑事偵卷可佐,足堪採為真實。而被 告為借款成立工作室,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固與一般人 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原告將金融卡郵寄予「溫 先生」後,仍有密切注意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且經簡訊告 知系爭帳戶有大量金流進出後,旋向「溫先生」確認該金流 進出之原因,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實無從排除被告 因社會經驗不足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情形,因急需借款成立工 作室之故,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而遽 以推論被告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是基於詐欺故意而 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又原告對被告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429號、第1068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提 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溫先生」辦 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並就借款之數額、期限、清償方式 等事項與「溫先生」詳細約定,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密碼僅係供貸款公司查詢相關資料,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 有何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溫先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